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重上更(四)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重上更(四)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四)字第六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丙○○右二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二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八、二三0五、三五五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丙○○、乙○○部分撤銷。
甲○○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柒年。與丙○○、 林松石 所共得財物新台幣捌佰柒拾陸萬元應連帶予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與甲○○、林松石所共得上開財物新台幣捌佰柒拾陸萬元應連帶予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七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任職於屏東縣 高樹 鄉村幹事,承辦該鄉河川公地使用之申請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甲○○承辦林松石(已故,並經判決不受理確定)代理 柯瑞雲林緣王陳變黃登財黃再福曾明雪 於七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申請繼續使用屏東縣 高樹鄉 荖濃溪 東振 新段四五三-二、-三、-四、-五、-七、-九號河川公地案件,因柯瑞雲等六人原申請使用期限已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而未依規定於期滿前三個月內申請繼續使用,乃以申請書填寫錯誤為由退回,而後於八十年十一月二日再以柯瑞雲等六人逾期聲請繼續使用上開六筆河川公地為由註銷使用許可。八十一年十一月間,林松石認上開六筆河川公地及無人申請使用之同段四五三-六、-八、-十號河川公地(下稱系爭九筆河川地)如由砂石業者申請使用,必可從中獲利,林松石即提議乙○○申請使用系爭九筆河川地以開採砂石,乙○○認有利可圖,但因財力有限,復邀集 吳仲敬 (已故,並經判決不受理確定)共同出資。八十一年十一月間某日,在屏東市○○路○○○號林松石住處,林松石向乙○○、吳仲敬表示申請使用系爭九筆河川地需給付甲○○每分地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賄款,林松石復透過丙○○向甲○○表示願給付每分地二萬元賄款取得系爭九筆河川地之申請使用許可之意,經甲○○同意後,乙○○、吳仲敬隨即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某日邀宴甲○○、丙○○,宴後再至乙○○住處商議,甲○○、丙○○、林松石乃共同基於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約定由乙○○、吳仲敬每分地給付二萬元賄款合計八百七十六萬元(計算方法:系爭九筆河川地合計面積四二.五二三五公頃,換算約四三八分,每分二萬元,合計八百七十六萬元),其中一百五十萬元交予林松石作為仲介費,其餘七百二十六萬元則交付甲○○友人丙○○代收,甲○○則應允負責核准申請。吳仲敬乃當場向乙○○借用支票,乙○○即簽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支票交付丙○○。其後,乙○○與吳仲敬即取得 陳相谷陳凱丁麗華許陳金 絲、 吳麗蓉吳振隆柯玉水高石玉 愛、 柯玉桂 等九人之同意,於八十一年十一、十二月間委由林松石以上開九人名義填載申請使用系爭九筆河川地之申請書等文件,再委由不知情之代書 廖庚正 分別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二月七日向屏東縣高樹鄉公所送件申請。甲○○即訂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會同陳相谷等九人勘查,惟甲○○及陳相谷等九人均未實際到場。又甲○○為求週全,另通知代書廖庚正補正柯瑞雲等六人之拋棄使用申請書及原使用許可書,經代書廖庚正通知乙○○轉告林松石,林松石因知悉柯瑞雲等人本意為申請繼續使用前開系爭六筆河川地,自無可能拋棄使用,乃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在某不詳處所,盜用柯瑞雲、王陳變、黃登財、林緣所交付用以申請使用河川公地用之印章盜蓋在河川公地拋棄使用申請書上,並在其上偽造柯瑞雲、王陳變、黃登財、 林緣之 署押,而偽造私文書,再由代書廖庚正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轉送甲○○,足生損害於柯瑞雲等四人。