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聲再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聲再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三四號
再審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右列聲請人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選上訴字第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三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二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1、聲請人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向屏東縣刑警大隊檢舉候選人 黃基興 與其配偶 黃人美 有買票之嫌疑,詎黃基興二人聽聞是聲請人檢舉,反而誣指聲請人有買票包攬賄選,聲請人係充當檢方污點證人、檢舉人,並供述相關事證,反遭受判處罪刑,冤枉至極。聲請人在二審請求傳訊屏東縣刑警大隊承辦員 吳政泰 出庭作證,證人證稱確有檢舉之事,原審法官竟以聲請人在調查站、偵查中、一審之供詞,摒棄證人吳政泰之證言而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顯然有誤。2、聲請人是為了取信黃基興夫妻,佯稱受黃人美之託,寫下親戚朋友之名單供黃人美拜訪,並不是買票對象,聲請人事後怕黃人美作為買票之用,在投票前與盬埔鄉新圍村前任村長 柯明祥 一起到黃人美家,要取回名冊,黃人美稱名冊不在她手中,已經送出去了,有證人柯明祥可證,原審未傳訊證人柯明祥,顯然有誤。3、政府鼓勵檢舉且頒布鼓勵檢舉賄選要點,其中亦明定檢舉獎金及發放時間,但聲請人所檢舉之黃基興、黃人美賄選已經起訴、判刑,然聲請人並未收到應發給之獎金,屢次向屏東地檢聲請,均以「去函申請中」為由作為函覆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經存在,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判決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即非此所謂之新證據。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聲請理由1指稱伊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向屏東縣刑警大隊檢舉黃基興、黃人美賄選並請求傳訊吳政泰出庭作證,吳政泰證稱確有檢舉之事,然原確定判決竟以聲請人在偵查及一審之供詞,摒棄證人吳政泰之證言,而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聲請人充當檢方污點證人、檢舉人,並供述相關事證,反遭受判處罪刑云云。經查,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壹、二(三)業已審酌證人吳政泰於該案審理中之證詞,認定聲請人於交付有投票權人之名冊後,事後有向警員吳政泰表示黃人美買票而提出檢舉,但認為其檢舉係於向黃人美提出該三百八十九人之名冊,要求依照所列名冊人數給付每人三百元至五百元買票之賄款而包攬賄選遭到拒絕,包攬不成後所為檢舉行為,不足以認其自始即無包攬賄選之犯行,是以原確定判決對於此項聲請理由業已審酌,既非新證據,故無再審之理由。聲請意旨2指聲請人寫下親戚朋友之名單係供黃人美拜訪之用,並不是買票名單,聲請人事後怕黃人美買票之用,在投票前與柯明祥一起到黃人美家,要取回名冊,黃人美稱名冊已經送出去了,有證人柯明祥可證,足證聲請人所辯應屬實在云云。惟查,聲請人於審理中對於協同證人柯明祥一起到黃人美家要取回名冊等情並未主張傳訊證人柯明祥,而該項證據係於判決前已經存在,而為聲請人所親身經歷並明知,並非判決後始發見者,與「嶄新性」要件不合,是以證人柯明祥並非新證據,是否向黃人美要回名冊亦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之新事實,並無再審理由。聲請理由3指政府鼓勵檢舉且頒布鼓勵檢舉賄選要點,其中亦明定檢舉獎金及發放時間,但聲請人所檢舉之黃基興、黃人美賄選已經起訴、判刑,然聲請人並未收到應發給之獎金云云。然可否領取檢舉獎金,無關於其是否觸犯「意圖漁利,包攬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事務」之犯行,況原確定判決亦認定聲請人係「包攬不成後所為檢舉行為」,故非新證據,綜上,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洪慶鐘法官曾玉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麗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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