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4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明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
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明達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明達於不詳時、地,飲用不詳數量之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遞送報紙,於民國99年11月15日7時50分許,抵達臺中市○區○○路○○號,將報紙放置在騎樓後,欲騎出騎樓,沿公園路往三民路方向騎乘,適 郭旭桓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臺中市○區○○路由興中街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行經公園路49號前時,郭明達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降低,不慎以其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與郭旭桓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擦撞,2人均人車倒地,郭旭桓因而受有右腳踝擦傷及右大腿瘀青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郭明達則受有左腳擦傷及左上肩挫傷等傷害,並由救護車送往澄清醫院平等院區就醫。嗣經警據報到醫院,於同日8時51分,測得郭明達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郭明達及公訴人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證據,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既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騎車自臺中市○○路○○號騎樓駛出時,與證人郭旭桓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並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57mg/l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當日未喝酒,又因肝硬化,身體無法代謝含酒精成分的食物,而其他不含酒精成分的食物,特別是五穀雜糧,因在腸道內會發酵,如果遇到胃食道逆流會有酸液,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就會產生反應,而且嘴巴也會酸酸的云云(見偵卷第12、13頁,本院卷第106頁)。惟查:
㈠被告於99年11月15日7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
機車,自臺中市○○路○○號騎樓駛出時,不慎以其機車左側車身,與證人郭旭桓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擦撞,2人均人車倒地,證人郭旭桓因而受有右腳踝擦傷及右大腿瘀青等傷害;被告則受有左腳擦傷及左上肩挫傷等傷害。嗣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警員 單明昊 ,於同日8時51分,使用儀器器號「077807D」號呼氣酒精測試器,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57mg/l;旋於同日8時55分許,使用同部儀器,對證人郭旭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0.00mg/l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6頁),經核與證人郭旭桓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至12頁,本院卷第101至10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4張及酒精測定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24至2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單明昊實施酒測之器號「077807D」號呼氣酒精測試器
,於99年3月22日檢定合格,檢定有效期限為1年,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9年3月22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是證人單明昊於99年11年15日對被告及證人郭旭桓實施酒測時,該儀器仍於檢定合格之有限期限。又本院依職權勘驗證人單明昊實施酒測之影像檔案,勘驗結果如下:「⒈檔案名稱PICT0805(檔案全長為2分1秒):
⑴錄影畫面顯現時間為2010.11.15,08:37:22:
員警取出內裝有酒測儀器之銀色箱子,打開該箱子取出呼氣酒精測試器放在桌上。
⑵錄影畫面顯現時間為2010.11.15,08:37:41:
員警詢問雙方要不要先喝一杯水,被告表示先喝一杯水好了。員警自旁取出一瓶未開封之礦泉水,開啟後交給被告,被告立即飲用該瓶礦泉水一口後,將礦泉水放在桌上。員警詢問被告郭明達OK喔?被告回稱嗯,並稱可是我剛剛撞到前已經口乾舌燥了。