詎甲○○明知陳相谷等九人並無在系爭九筆河川地種植之意,且核准申請前應會同申請人實地勘查,竟於陳相谷等九人均未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到場情形下,仍違背職務分別核准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及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起許可使用(詳如附表二所示),並於八十二年一月間某日,在屏東縣高樹鄉公所,將陳相谷等九人申請使用系爭九筆河川地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登記簿後,呈送屏東縣政府審核備查及供民眾閱覽,而行使該登載不實之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屏東縣政府對於河川公地之管理。爾後,吳仲敬、乙○○即以附表一編號二~五所示支票面額合計六百三十萬元交付丙○○,以其中六百零六萬元充作賄款,以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支票交付林松石充作仲介費,除附表一編號三所示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由丙○○向不知情之 陳永盛 調借現款,經陳永盛提示兌現外,餘各由丙○○、林松石提示兌現。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乙○○、丙○○均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被告甲○○辯稱其並未同意由乙○○、吳仲敬給付以每分地二萬元計算之賄款,亦未收受賄款,其均係依法辦理系爭九筆河川地使用許可申請等語,被告乙○○辯稱其係合法申請使用系爭九筆河川地,至其簽發附表一所示支票(其中編號六除外)係補償坐落屏東縣○○鄉○○○段○○○○號等三○○○鄉○○段等五○○○鄉○○段○○○號等五筆河川公地原使用人轉讓使用權所受地上物損失,另簽發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支票交付林松石係為補償系爭九筆河川地原使用人柯瑞雲等人,均非給付系爭九筆河川地之賄款,再河川公地拋棄使用申請書係林松石所辦理,其不知情,而其在屏東縣調查站因受脅迫、誘導,故為不實供述等語,被告丙○○辯稱系爭九筆河川地之使用申請與其無關,至其收受乙○○簽發之附表一所示支票(其中編號六除外),係因其仲介乙○○取得坐落屏東縣○○鄉○○○段○○○○號等三○○○鄉○○段等五○○○鄉○○段○○○號等五筆河川公地使用權,故乙○○用以補償原使用人轉讓使用權所受地上物損失,其均已轉交完畢,另乙○○簽發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支票交付林松石,亦與其無關,並無代甲○○收受賄款之情事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甲○○於七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任職於屏東縣高
樹鄉村幹事,承辦該鄉河川公地使用之申請業務,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被告甲○○承辦同案被告林松石代理柯瑞雲、林緣、王陳變、黃登財、黃再福、曾明雪於七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申請繼續使用屏東縣高樹鄉荖濃溪東振新段四五三-二、-三、-四、-五、-七、-九號河川公地案件,因柯瑞雲等六人原申請使用期限已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而未依規定於期滿前三個月內申請繼續使用,乃以申請書填寫錯誤為由退回,而後於八十年十一月二日再以柯瑞雲等六人逾期聲請繼續使用上開六筆河川公地為由註銷使用許可等事實,有屏東縣高樹鄉公所八十四年六月十日函、河川公地使用繼續辦理種植申請書、屏東縣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存據、屏東縣高樹鄉公所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七九)屏高鄉建字第九一0三、九一0四、九一0六、九一0七、九一0八、九一0九號函、屏東縣高樹鄉公所八十年十一月二日(八0)屏高鄉建字第一0八四一號函附註銷使用權名冊附卷可稽(見偵查一卷第二一四頁、扣案證物一、三、四),首堪以認定。
㈡八十一年十一、十二月間,被告乙○○及同案被告吳仲敬委由林松石以陳相谷
