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七號
上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三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告訴人甲○○所經營之「彩繡小吃部」,遭甲○○、 余松煌 等人毆傷(甲○○、余松煌傷害犯行,經撤回告訴,原審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確定在案),被告經送醫救治出院後,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打電話予告訴人甲○○要求和解,並以「若不和解,就要讓店開不下去,並要砸店,及毆打、押走余松煌」等語恐嚇告訴人甲○○,使告訴人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所稱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與告訴人甲○○及其所經營「彩繡小吃部」之員工發生糾紛,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故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以倒車之方式,衝撞小吃部之大門,致大門鋼架凹陷毀損不堪使用,並下車持棒球棒、磚塊打破小吃部之四面玻璃,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一日,被告上再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0六號、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八三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又本件被告係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傷癒出院後,與告訴人甲○○相約洽談和解不成,被告遂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為上開恐嚇犯行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原審法院指訴甚明。本件被告之恐嚇行為,係發生於上開毀損案件之前約二十五日,本件被告係以「若不和解,就要讓店開不下去,並要砸店,及毆打、押走余松煌」等語恐嚇告訴人,而上開案件被告則係以「倒車之方式,衝撞小吃部之大門,致大門鋼架凹陷毀損不堪使用,並下車持棒球棒、磚塊打破小吃部之四面玻璃。」,足徵被告係先以言詞恐嚇告訴人,再將言詞恐嚇之內容付諸行為並造成實際之損害,已臻明確,準此,先前之恐嚇行為應係危險行為,其後之毀損行為應係實害行為,先前之危險行為應為其後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本件恐嚇案件與上開毀損案件應係同一案件,本件應為上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八三號刑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原審法院諭知免訴,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另原判決認本件被告之恐嚇行為與上開案件之毀損行為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屬同一案件,見解雖有不當,惟不影響原判決之結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盛喜法官范惠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呂明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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