⑶錄影畫面顯現時間為2010.11.15,08:38:07:
員警自該開啟之銀色箱子內取出以塑膠袋密封之酒測吹嘴,開啟該吹嘴,並告知被告此為新的吹嘴。被告當場點頭。
⑷錄影畫面顯現時間為2010.11.15,08:38:37:
員警將該全新吹嘴裝在呼氣酒精測試器上,並告知被告有關實施呼氣酒測時應注意之事項。被告答稱好。錄影畫面顯現結束時間為08:38:49。
⒉檔案名稱PICT0806(檔案全長為2分1秒):
⑴錄影畫面顯現時間為2010.11.15,08:38:52:
員警手持該呼氣酒精測試器,由被告口含該測試器吹管,對該測試器吹氣。員警並告知必須同吹氣球一般,必須很大力吹才會有反應,並持續5秒,不要中斷。被告即依員警指示實施呼氣酒精測試,並完成測試。
⑵錄影畫面顯現時間為2010.11.15,08:39:36: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完畢,並發出嗶之聲響。員警並請雙方觀看呼氣酒精測試器所顯現之酒測值。被告看完後立即表示:哪有可能?我要再吹1次。員警稱酒測值為0.57,並詢問有沒有喝酒?被告稱我已經站了24小時的班,怎麼可能會喝酒。站大門口我怎麼可能會喝酒等語。
⑶錄影畫面顯現時間為2010.11.15,08:40:08:
呼氣酒精測試器列印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稱我正常沒有喝的話是0.23等語。員警表示沒有喝的話應該是0,怎麼會是0.23,並詢問被告你要幫我簽名嗎?錄影畫面顯現結束時間為08:40:53。
⒊檔案名稱PICT0807(檔案全長為2分1秒):
⑴錄影畫面顯現時間為2010.11.15,08:40:56:
被告仍持續與員警對話,並表示其剛下班,並未喝酒。
⑵錄影畫面顯現時間為2010.11.15,08:41:18:
畫面顯示員警手持裝妥吹嘴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因之前拍攝角度之故,並未看見員警將全新未拆封之吹嘴拆開,裝置在呼氣酒精測試器上,但銀色箱子左上方可以看見有一支已開拆之吹嘴,應係被告吹氣使用之吹嘴),由證人郭旭桓口含吹嘴,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員警告知應深呼吸一口氣,用力吹氣,像吹氣球一樣。至檔案結束為止,證人郭旭桓仍未完成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錄影畫面顯現結束時間為08:
42:57。⒋檔案名稱PICT0808(檔案全長為2分1秒):
⑴錄影畫面顯現時間為2010.11.15,08:42:59:
員警仍持續告知實施呼氣測試應注意之事項。證人郭旭桓口含吹嘴,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08:43:25完成測試。
員警並請雙方看測試結果,於08:43:34顯示測試結果為0,員警並將測試儀器轉向被告郭明達方向,請被告觀看,測試儀器列印出酒精測定紀錄表。
⑵錄影畫面顯現時間為2010.11.15,08:43:47:
勘驗至此,以下畫面均與酒精測試過程無關」,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52、53頁)。綜觀上開勘驗筆錄,可知證人單明昊實施酒測前,將未開封礦泉水交予被告開啟飲用,並提供全新吹嘴予被告及證人郭旭桓,復告知實施酒測應注意之事項,再使用檢測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對被告及證人郭旭桓實施酒測,足認證人單明昊實施酒測之程序,無任何瑕疵可指。再參以證人郭旭桓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於民國99年11月15日8時55分在臺中市○區○○街○○○號對你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你的測試值為何?該酒測序號與案號為何?是否為你本人親自測試?)我的測試值為0mg/l,我沒有喝酒。序號為077807D,案號為0609,是我親自測試的」等語甚詳(見警卷第11頁),且與酒精測定紀錄表測定結果相符,足認證人郭旭桓於駕車前,確實未曾飲用任何酒類無誤。至被告辯稱其未飲酒云云(見本院卷第106頁),惟被告與證人郭旭桓實施酒測之時間僅相隔約4分鐘(酒精測試紀錄表顯示之時間各為8時51分及8時55分,但員警錄影畫面顯示之時間各為8時39分及8時43分,應係酒測儀器及攝影機各自時間設定上所生之誤差,並非有何不一致之情形),且由被告先進行酒測,自無可能僅檢出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57mg/l,而未能測得證人郭旭桓之酒測值,益徵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於施測時精確運作,正確性及準確度應值信賴。被告前揭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經查,目前行政機關所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0.55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上開會議決議本身固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惟以上開會議決議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亦即,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之事實,則以呼氣中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55毫克作為判定駕駛人能否安全駕駛之標準,係有科學上之證明,而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又證人郭旭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你騎車通過中華路後,尚未抵達肇事地點也就是公園路49號前,在你的行車方向上車流狀況如何?)