、陳凱、丁麗華、許 陳金絲 、吳麗蓉、吳振隆、柯玉水、 高石玉愛 、柯玉桂等九人名義填載申請使用系爭九筆河川地之申請書等文件,再委由代書廖庚正分別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二月七日向屏東縣高樹鄉公所送件申請使用系爭九筆河川地,嗣經分別核准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及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起許可使用,被告甲○○復於八十二年一月間某日,在屏東縣高樹鄉公所,將附表二所示陳相谷等九人申請使用系爭九筆河川地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登記簿後,呈送屏東縣政府審核備查及供民眾閱覽等事實,有陳相谷、陳凱、丁麗華、 許陳金絲 、吳麗蓉、吳振隆、柯玉水、高石玉愛、柯玉桂等九人申請使用系爭九筆河川地之申請書等文件、屏東縣高樹鄉公所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九0屏高鄉建字第八五二二號函附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登記簿可憑(見卷外證物袋及本院重上更三卷第一一六~一一八頁),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㈢被告乙○○曾因吳仲敬借用而簽發附表一編號一~六所示支票,其中附表一編
號一~五所示支票交付被告丙○○,其後被告丙○○已分別將附表一編號一、
二、四、五所示支票提示兌現及將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支票向陳永盛調現,陳永盛再提示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支票兌現,另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支票交付林松石提示兌現等情,有附表一編號一~六所示支票影本附卷(見扣案證物五第二四~二九頁),被告乙○○、丙○○及林松石亦分別迭次供述上情在卷,互核相符,足堪信為真實。
㈣被告甲○○固辯稱未收受系爭九筆河川地之賄款等語,被告丙○○、乙○○固
辯稱申請使用系爭九筆河川地並未給付賄款,至乙○○簽發後經提示兌現之票款與系爭九筆河川地無關等語。然被告乙○○及吳仲敬已分別於屏東縣調查站供述林松石向被告乙○○及吳仲敬提議申請使用系爭九筆河川地及給付每分地二萬元之賄款,其後復與被告甲○○、丙○○約定交付以每分地二萬元計算之賄款,除其中一百五十萬元充作林松石之仲介費外,餘由被告丙○○代收等情甚明,被告林松石亦供稱確收受被告乙○○及吳仲敬交付之酬勞一百五十萬元支票,並已提示兌現等語明確。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乙○○供稱:「...後來在某一天我及吳仲敬、甲○○及丙○○在餐
廳吃飯時,吳仲敬當場向甲○○開口前述河川地每一分土地要以新台幣二萬元購入才划算,雙方同意後又到我家喝茶詳談買賣細節,雙方於談妥後,吳仲敬向我借里港鄉農會支票陸續支付甲○○...。至於申請前述河川地之書類作業我則介紹林松石代書給吳仲敬,由林松石負責辦理一切手續與甲○○接洽。另前述九筆河川地所登記之申請人皆是吳仲敬自行找來的人頭」、「...購地資金純係向甲○○購買河川地使用權之價款,不包括租金、測量費、代書費等一切正常作業手續應支付之金額,換句話說,...我們付出前述金額 洪明恭 就必須將前述九筆河川土地使用權登記交給我和吳仲敬」等語(見調查卷第二十四頁反面、第二十五頁正面),於本院前審供稱:「當時因為林松石知道本案之申請被鄉公所退件...大概被註銷一年多了,所以他才找我,因為如果被註銷,則可能被別人申請,所以林松石才找我,這九個人頭是吳仲敬找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一第八四頁)。
⒉吳仲敬於屏東縣調查站供稱:「...友人乙○○(砂石業者)向我提及有
辦法可以申請得高樹鄉荖濃溪河川公地使用權,將來可以合夥在荖濃溪合夥採砂石出售,我認為利潤不錯,同意乙○○之作為。之後我、乙○○、丙○○及乙○○介紹之高樹鄉公所主辦人員洪先生(指甲○○)數次談論購買高樹鄉河川公地事宜,...某日中午用餐後至乙○○屏東住處談妥每分地新台幣二萬元之價格購買高樹鄉荖濃溪河川公地,當時亦言明購九筆土地,每筆約四甲多,我與乙○○強調取得使用許可證之後才付錢。八十一年間由我提供陳相谷、陳凱、丁麗華、許陳金絲、吳麗蓉、吳振隆、柯玉水、高石玉愛、 柯玉柱 等九人之身分證影本、印章、戶籍謄本等三項資料...辦理。
