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68號
原   告  楊文禮
被   告  林天得
被   告  劉世錦
被   告  劉力元
被   告  江信賢
被   告  蔡麗珠
被   告  熊家興
被   告  洪瑞芬
被   告  董芳君
被   告  周章欽
被   告  楊聶喦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劉世錦、劉力元、江信賢、蔡麗珠、熊家興、洪瑞芬、
童芳君揚聶蚤 、周章欽等人依98年度偵字第I960號不起訴
判決書,被告等8人偽造證據、偽證、故意湮滅證據、背信
、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偽造
、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
偽造、變造之證據者,違反刑法第165條、刑法第213條,
幫助毀滅證據、偽造證據、偽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有共犯湮滅證據妨害司法罪,檢察官故意
掩飾犯行者,意圖掩飾證據,明知為不實之情而登載於職務
上等,有違法、違背法令,有判決錯誤,在此請求損害賠償
25萬元。
㈡依民法第184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貴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依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民
法第197條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
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
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
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
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㈢98年5月18日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郭銘農 出庭作證,第1頁
第1行,檢察官:「在群賢會計事務所擔任何職?」郭銘農
:「(庭呈經過表、說明書各一份)我是記帳業者,群賢會
計事務所,是我兒子及媳婦開的,案件是我主辦。第2頁倒
數第8行,檢察官:「劉世錦、劉力元的證件何時給你?」
郭銘農:「應該是第二次。」檢察官:「第一次辦過戶時,
有無退還證件給林天得?」郭銘農:「沒有,也沒有多拿。
」郭銘農說明書:「說明人郭銘農前曾參楊文禮與林天得、
劉世錦間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
司股份買賣契約辦理過戶申請手績,林天得向楊文禮購買股
份參佰萬股(即公司全部股份百分之六十),其中貳佰萬股
(百分之四十),楊文禮已經過戶移轉於林天得壹拾萬股,
及其戶斤指定之第三人 陳吳金菊高榮宗林天助施建弘
個肆拾柒萬伍仟股外,其餘壹佰萬股部分,因新聞局規定廣
播電台公司股份籌備中買賣轉讓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規定,
經雙方協議後,縮減改為肆拾玖萬玖仟玖佰伍拾股(百分之
九點九五),林天得及楊文禮共同指定過戶給劉世錦參拾萬
股、劉世錦之子劉力元壹拾玖萬玖仟玖佰伍拾股,雙方完成
第二次買賣全部解決清楚,由本事務所人員通知、才由主人
廣播電台取回所有證件,事實確實。」證人、證據必須在法
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告人、被告辯護人等多方質詢,聽取各
方證人之證言、證據,並且經過查實以後,才能作為定案之
證據,律師及法庭查明,證人有意做偽證,或隱匿證據的時
候,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
、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
,而為虛偽陳述者,違法刑法第168條,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而郭銘農當庭呈報附上經過表及說明書,檢察官未調查
、未審先判、隱匿證據,檢察官故意掩飾犯行者,意圖湮滅
證據,明知證據對當事人有事實認定之有效證據,而故意不
經過查實、查明,而給不起訴結案,偽造、變造、湮滅或隱
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
者,違法刑法第165條,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
五千元以下罰金。檢察官故意不給調查,故意掩飾犯行者,
故意不給調查,不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者,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其他人者,有傷造、背信詐欺、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㈣被告林天得、劉世錦及劉力元有偽造、偽證、幫助湮滅證據
,98年度偵字第1960號背信案於民國98年3月23日台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訊問劉世錦,檢察官:「你購買主人廣播499950
股的資金,你如何支出?」劉世錦:「我實際購入百分9.95
股。我跟朋友、親戚調借,還有買賣股份我有佣金(楊文禮
給的一百五十萬、林天得給我交易的一成約三百多萬),及
我的退休金,我自己每分期付三十多萬,是自股利每月約8
至9萬,車馬費2萬元,其他膚告費。資金都混在一起。」
檢察官:「你兒子購買股份的資金如何支出?」劉世錦:「
也是我出的,新聞局說不能超出百分之二十,所以分二人的
名字。(註:不能過戶20%,才縮減到9.99%)」檢察官:
「(提示支票)360萬元是你付的並交給楊文禮當第一期40
0萬元股款?」劉世錦:「另外我再給他40萬元的客票。」
檢察官:「360萬元怎麼來的?」劉世錦:「林天得給我的
佣金。」檢察官:「交易未完成怎麼給你佣金?」劉世錦:
「就是百分之四十股份的移轉。」。
在此陳述說明該二人林天得及劉世錦庭上偽證,如劉世錦所
說新聞局說不能超出百分之二十,就是指原本林天得跟揚文
禮間協議移轉股權60%,移轉股權40%完成後,新聞局說發
起人楊文禮不能再移轉超過50%,因此原本的股權20%經由
雙方合意如劉世錦所說分給二人的名字即劉世錦與劉力元名
下登記9.99%(即499,950股),因此林天得的股權20%交
易變更為移轉股權總計9.99%,並分別登記在劉世錦30萬股
,及劉力元499,950股,不能移轉60%,因此合意總計股權
49.99%分兩次移轉給林天得之後,劉世錦才拿到佣金,揚文
禮跟林天得雙方合意完成,如同會計師/記帳員郭銘農於本
案件在98年5月18日出庭證稱及呈報說明書,表示林天得跟
楊文禮間已經合意完成股權49.99%移轉。為何檢察官在取得
林天得、劉世錦、郭銘農等三人證詞不同卻沒有繼續調查?