我騎車經過中華路後有停等一個紅綠燈,在停等紅綠燈時我的前面只有零星的機車。(當時你的視線如何?)正常。(騎到肇事地點之前,路旁停車之車輛會不會很多?)我的右側是有車輛,但我不知道是不是停在停車格上。(提示本院卷第27頁至33頁的現場照片,當時公園路49號附近自小客車停車之情形是否如現場照片所載?)是的。(當時你時速多少?)…我機車剛起步車速大概只有40、50公里左右。(既然前方沒有違規停車之自小客車停放在路邊,車流量也不大,妳的車速也正常,為何會與被告所騎乘的重型機車發生車禍?)我看到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時我就撞上去了。(被告騎乘之機車如何與妳發生擦撞?)我騎車直行在公園路上,被告剛從騎樓或小巷子騎車出來,確切出來的地點我已經不太記得,可能被告出來的速度太快,然後就發生擦撞」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0
2頁),可知被告酒後駕車發生車禍之時間為7時50分許,當時路上車流量不多;再參以車禍當時該路段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5頁),足認被告肇事當時無不能注意情狀,僅需稍加注意左方來車,即可避免車禍發生。惟被告竟仍駕車肇事,堪認其因血液中酒精濃度之影響,對注意往來行車安全之認識能力已經降低,而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無訛。況被告肇事後,經員警於99年11月15日9時30分許,對被告施以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觀察結果為:「駕駛過程,因發生車禍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嫌疑人有語無倫次,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另再對被告進行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檢測結果為「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零點五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檢測內容均判定不合格等情,業據證人 黃信銘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提示警卷第17、18頁,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檢測紀錄卡是否為你所製作?)是的。(這2張紀錄表示否都依照被告當時的實際情況所製作及勾選?)是的。(依據觀察結果所載,證人有勾選於查獲、測試或問訊過程,嫌疑人有語無倫次,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形,你是依何種情況認為郭明達有這種情形?)因為我在製作筆錄時,我問1個問題,郭明達並無法針對我所訊問的問題回答,常常會扯到他是拖吊場的人員,會說他以前讀過法律之類的,會講一些與我問的問題無關的答案」、「(從你擔任警員起至99年11月15日止,你總共辦理幾件酒醉駕車的案件?)10件以上。(提示警卷第18頁,根據你承辦10件以上酒醉駕車案件,被告在平衡檢測紀錄卡同心圓中所畫的另外1個圓,這樣判讀是合格或是不合格?)不合格,因為被告所畫的另外1個圓已經離同心圓」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04至第105頁),此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及臺中市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7、18頁),益證被告無法通過前開檢測項目,其生理狀態確已受酒精影響。至於員警在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中,尚記載觀察結果為:「駕駛人腳步不穩,顯無法正常駕駛」;另被告進行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就「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之檢測內容判定不合格。惟證人黃信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問:平衡檢測時,你是否叫我先舉起右腳用左腳站立,之後再舉起左腳用右腳站立?)我忘記了。(被告問:當時我有無告訴你,我右腳有傷?)好像有」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65頁)。是被告於接受平衡檢測時,已告知員警其右腳受傷,惟員警仍予以施測,進而判定該項檢測結果為不合格,則其無法通過該項檢測,是否受腳步傷勢影響,尚無非疑。然縱使剔除上開2項測試結果,本院綜合被告駕車肇事過程、受詢問過程語無倫次及呼氣酒精濃度達0.57mg/l等外部情狀,足認被告駕車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應屬明確。
㈣另被告尚於偵訊中辯稱:「我是因為肝硬化無法代謝,我一