至前述陳相谷等九人名義之九張許可證核准後,我以我所有之土地向屏東縣里港鄉農會抵押,貸得款項後轉入乙○○設於里港鄉農會之帳戶內,分數次以乙○○之名義開立里港鄉農會支票,由我及乙○○共同交給丙○○轉交給高樹鄉公所主辦人員洪先生...」、「我們給付洪先生每分地二萬元,並不包含租金或其他應繳之規費」、「八十一年間...乙○○與我共邀甲○○及洪的好友丙○○吃飯...隨後並返回乙○○宅泡茶並商議承租河川公地事宜...每分地購買權利約新台幣二萬元...甲○○除表示會負責核准外,並要我將一切金錢往來交由丙○○處理,另乙○○提議應給一百五十萬元介紹費予林松石,大家均同意由購買權利價款中扣除支付,當場由我借用乙○○在里港鄉農會支票帳號一一○二,開立若干張支票(詳細數目及金額已不記得了),親自在甲○○、乙○○面前交給丙○○親收,包括前金一百二十萬元。」等語(見調查卷第十七頁反面~第十八頁正、反面、第四頁反面~第五頁),於偵查中亦供稱:「(問:給林松石多少酬勞?)一百五十萬元,因土地是林松石介紹的」、「(問: 蔡某 是否表示每分地二萬元之權利金?)是的」等語(見偵查一卷第一八二頁)。嗣於本院前審復供稱:
「當時是林松石介紹給乙○○的,然後乙○○才去找人頭來承租,當時是每分地為二萬元,這九筆總共是八百多萬元」、「(問:介紹費是多少?)開了一張一百五十萬的票給林松石」、「(問:這九筆的八百多萬,你如何支付?)我把錢放進乙○○的戶頭,然後開他的票去付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一第八十三頁正、支面)。另吳仲敬嗣固辯稱其於調查站自白行賄,係因見陳相谷心臟病發作,欲儘快帶陳相谷就醫,且對整個過程並不了解,才作不實之自白等語,然陳相谷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在屏東縣調查站製作詢問筆錄(見調查卷第二十七頁),而吳仲敬除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供述行賄事實,其後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屏東縣調查站、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偵查及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本院前審調查中亦作相同供述,故吳仲敬之上開辯解即無可採,吳仲敬之上開供述應為可採。
⒊林松石於屏東縣調查站供稱:「我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受吳仲敬委託,向
高樹鄉公所辦理申請種植○○○鄉○○○段四五三─二至四五三─十等九筆河川公地使用權。」、「八十一年底某日吳仲敬和乙○○到我家找我,吳仲敬拿出一疊河川公地使用申請書類及人頭名單○○○鄉○○○段四五三之二至四五三之十九筆地號,叫我替他辦理前述九筆河川公地種植使用的申請書類,人頭則隨便填上,並未限制何人使用何筆地號,前述河川公地使用申請書類我約於同年十二月初辦好後交給吳仲敬及乙○○...」、「(問:提示里港鄉農會帳號一一0二、票號一二九七九九...支票...?)貴站所提示之支票係乙○○所有,是吳仲敬...開立後直接交給我的,作為買賣高樹鄉河川公地承租許可之仲介費用...我以親戚 蔡繡霞 之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存放」、「我僅知吳仲敬、乙○○係透過丙○○向高樹鄉公所承辦人甲○○購得前述九筆河川公地之租(使用許可)權...」、「(問:...九筆河川公地使用權之申辦書類是否由你親自製作...?)是由我親自製作...我製作申辦書類之代書費用是以每件新台幣三千元,九件共計二萬七千元,另仲介費用由吳仲敬以乙○○支票一百五十萬元支付予我...」等語(調查卷第二二頁反面~第二三頁、偵查二卷第十八頁正、反面、第七二頁反面),於偵查中供述:「(問:乙○○有無給你酬勞?)給了我一百五十萬元支票, 張某 在八十二年初開給我的,我已在屏東一信提示,並兌領...」、「(問:為何酬勞這麼高?)我不知道。」等語(見偵查一卷第一八0頁反面)。
互核被告乙○○及吳仲敬、林松石之上開供述,彼此大致相符,至林松石固否認有居間介紹被告甲○○、乙○○及吳仲敬行、受賄之行為,然林松石苟僅受委任填寫申請使用系爭九筆河川地等文件,被告乙○○及吳仲敬豈有給付一百五十萬元之酬勞之可能?林松石就此部分之供述,無非為己卸責之詞,是被告乙○○及吳仲敬上開供述,尚非不足採取。
㈤系爭九筆河川地分別面積如下:四五三─二為四.七0六四公頃、─三為四.
八三九六公頃、─四為四.八六一八公頃、─五為四.七九五二公頃、─六為
四.八四九五公頃、─七為四.九一四0公頃、─八為四.八五三0公頃、─九為四.二五二0公頃、─十為四.四五二0公頃,共計四十二.五二三五公頃,換算成四三.八四二五七八甲(四十二.五二三五公頃×一.0三一0二=四三.八四二五七八甲),而一甲為十分,則系爭九筆河川公地面積約為四三八分,有系爭九筆河川地之種植使用許可書可憑(見卷外證物袋)。則依每分地賄款二萬元計算系爭九筆河川地之賄款,合計為八百七十六萬元,扣除其中一百五十萬元給付林松石外,甲○○、丙○○應共計取得七百二十六萬元。至被告乙○○及吳仲敬對支出賄款之總數額,雖前後各有不一,但二人就以每分地二萬元計算賄款,則彼此供述相同,自不得以被告乙○○及吳仲敬對支出賄款之總數額未能記憶清晰,即認被告乙○○及吳仲敬供述不實。
