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抗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156號
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煙毒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81號,中華民國94年1月24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煙毒等案件,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後,於民國(下同)94年2月3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94年2月4日起算,計至94年2月14日抗告期間即屆滿(按94年2月8日起迄94年2月13日係農曆春節期間),乃抗告人延至94年2月15日,始向台灣桃園監獄提起抗告,有抗告狀在卷為憑,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