有未審先判,有違背法令,叫我這個遭陷害的人情何以堪?
我的生命財產都嚴重損害,嚴重影響我的人生,非常無奈與
悲憤,應當給先請求賠償25萬元。
㈤況,劉世錦在92年5月13日錄音譯文,表示林天得給他的佣
金沒有2佰多萬元,楊文禮:「現在講這樣,那時侯也有介
紹費給您,現在他(林天得)說叫您不要介入,我是說,您
也應該,你有向他(林天得)拿介紹費。」劉世錦:「是、
是。」楊文禮:「他說他(林天得)拿兩百多萬元給您,有
沒有那麼多。」楊文禮:「沒有那麼多。」楊文禮:「沒有
,沒有他(註:林天得)言兒兩百多萬元給您。」劉世錦:
「沒有啦,在人講的,他(林天得)在講。」楊文禮:「沒
有,他(林天得)說有那麼多。」劉世錦:「在他(林天得
)講,他(林天得)要說多少就多少,我(劉世錦)說沒有
那麼多就沒有那麼多。」林天得給他的佣金不到200萬元,
然在案件98年度偵字第1960號背信案出庭表示佣金300萬元
、又說360萬元,劉世錦前後證詞不一,表示劉世錦說謊,
劉世錦及劉力元是林天得的人頭股東,林天得實際持有股權
49.99%,即林天得及 揚文禮 間交易完成,林天得拿了楊文
禮給付違約金1千萬元及利息395萬元、股權50股、股權6%
、股權47.99%、股權2%都沒有返還給揚文禮,還一股雙賣
,硬凹楊文禮股權跟錢財,試問上帝怎麼有這樣的道理呢?
㈥98年度偵字第1960號背信案在98年4月20日台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訊問劉力元,檢察官問:「講買主人廣播199950股的資
金,你如何支出?」劉力元:「我只是出借名義給爸爸,資
金也不是我所出資」檢察官問:「你父親購買30萬股的資金
如何支出?」劉力元:「我不清楚。」檢察官問:「(提示
支票)錢是你付的並交給楊文禮當第一期400萬元股款?」
劉力元:「我未看過該支票,票不是我開的,我在台灣銀行
有開戶但我不確定是該帳戶,卷內錢是我爸爸使用我帳戶,
我不知爸爸會錢給人作何用,我不清楚。」劉世錦:「帳戶
是我在使用,530萬元匯款當中一部分匯給楊文禮,是我匯
。」劉力元:「該帳戶是給我爸爸使用。」檢察官問:「(
提示台灣銀行黎明分行交易明細表)為何這筆錢是林天得匯
到你帳戶」劉力元:「這些帳戶款項我都不清楚。」查劉世
錦、劉力元有偽造、偽證、毀滅證據、隱匿關係他人刑事案
件之證據,劉力元都說不知道,台灣銀行黎明分行附件給台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在97年11月3日黎明分行第00000000000
號,查明本行支票(票號FF0000000)金額新台幣3,600,000
元之購買人家,經查該張支票為劉力元以其本人存款帳0000
00000000通過轉帳方式購買(檢附相關傳票),說明:貴檢
字為97年10月22日 雄檢惟龍永 97他5334字第88780號函辦理
,經 許翠華 台灣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中華民國98
年9月28日抬頭人揚文禮360萬元、劉力元130萬元、劉力
元40萬元,共伍佰參拾萬元整,聲請人劉力元,台中市○○
○○街○○○號親筆簽名蓋章,親自去轉到揚文禮、劉力元,由
此可證劉世錦、劉力元講話不實、虛偽陳述,劉世錦、劉力
元均知林天得匯入劉力元帳戶,是付給林天得委託劉世錦購
買9.99%的股權,不是付給劉力元,劉力元均說不知道,都
是他父親處理,有偽證、偽造、毀滅證據、隱匿證據關係他
人刑事案件之證據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違法刑法第16
5條、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有損害賠償之貴。
㈦105年5月25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60號戴
清富證詞。法官:「林天得要用3000萬元賣多少主人廣播的
股份?」 戴清富 「當初 陳保仁 是踉我說要用3000萬賣49.9%
的股份,至於他實際持有的股份我不清楚,雙方各說各話。
」法官:「林天得當時為何會想回賣給揚文禮?戴清富:「
他們兩人之前有一些股權糾紛、訴訟,帳目有爭執,雙方都
有跟我提過,所以林天得想要就把股份賣給楊文禮來解決終
止糾紛。」法官:「後來楊文禮有無以3000萬元買回股份?