㈥又附表一編號一~五所示支票為給付被告甲○○、丙○○之賄款,附表一編號
六所示支票係給付林松石之仲介費,屬賄款一部分之情,已經被告乙○○於屏東縣調查站供稱:「票號一二九七八四、一二九七八五、一二九七八六...係林松石向我借票使用所開出...票號一二九七八八、一二九七八九、一二三一00、四九八八0五、四九八八0六、四九八八一0、四九八八一一等七張支票金額共計一千一百十萬元係吳仲敬向我借票開出,支付予丙○○購買前述河川地約七百餘萬元,其餘約四百萬元係吳仲敬調票週轉之用」等語(見調查卷第七頁反面~第八頁),吳仲敬於屏東縣調查站供稱:「...一二九七
八四、一二九七八五、0000000張支票共三百萬元並非本人所開立...另一二九七九九支票面額一百五十萬元即為前稱林松石之仲介費,係本人開立親交林松石,其餘七張支票(即票號一二九七八八、一二九七八九、一二三一00、四九八八0五、四九八八0六、四九八八一0、四九八八一一)...均由本人開立並親交丙○○收訖,作為購買河川公地使用權之用」等語(見調查卷第五頁反面~第六頁),林松石於屏東縣調查站供稱:「「(問:提示里港鄉農會帳號一一0二、票號一二九七九九...支票...?)貴站所提示之支票係乙○○所有,是吳仲敬...開立後直接交給我的,作為買賣高樹鄉河川公地承租許可之仲介費用...」等語(見偵查二卷第十八頁)。相互比對以觀,附表一編號一~五所示支票發票日符合系爭九筆河川地申請及核准日期,面額合計七百五十萬元,與給付被告甲○○之賄款七百二十六萬元金額相近,應可認確為給付被告甲○○、丙○○賄款所用,至附表一編號一~五所示支票面額總計固與賄款金額不完全吻合,但被告乙○○、吳仲敬間有借票使用情形,被告丙○○與被告乙○○、吳仲敬間尚有因仲介其他河川公地使用而有金錢往來關係,已據被告丙○○、乙○○辯稱在卷,是附表一編號一~五所示支票即有可能包含賄款及其他款項,不得因此即認無支付賄款之事實。又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支票確係給付林松石之仲介費,附表一編號七~九所示之支票係林松石向被告乙○○借用,與系爭九筆河川地無關,亦可認定。另被告乙○○、吳仲敬雖亦供稱附表一編號十、十一所示之支票亦係給付系爭九筆河川地之賄款,但附表一編號十、十一所示之支票,其發票日各為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與系爭九筆河川地申請及核准日期相距甚久,且附表一編號一~五之支票面額合計與賄款金額已相近,是附表一編號十、十一所示之支票應非系爭九筆河川地之賄款。
㈦另被告丙○○、乙○○辯稱丙○○因仲介乙○○取得其他河川地使用權,乙○
○乃簽發附表一所示支票(編號六除外)交付丙○○,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支票係補償 蔡文枝 轉讓坐落屏東縣○○鄉○○○段一0九五、一0九五之一河川地使用權之價金,而後票款用以支付住宅整修費用,附表一編號二、四、五、八、九所示支票係補償 林慶榮楊慶忠 (嗣後改為 林美發楊志成 )、 陳耀進沈貴德林正雄 轉讓坐落屏東縣○○鄉○○段河川地使用權之價金,丙○○均已轉交完畢,至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支票係要補償系爭九筆河川地之原使用人柯瑞雲等人放棄使用之代價等語。然:
⒈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支票係經被告丙○○提示兌現後用以支付股款,有被告丙
○○提出之屏東二信存款對帳單可稽(見本院更一卷第九七頁),被告丙○○、乙○○所辯係支付蔡文枝轉讓河川地使用權費用,其後由蔡文枝用以支付老家之修建費,即非可採。
⒉附表一編號八、九所示支票與附表一編號七所示支票係被告乙○○借予林松
石簽發之情,業據被告乙○○於屏東縣調查站供述在卷(見調查卷第七頁反面),且林松石於屏東縣調查站亦供述附表一編號七、八、九所示支票係其簽發等語(見偵查二卷第十七頁反面),是被告丙○○、乙○○辯稱附表一編號八、九所示支票係補償坐落屏東縣○○鄉○○段河川地原使用人之價金,亦無可採。
⒊被告丙○○於屏東縣調查站供稱:「...由本人先後支付林美發一百二十
五萬元,付給沈貴德一百二十五萬元現金,陳耀進一百萬現金...」等語(見偵查一卷第一一0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我分二次拿現金至林美發宅給他, 林貴德 亦是分二次拿到他家,陳耀進是一次拿到他家給他。」等語(見偵查一卷第一九五頁反面),證人林美發於偵查中證稱:「...蔡某(丙○○)給了我一輛價值一百二十餘萬元之汽車,我都沒有拿到過現金」等語(見偵查一卷第一九四頁),證人沈貴德於偵查中證稱:「沒有拿錢,在我們申請使用前好幾個月,蔡某(丙○○)說要買車給我,交車給我後,我們申請使用河川地經核准,蔡某(丙○○)說...乾脆將前述河川公地交他處理」等語(見偵查一卷第一九四頁反面),證人陳耀進於偵查中證稱:「某日早上在高樹鄉某代書處,蔡某(丙○○)交一百萬元給我...
」等語(見偵查一卷第一九五頁)。嗣證人林美發於本院前審中改稱:「.
