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83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鴻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730號、第740號、第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鴻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犯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經觀察、勒戒猶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730號100年度毒偵字第740號100年度毒偵字第968號被告吳鴻龍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50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鴻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30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9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16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下列時、地,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㈠於100年1月13日凌晨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50之
2號住所房間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以加熱使成煙霧再用嘴鼻吸食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於警通知後,於100年1月16日凌晨0時許,主動至警局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0年3月4日上午7、8時許,於上開住所房間內,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以加熱使成煙霧再用嘴鼻吸食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20分,為警持搜索票至基隆市○○區○○路○○巷○弄9之3號及頂樓加蓋搜索 余文賢 時,因同在現場而遭查獲。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100年4月3日上午5時1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3時30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路○○號「金金商務旅社511號房」臨檢查獲。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吳鴻龍於偵查中之│被告自白上開犯罪事實攔一│││自白。│㈠、㈡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二│1.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被告於100年1月16日凌晨0│││限公司100年3月8日│時10分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報告1份(報告編號│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上│││:UL/2011/00000000│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00000)各1份。││├──┼──────────┼────────────┤│三│1.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被告於100年3月4日晚上6時│││限公司100年3月18日│17分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報告1份(報告編號│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上開│││:UL/2011/00000000│犯罪事實欄一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00000)各1份││││。││├──┼──────────┼────────────┤│四│1.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被告於100年4月3日上午5時│││藥股份有限公司100│10分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年4月27日出具之濫│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施用甲基安│││2.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非他命之事實。│││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75)1份││├──┼──────────┼────────────┤│五│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1份。│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之│││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事實。│││錄表1份。││││3.矯正簡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先後3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