旦吃五穀雜糧,呼氣就會有酒精濃度」、「我是沒有辦法代謝含酒精成分的食物,至於其他不含酒精成分的食物,特別是飯類,因為在腸道內會發酵,所以如果遇到我胃食道逆流,吃這些東西呼氣就會有酒精濃度,只是量很小」云云(見偵卷第6、12、13頁)。為此,檢察官於偵查中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經該院函覆稱:「患者郭明達於94年7月31日因黃疸初診於本院,經診斷為酒精性肝硬化。之後於本院內科部消化系門診追蹤治療。但是於95年9月1日之後至99年12月14日期間,失去追蹤未曾至本院就診。99年12月14日再次至內科部消化系門診時,主述有胃酸逆流之症狀,另要求檢查肝功能」、「至於患者所言其消化不良,呼出之氣有酒精成分,並無醫學根據」等情,有該院100年3月3日院醫事字第1000001579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依此,被告雖於94年7月31日經診斷患有酒精性肝硬化疾病,且於案發後之99年12月14日向該院醫師主訴有胃酸逆流之症狀,惟上開疾病及症狀均不會導致呼氣含有酒精成分反應,且其所述情形,均無醫學根據,堪認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個人臆測之詞,並非可採。又檢察官於99年11月15日16時40分訊問被告完畢後,經被告同意,至澄清綜合醫院再進行抽血檢測,於同日17時53分檢出報告值為「<10mg/dl」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6頁),並有澄清醫院(BI)生化報告及該院100年6月28日澄高字第100023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見本院卷第31頁)。
依此,被告於99年11月15日8時51分為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57mg/l(經換算血液酒精濃度為114mg/dl,計算式:呼氣酒精濃度0.57mg/l×200=血液酒精濃度114mg/dl),嗣澄清醫院於同日17時53分(BI)生化報告,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0mg/dl」,足認被告於99年11月15日8時51分酒測值換算血液酒精濃度為114mg/
dl,迄同日17時53分之BI生化報告所得血液酒濃度為「<10mg/dl」,經過9小時後,被告體內所含酒精濃度至少代謝104mg/dl,換算每小時代謝率至少為11.56mg/dl。再參酌血液酒精排除(代謝)率:每小時10~40mg/dl,平均排除率:
20mg/dl/hr」,有澄清綜合醫院100年6月28日澄高字第100023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準此,被告血液酒精代謝率雖低於平均排除率,但仍在正常範圍內,尚無被告所稱其因患有酒精性肝硬化疾病而無法代謝之情事。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8時51分酒測後,有沒有吃任何東西?)吃1個饅頭,在警局吃的。(中午有沒有吃午餐?)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是如被告所言,其患有酒精性肝硬化而無法代謝,且食用五穀雜糧,將致使呼氣產生酒精成分,則被告於當日8時51分實施酒測後,再食用饅頭,該饅頭應在其體內腸道發酵,進而呼氣中將含有酒精濃度,其於當日17時53分生化報告所得之報告值,應高於或等於0.57mg/l,而非如前述生化報告所示,已代謝至「<0.05mg/l」,益徵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至於被告以言詞聲請調查證據,要求飲酒至呼氣酒精濃度達0.57mg/l,6小時後抽血檢驗,以調查其血液酒精濃度,欲證明酒測儀器有問題一事(見本院卷第11頁),然查,本案既有如上述說明足以認定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因認被告所聲請調查證據復與本案被告涉嫌公共危險罪嫌,並無關聯性與必要性,即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騎車肇事後,在澄清醫院平等院區內經警測
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57mg/l;又員警實施測試觀察紀錄時,有語無倫次之情形,再員警對被告實施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同心圓之測試項目亦不合格等情形,足認被告當時之意識及生理狀態確已受酒精之影響,其駕車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故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違背安全駕駛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其於不詳時、地,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罔顧公眾安危,貿然騎車行駛於道路上,從事送報業務,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進而與證人郭旭桓發生車禍,造成證人郭旭桓受有右腳踝擦傷及右大腿瘀青等傷害,其酒醉駕車行為所生之損害非輕,及其於肇事前,明知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明知酒測值達0.57mg/l,竟仍否認於駕車前飲酒,復以其身體所患疾病,捏造毫無醫學根據之辯詞,顯見其未因偵審程序而受有警惕,暨其高中畢業學歷、從事保全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