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291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1291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莊英廷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1291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
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叁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萬柒仟貳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肆萬
玖仟玖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
八月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
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收取
帳務管理費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叁佰捌拾肆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14日向原告請領威士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如預借現金時應繳付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3.5
加新臺幣(下同)100元之手續費,並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
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
額,逾期未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百
分之19.7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94年2月14日與原告簽訂信
用卡債務代償契約,由原告為被告代為償還積欠台新銀行信
用卡債務,約定自前開代償金額撥付之日起,前18個月內以
年息百分之5.88計算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288元,
第19個月起則更以年息百分之14.88計算利息。詎被告於94
年10月17日繳款後即未再清償,至95年2月18日止共積欠428
,384元未清償(含信用卡帳款67,258元、利息3,423元,代
償金額349,947元、利息6,892元、代償手續費864元),其
中67,258元、349,947元另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
帳務管理費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代償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約定條款、消費
明細表及帳款債權明細查報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帳務管理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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