..丙○○付給我一百萬元,我用去買車」等語(見本院上訴三卷第四四頁),證人沈貴德於本院前審中改稱:「丙○○有拿一百萬元給我,當時我有買車,所以就用這一百萬元買車...」等語(見本院上訴三卷第四九頁)。互核被告丙○○及證人林美發、沈貴德、陳耀進彼此前後陳述,均有不符,被告丙○○所辯及證人林美發、沈貴德、陳耀進之證言,即難遽採。被告丙○○、乙○○所辯附表一編號二、四、五、八、九所示支票係補償林慶榮、楊慶忠(嗣後改為林美發、楊志成)、陳耀進、沈貴德、林正雄轉讓坐落屏東縣○○鄉○○段河川地使用權之價金等語,尚屬不能證明。
⒋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支票係林松石之仲介費用,已如前述,被告乙○○其後辯
稱係要補償系爭九筆河川地之原使用人柯瑞雲等人放棄使用之代價等語,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被告丙○○、乙○○所辯附表一所示支票係取得川河公地之補償金一節,為無可採。
㈧再被告甲○○於被告乙○○等以陳相谷等九人提出申請使用系爭九筆河川地後
,雖指定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為勘查日期,然該日並未實際勘查,依規定不得核准申請一節,有屏東縣高樹鄉公所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八一)屏高鄉建字第一三七六七~一三七七0、一三二九八~一三三0二號函附卷可稽(見偵查一卷第九九~一0三頁),且被告甲○○於屏東縣調查站及偵查中亦供述上情綦詳(見偵查一卷第八十九頁反面~第九0頁、第一0六頁反面~第一0七頁)。至被告甲○○嗣雖辯稱曾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會同 林金華 勘查系爭九筆河川地等語,並提出屏東縣高樹鄉外勤登記簿為佐(見本院上訴一卷第七三頁)。然觀諸屏東縣高樹鄉外勤登記簿並未記載勘查地號,而證人林金華於本院前審亦證稱其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有與甲○○外出勘查,但不記得勘查何筆土地等語(見本院上訴一卷第一一七頁),是屏東縣高樹鄉外勤登記簿及證人林金華之證言,均無從作有利被告甲○○之認定。被告甲○○有違背職務之行為甚明。
㈨被告甲○○通知代書廖庚正補正柯瑞雲等人之拋棄使用申請書及原使用許可書
,林松石即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盜用柯瑞雲、王陳變、黃登財、林緣所交付用以申請使用河川公地用之印章盜蓋在河川公地拋棄使用申請書上,並在其上偽造柯瑞雲、王陳變、黃登財、林緣之署押後,由代書廖庚正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轉送被告甲○○等情,業據證人柯瑞雲、王陳變、林緣分別證稱河川公地拋棄使用申請書上印章、署押非其親蓋、親簽,其等印章均交付 劉有信 代轉林松石等語明確(見調查卷第三三頁、偵查一卷第一二二頁、原審卷第
一八七、二一六頁、本院上訴一卷第二0四頁),證人即代書廖庚正迭次證稱其經甲○○通知需補送柯瑞雲等人之拋棄使用申請書及原使用許可書,即製作拋棄使用申請書交予乙○○帶回簽名用印後,再轉交予甲○○等語(見偵一卷第六十四頁反面~第六十五頁、第一七八頁、原審卷第一八七頁反面~第一八八頁、第二一五頁反面~第二一六頁、本院上訴一卷第四三~四四頁)。被告乙○○供稱均將代書廖庚正製作之拋棄使用申請書交予林松石辦理等語。證人劉有信證稱曾代柯瑞雲等人交付印章予林松石辦理申請使用河川公地等語(見本院上訴三卷第四六頁、本院重上更三卷第一七二頁)。另林松石於原審復供稱在拋棄使用申請書上簽柯瑞雲、王陳變、黃登財、林緣之署押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0頁)。綜合上開各節,林松石盜用柯瑞雲、王陳變、黃登財、林緣所交付用以申請使用河川公地用之印章盜蓋在河川公地拋棄使用申請書上,並在其上偽造柯瑞雲、王陳變、黃登財、林緣之署押,至為顯明。
㈩又柯瑞雲、王陳變、黃登財、林緣之原使用許可書存據固確實已繳回屏東縣高
樹鄉公所,有柯瑞雲、王陳變、黃登財、林緣之使用許可書存據扣案足憑(見扣案證物十四之四第一九七、一九九、二0一、二0三頁),且上開使用許可書存據紙質較厚,其上亦無經辦人、單位主管、機關首長之簽章,核與被告甲○○所辯申請人執有之使用許可書存據紙質較厚等語及屏東縣政府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屏府工利字第0九三00二七九0一號函稱七十五年間內部留存之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底稿上有經辦人、單位主管、機關首長之簽章等情相符(見本院重上更四卷第一七一~一七四頁),扣案之柯瑞雲、王陳變、黃登財、林緣使用許可書存據應可認係柯瑞雲等人原先所持有。然柯瑞雲等人已證稱繳回使用許可書拋棄使用系爭九筆河川公地,係要辦理繼續使用等語甚明(見本院重上更四卷第一九四頁),再參以柯瑞雲於七十八年間猶委託林松石提出繼續使用系爭九筆河川地之申請,豈有繳回使用許可書拋棄使用之理?而柯瑞雲若同意繳回使用許可書拋棄使用,林松石豈有偽造河川公地拋棄使用申請書之必要?故不得以柯瑞雲等人之原使用許可書存據已繳回屏東縣高樹鄉公所,即遽謂柯瑞雲等人確實同意拋棄使用系爭九筆河川地,自無從因此推論被告甲○○、丙○○、乙○○與林松石、吳仲敬間無行賄、收賄之行為。
被告乙○○於本院調查中雖抗辯其於屏東縣調查站接受詢問時,因遭調查員自
頸後抓衣領,並作勢毆打,因心中害怕,故為不實陳述等語。惟被告乙○○前均未作此抗辯,直至本院第四次更審始為不當取供之抗辯,顯無可採。另被告甲○○與丙○○合夥經營高新盆栽場之事實,其資金如何出入,因與本案認定犯罪事實,無必然之關係,本院不予審究。又被告丙○○代被告甲○○收受賄款,已如前述,被告丙○○、甲○○之犯罪即已成立,至被告丙○○、甲○○間爾後如何處理賄款及流程為何,尚無礙二人之罪責。
綜上所述,被告乙○○及吳仲敬經由林松石居間向被告甲○○行賄,並以附表一編號一~五所示支票交予被告丙○○提示兌現充作賄款,被告甲○○乃違背職務核准陳相谷等九人使用系爭九筆河川地之申請,復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登記簿,呈送屏東縣政府審核備查及供民眾閱覽,足以生損害於屏東縣政府對於河川公地之管理,事證明確,犯行均可認定。
