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9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428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被害人戊○○○、丁○○履行如附件二、三調解筆錄所示之分期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就被害人戊○○○、丁○○部分,係各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被害人甲○○部分,係犯同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曹先生」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爰依法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擔任詐欺犯罪分工中之車手角色,負責取款,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破壞社會生活之互信與和諧,所為毫無可取,惟念其於上開3起犯行中尚未分得利益即為警查獲,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戊○○○、丁○○達成調解,態度尚佳,且無何重大不良前科,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既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犯後於本院業與被害人戊○○○、丁○○達成調解,獲被害人原諒,目前正以分期方式賠付被害人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可按(如附件二、三),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同時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調解內容,認於緩刑期間內,課予被告如附件二、三調解筆錄所示之負擔為適當,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宣告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具備理由逕向檢察官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