原因為何?」戴清富:「(大約三、四年前(註:約民國10
0年前)戴清富與陳保仁還有與楊文禮聯絡,但是在金門機
場偶遇揚文禮,談起這件事,也有去找林天得....,林
天得把股份賣價降到好像1000多萬, 賴靜嫻 直接去找林天得
買。」法官:「電話中揚文禮講到這40%,再加上9點多%
這包括劉ㄟ都屬於他的是什麼意思?」戴清富:「就是包括
劉明 的股份都是屬於林天得的。」由此可證,揚文禮根本不
應該被罰到1仟萬元及利息295萬元,而不應該遭設局拍賣
50股,已經說好股權買回給楊文禮,以債抵債完成,而林天
得勾串賴靜嫻,導致產生臨時管理人,遺要被硬生生搶奪股
權6%甚至20%,林天得已經要退股轉讓返還給楊文禮,大千
廣播公司不能得到股權跟經營權。
㈧105年5月20日賴靜嫻簡訊內容:「1.揚董買我方(會說服
林董 )49.99%股份0000-0000萬2.我們買 楊董 50.01%股份00
00-0000萬,可證楊文禮買回林天得股權如證人戴清富所說
談到1千多萬元,即是因為楊文禮跟林天得間已經互相抵債
,竟然林天得、賴靜嫻違反承諾,一股雙買賣,林天得跟賴
靜嫻通謀虛偽之意勾串設局揚文禮,故意隱瞞楊文禮,揚文
禮拿不回錢還拿不回股權49.99%,哪有這種道理、公平嗎

㈨林天得是與主人廣播公司揚文禮簽訂股權讓渡契約,不是跟
揚文禮簽訂,其主體不相同,林天得卻提告揚文禮,而遭誤
判,應給損害賠償。
㈩按104年7月23日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
77號判決,第4頁倒數第12行「第18條規定:「廣播、電視
事業股份之轉讓申請時,受讓人如為自然人,應檢具過戶申
請書、受讓人個人基本資料調查表、受讓人之全戶戶籍謄本
,向本會申請許可。受讓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
一、非中華民國國民。二、國內無設籍、無住所。三、配偶
、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或二親等以內血親關係之股份所有人
,其持股總數超過該事業之總股數百分之50。四、新聞紙、
無線電視或無線廣播事業之股東持股達各該事業總股數百分
之10以上。」第5頁倒數第12行「準此而言,廣播電視法施
行細則第18條之規定,自無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原告主張
該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洵非可採。至於民事法院判
決理由中說明原告應向主管機關即被告申請股權轉讓經許可
後,始得向主人廣播電台訴請判決變更股東名薄之記載一節
,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第5
頁倒數第6行「又廣播、電視事業股權之轉讓須經主管機關
許可,此為公司法有關股權原則上得自由轉讓之特別規定,
主管機關依廣播電視法及其授權訂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等相關
規定,就股權轉讓所應審查之事項及許可與否之決定,容有
其判斷12及裁量之權限,尚無由民事法院判決逕予取代之餘
地。」第6頁:「依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4款規定
廣播電視股份之轉讓申請時,受讓人個人資料調查林天得持
股達各事業股數10%以上,上訴人林天得於88年間經楊文禮
讓渡持有主人廣播電台60%股份即300萬股(49.99%為2,49
9,950股),上訴人林天得先請求30萬股過戶許可,被上訴
人依上開規定,亦不應給判決許可申請轉讓,判決是違法,
違反廣電法,有判決不備理由。」
105年7月22日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判字第379號
行政判決,第6頁倒數第18行:「況廣電法施行細則第18條
第4款規定:「廣播、電視事業股份之轉讓申請時,受讓人
如為自然人,應檢具過戶申請書、受讓人個人基本資料調查
表、受讓人之全戶戶籍謄本,向本會申請許可。受讓人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一、…。二、…。三、…。四、
新聞紙、無線電視或無線廣播事業之股東持股達各該事業總
股數百分之10以上。」上訴人於88年間經揚文禮讓渡持有之
主人廣播電台60%股份即300萬股,縱上訴人僅先請求30萬
股過戶許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亦不應予以許可申請轉
讓。此部分原判決雖未予論及,尚不影響判決結果,仍應予
維持。上訴意旨謂原判決以廣電法施行細則第18條及第21條
規定,遽推論申請股權轉讓許可之申請權人僅限於廣播電視
事業而不及於受讓人,顯逾母法授權範圍,違反法律保留原
則,且有違論理法則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詞,洵非可採
。」第7頁第6行「至本院29年判字第13號判例係謂司法機
關所為之確定判決,其判決中已定事項若在行政上發生問題
時,行政官署不可不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本
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係謂司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其判
決中已定事項若在行政上發生問題時,行政官署不可不以之
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此為行政權與司法權分立之
國家一般通例。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民事確定判決,對於該
判決兩造當事人(上訴人及揚文禮)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
,固有既判力,惟被上訴人並非否認其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且於本件被上訴人主管應否許可轉讓股份申請,既有廣電
法及其施行細則之特別規定,自不受該判例之拘束,上訴意