三、查被告甲○○、丙○○均係犯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甲○○、丙○○、林松石就上開二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是被告丙○○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規定,亦應依同條例處斷。又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二項違背職務行賄罪,公訴人誤引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乙○○與吳仲敬就違背職務行賄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法定刑將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罰金提高為新台幣一億元,並將原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修正為第十一條第二項(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後移置於第十一條第三項),且法定刑將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罰金提高為新台幣三百萬元,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前之貪污治罪條例處斷。被告甲○○、丙○○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公訴人就被告甲○○、丙○○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雖未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被告甲○○、丙○○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已為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所吸收,故不另論罪。被告乙○○於偵查中自白行賄事實,有調查筆錄可稽,應依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系爭九筆河川地之賄款合計為八百七十六萬元,原判決認賄款金額為八百五十萬元,又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亦未就被告甲○○、丙○○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論處,均有未合。㈡原判決認被告乙○○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且被告乙○○於偵查中自白,原判決未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亦有可議。㈢被告甲○○、乙○○未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後述),原判決認被告甲○○、乙○○有此部分犯行,為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均辯稱未犯罪,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丙○○收受賄款七百餘萬元,情節非輕,被告乙○○於偵查中曾自白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宣告褫奪公權各如主文所示。被告甲○○、丙○○雖實際收受賄款七百二十六萬元,另由林松石收受仲介費一百五十萬元,惟被告甲○○、丙○○、林松石均為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所得財物即應合併計算,全部追繳沒收,並共犯貪污所得財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不得分別諭知沒收(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六一三號判例、六十六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參照),故應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連帶追繳沒收八百七十六萬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財產抵償之。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共給付被告甲○○、乙○○賄款一千四百十二萬元,且被告甲○○、乙○○共同偽造柯瑞雲、黃登財、林緣、王陳變四人之署押簽名及盜用印章,偽造河川公地使用拋棄申請書,並進而持之行使,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查,林松石向被告乙○○及吳仲敬提議申請使用系爭九筆河川地及給付每分地二萬元之賄款,其後被告乙○○及吳仲敬即與被告甲○○、丙○○約定交付以每分地二萬元計算之賄款,除其中一百五十萬元充作林松石之仲介費外,餘由被告丙○○代收,而系爭九筆河川公地面積約為四三八分,則依每分地賄款二萬元計算系爭九筆河川地之賄款,合計為八百七十六萬元,扣除其中一百五十萬元給付林松石外,被告甲○○、丙○○應共計取得七百二十六萬元,被告乙○○及吳仲敬乃以附表一編號一~五所示支票為給付被告甲○○、丙○○之賄款,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支票係給付林松石之仲介費,屬賄款一部分等情,均已如前述,是被告乙○○給付被告甲○○、丙○○逾八百七十六萬元賄款部分尚屬不能證明,但此部分與上開收賄及行賄有罪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收賄及行賄無罪之諭知。