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交上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指定辯護人 范仲良 律師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人造花四處販賣為業,駕駛車輛為其附隨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又其駕駛執照業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八日遭吊扣(起訴書誤認為車牌吊扣),應不得駕駛汽車。竟於九十二年二月二日七時五十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二四九五號自小貨車,沿時速限制六十公里之屏東縣○○鄉○○村○○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未設有交通號誌之新興路與復華街交岔路口時(新興路為幹線道,復華街為支線道),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路旁雖有農作物但不至於阻擋視線,○○○鄉道○路,又依其智識、能力,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路口減速慢行,猶以時速五十至六十公里之車速前進,更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防範措施,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 林文 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同村復華街由東向西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即貿然駛入路口,甲○○因而閃煞不及, 林文明 駕駛之自小貨車車頭撞擊甲○○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左側車身,致林文明受有多重骨折併內出血之傷害,於送醫急救途中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 巴英雄 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駕駛WO-二四九五號自小貨車與被害人林文明所駕駛之E八-一五○六號自小貨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此受傷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那天我開車出去到現場時依照正常的速度開,當我看到時已經來不及了,是被害人開車來撞我,原審判決太重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上述交岔路口時,仍依照時速約五、六十公里之正常速度
行駛情事,業據其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相驗卷第六頁反面、第二五頁、原審卷第四九頁、本院卷第六二頁),而當地限速為六十公里,亦經證人即警員巴英雄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六二頁),再肇事現場即屏東縣○○鄉○○村○○○路、復華街口,為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於新興路行向有豎立「慢」、「減速慢行」之警告標誌情事,亦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三十二幀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十至十九、五一、五五至六五頁),足見被告駕車行經前開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又肇事路旁雖有農作物等障礙物,惟並不會影響視線等情,亦經證人即警員巴英雄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五三頁),是被告於行經該處時自無不能注意之情。又被害人林文明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多重骨折併內出血之傷害,於送醫急救途中不治死亡等情,亦有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相驗報告書、照片數幀等在卷可按,是被害人死亡係因與被告發生車禍所致,應無疑義。
㈡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現場圖示及照片所示,肇事地點為一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路旁又有樹木、雜草等物,足見為一危險路段,被告猶以五十至六十公里之車速通過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速仍屬太快,且按前開交通安全規則之意旨,被告通過此種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至可達隨時停車之程度,但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中陳稱「我以為按照正常速度不會撞到被害人」等語,顯見被告並未減速至可隨時停車之程度,難謂已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況且該處為無號誌之路口,被告應預想該處隨時有人車出入,極易產生危險,肇事時段早晨七時五十分許又是上班上學的尖峰時間,此時即應提高警覺,採取必要之防範措施(如放慢車速、鳴按喇叭、預採煞車、或做閃躲之動作),但其竟貿然通過該路口,未見有其他之防範措施,因此,被告有違反上述交通安全規則,甚為明確。再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及現場照片顯示,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為郊外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路旁雖有農作物,然被告更應提高警覺,其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造成被害人因而受傷死亡,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至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對於被害人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預防義務,應信賴其他參與交通
行為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而主張有信賴原則之適用云云。惟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五三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通過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並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已如前述,其於行車時有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無信賴原則之適用。
㈣至於被告辯稱:依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記載:六十公里時速,每秒鐘
之行駛距離為十六.六七公尺,反應距離為十二.四八公尺,駕駛人之一般平均反應力為四分之三秒,被告既係於路中間才看見被害人,則其顯有不能注意之情形云云。惟被告既應於通過交岔路口前減速慢行,而非按照前開正常速度行駛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是其已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在先,自難以此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為其不能注意之免責事由。
㈤況本件經送請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
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一、林文明駕駛小貨車支線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甲○○駕駛小客貨車未減速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覆議研議結果,照原鑑定意見」,有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高屏澎鑑字第九二0七0四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0五二四號函附卷足憑,是依據前開現場圖示、照片、被告之陳述,復參酌前開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所得之結論,益見被告確有過失責任。雖本件被害人林文明未讓被告小貨車先行有較重程度之過失,惟不能因此解免被告前述過失之責。而被害人確係因本次車禍受傷死亡,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係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人造花四處販賣為業,已據其於原審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四九、五一頁),且肇事當時現場所拍攝照片中被告所駕駛之車內亦放有人造花情事,亦有照片附卷可稽,再被告亦自承當天要載人造花去賣,雖其於本院辯稱平日非以載運人造花販賣為業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被告既有駕駛自小貨車販賣人造花之行為,則駕駛自小貨車即為附隨業務,又刑法所稱之業務,包括主要業務及附隨業務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八0七五號判例參照),固被告駕車雖係附隨業務,仍屬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之中致人於死,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所謂無照駕駛,包括未曾考領駕駛執照,及雖曾領有駕駛執照但因違規遭吊銷或吊扣而於吊扣期間駕車者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七四號判決參照),被告之駕照已遭吊扣,有證號查詢車駕駛人資料一紙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十三頁),而被告在吊扣期間仍擅自駕車上路,有屏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二十頁),此等行為與無照駕駛相當,其因此肇事致人於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犯行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巴英雄坦承肇事,業據證人巴英雄於原審審理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七○頁),堪認被告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較被害人為輕,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認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黃蕙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蘭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