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監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字第214號聲請人乙○○上列當事人請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 許清進 (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縣○○鄉○○村○○街○○○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次按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路○段○○○巷○○號)前經本院以92年度禁字第160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甲○○之配偶即聲請人為法定監護人,惟並未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現經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由許清進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爰聲請指定許清進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配偶甲○○前經本院以92年度禁字第160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甲○○之配偶即聲請人為法定監護人之事實,有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禁字第160號禁治產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參諸上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對於甲○○已為監護宣告,則聲請人依上開民法第1111條之規定,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甲○○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查許清進(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縣○○鄉○○村○○街○○○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兄長,有其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並經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紀錄、親屬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爰指定許清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