次查,被告甲○○、乙○○均否認有共同偽造柯瑞雲、黃登財、林緣、王陳變四人之署押簽名及盜用印章,偽造河川公地使用拋棄申請書,並進而行使之犯行,且證人柯瑞雲、王陳變、林緣分別證稱河川公地拋棄使用申請書上印章、署押非其親蓋、親簽,其等印章均交付劉有信代轉林松石等語,證人即代書廖庚正迭次證稱其經甲○○通知需補送柯瑞雲等人之拋棄使用申請書及原使用許可書,即製作拋棄使用申請書交予乙○○帶回簽名用印後,再轉交予甲○○等語,被告乙○○供稱均將代書廖庚正製作之拋棄使用申請書交予林松石辦理等語,證人劉有信證稱曾代柯瑞雲等人交付印章予林松石辦理申請使用河川公地等語,另林松石於原審復供稱在拋棄使用申請書上簽柯瑞雲、王陳變、黃登財、林緣之署押等語,均有如前述。綜合上開各節,林松石盜用柯瑞雲、王陳變、黃登財、林緣所交付用以申請使用河川公地用之印章盜蓋在河川公地拋棄使用申請書上,並在其上偽造柯瑞雲、王陳變、黃登財、林緣之署押,至為顯明。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乙○○與林松石間就偽造河川公地拋棄使用申請書及行使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甲○○、乙○○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即屬不能證明。但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收賄及行賄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陳明富法官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靜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金額│票號│付款銀行│備註│├──┼───┼───┼───────┼───────┼────┼───┤│1│乙○○│⒒│一百二十萬元│一二三一00│屏東縣里│賄款│││││││港鄉農會││├──┼───┼───┼───────┼───────┼────┼───┤│2│乙○○│⒈5│一百萬元│一二九七八八│同右│賄款│├──┼───┼───┼───────┼───────┼────┼───┤│3│乙○○│⒉│五十萬元│一二九七八九│同右│賄款│├──┼───┼───┼───────┼───────┼────┼───┤│4│乙○○│⒊│三百萬元│四九八八0五│同右│賄款│├──┼───┼───┼───────┼───────┼────┼───┤│5│乙○○│⒊│一百八十萬元│四九八八0六│同右│部分賄││││││││款│├──┼───┼───┼───────┼───────┼────┼───┤│6│乙○○│⒉5│一百五十萬元│一二九七九九│同右│賄款│├──┼───┼───┼───────┼───────┼────┼───┤│7│乙○○│⒓9│一百萬元│一二九七八四│同右│非賄款│├──┼───┼───┼───────┼───────┼────┼───┤│8│乙○○│⒈9│一百萬元│一二九七八五│同右│非賄款│├──┼───┼───┼───────┼───────┼────┼───┤│9│乙○○│⒉9│一百萬元│一二九七八六│同右│非賄款│├──┼───┼───┼───────┼───────┼────┼───┤││乙○○│⒌│二百萬元│四九八八一0│同右│非賄款│├──┼───┼───┼───────┼───────┼────┼───┤││乙○○│⒍│一百六十二萬元│四八九八一一│同右│非賄款│└──┴───┴───┴───────┴───────┴────┴───┘附表二:
┌───┬──┬──┬──┬────┬─┬───┬──────┬────┐│許○○○鄉鎮○段│地號│面積│等│使用人│住址│許可期限││字號│市││││則││││├───┼──┼──┼──┼─┬──┼─┼───┼──────┼────┤│251│高樹│東振│453│4│8618││丁麗華│高樹鄉田子村│⒓~││││新│-4│││││勝利路號│⒓│├───┼──┼──┼──┼─┼──┼─┼───┼──────┼────┤│252│高樹│東振│453│4│7952││許陳金│高樹鄉塩樹村│⒓~││││新│-5││││絲│公平路1-3號│⒓│├───┼──┼──┼──┼─┼──┼─┼───┼──────┼────┤│253│高樹│東振│453│4│7064││陳相谷│高樹鄉田子村│⒓~││││新│-2│││││勝利路號│⒓│├───┼──┼──┼──┼─┼──┼─┼───┼──────┼────┤│254│高樹│東振│453│4│8396││陳凱│里港鄉鐵店村│⒓~││││新│-3│││││鐵店路56-1號│⒓│├───┼──┼──┼──┼─┼──┼─┼───┼──────┼────┤│255│高樹│東振│453│4│8530││柯玉水│高樹鄉塩樹村│⒓~││││新│-8│││││新豐路號│⒓│├───┼──┼──┼──┼─┼──┼─┼───┼──────┼────┤│259│高樹│東振│453│4│4520││柯玉柱│高樹鄉塩樹村│⒈⒔~││││新│-10│││││新豐路號│⒈⒓│├───┼──┼──┼──┼─┼──┼─┼───┼──────┼────┤│260│高樹│東振│453│4│8495││吳麗蓉│里港鄉鐵店村│⒈⒔~││││新│-6│││││鐵店路56-1號│⒈⒓│├───┼──┼──┼──┼─┼──┼─┼───┼──────┼────┤│261│高樹│東振│453│4│9140││吳振隆│里港鄉鐵店村│⒈⒔~││││新│-7│││││鐵店路54-1號│⒈⒓│├───┼──┼──┼──┼─┼──┼─┼───┼──────┼────┤│262│高樹│東振│453│4│2520││高石玉│里港鄉鐵店村│⒈⒔~││││新│-9││││愛│鐵店路36號│⒈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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