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219號原告乙○○被告甲○○前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 陸佰 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1月4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竟於92年11月20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海基會認證影本為證,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之一方已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亦著有29年上字第254號判例足資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居留申請書
、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外甥黃旭良證稱:「我住原告附近,隔一條馬路,時常往來,89年1月4日兩造結婚後,被告有來台與原告同住半年,後來原告出去工作,沒幾個月,被告無故離家,之後就沒有再看過被告,兩造沒有爭執。」等語相符(見本院99年9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本院調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覆資料載明,被告於91年1月14日申請依親居留,逾期未補件經不予許可其申請,而未再入境,有99年5月12日移署移 陸莉 字第0990065794號函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查被告於91年1月14日申請依親居留,逾期未補件經不予許
可其申請,而於92年11月20日離家出走,未再入境,迄今仍去向不明,已近7年,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另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登報費2,645元,合計5,645元,爰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書記官鄭隆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