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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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7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丁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5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丁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黃丁泉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21日上午9時2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力拘束期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05年1月21日上午6時40分許持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與本案無關之毒品包裝袋1個,因而為警逮捕,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後,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黃丁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81號偵查卷第68至69頁),再查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根據Yong及LiK在BulletinonNarcotics所發表之報告,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1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ofAnalytical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4至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信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1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9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8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應直接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4年7月22日執行完畢,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竟仍不
知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為本件犯行,顯未知悔改,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其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因涉犯搶奪罪遭羈押前係從事電子業,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迭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扣案之包裝袋1只係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參酌被告既已坦承犯行,若上開包裝袋確係供本件犯罪所用,當無獨否認此節之必要,其所言應可採信,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顯示該包裝袋內仍存有海洛因等毒品成分,自難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爰不另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