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請人 彭仁爐 相對人 鄭鉛妹 關係人 彭勤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鄭鉛妹(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彭仁爐(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彭勤惠(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彭仁爐為相對人鄭鉛妹之配偶,相對人自99年3月12日起罹患缺氧性腦病變,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致精神障礙,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大小便皆須人協助,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各
1份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又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7日會同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 陳麗卿 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就本院之訊問回答如下:「(是否聽到在叫你?)【相對人眼睛張開,但眼球不會隨物體移動】;(是否知道自己在何處?)【相對人眼睛轉動,沒回應】。」等情,足見相對人對於本院之訊問,均無法回答,或沒有反應,有本院同日鑑定筆錄1份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自99年3月13日因胃出血、休克所致缺氧性腦病變,導致四肢癱瘓及認知功能嚴重缺損,至今其進步有限,對外界刺激毫無意識上之反應,已呈現植物人狀態,需完全依賴他人照顧其日常生活,無法因應基本之日常生活自理及外界的人際社會互動。是以,相對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缺氧性腦病變),以致於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幾無回復之可能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99年12月16日新醫精字第0990008388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爰依法宣告鄭鉛妹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604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配偶,已如前述,聲請人表達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且經兩造之女 彭依雯 、彭勤惠出具之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此有同意書附卷可憑,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又彭勤惠為相對人之次女,其既表明願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一份在卷可佐,爰並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秋宜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書記官許庚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