旨以原判決未以先行確定之民事判決認之事項為裁判之上開
依據,有違反上開判例之違法,亦當有誤解,並此註明。七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綜上所述,揚文禮無違約,也不是簽約之人,是有違誤,原
庭未給調查,未詳查證據,率為不利判決,損及權益,有違
背法令,而有疏漏,應給損害賠償。
綜上所陳,被告等8人犯行違反刑法第165條、刑法第168
條、刑法第213條、刑法第47條共同湮滅證據、毀滅證據,
故意不調查,掩飾犯行者,明知不實而登載於職務上之所掌
公文者,林天得、劉世錦、劉力元、洪瑞芬、周章欽、蔡麗
珠等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因為該案件不調查三位證人所
言不同之處而不起訴判決,影響原告至今遭冤判,所遭罰鍰
、律師費、案件時間、金錢、心力、人生規劃之耗損,該案
件無法將偽證者林天得、劉世錦、劉力元一網打盡,讓該三
人至今仍對本人招搖撞騙,甚至原告現今面對股權跟經營權
遭搶奪,應給請求給付原告連帶損害賠償3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
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次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
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
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
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
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6條亦著有規定。準此,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
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或利益受損害者,被害人
得向公務員或國家請求賠償。若公務員之違背職務係出於過
失者,則被害人只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
損害。故在國家賠償法實施後,公務員因一般過失而違背職
務,侵害人民權利者,即毋庸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而被害人對因此所受損害可逕依國家賠償法請求由
國家負賠償之責,國家賠償法於公務員執行公權力職務有不
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情事時,相較民法上開規定,自有特別法
與普通法之關係,應優先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國家賠償法甚
明。復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
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
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國家就公務員之侵權行
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一般規定。而同法第13條規定:「有
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
者,適用本法規定。」則係國家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
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依現行訴訟制
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
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
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
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
,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已有糾正機能。
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為維護審判
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
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
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
,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
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
,亦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
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已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
誤而已,於此情形,國家自當予以賠償,方符首開憲法規定
之本旨。從而,對於有審判及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行使職
務所生之差誤,是否屬應容忍之範圍,即應以該等公務員,
是否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有職務上之罪,且經判決有
罪確定以為斷。
四、原告主張被告劉世錦、劉力元、江信賢、蔡麗珠、熊家興、
洪瑞芬、董芳君、周章欽、楊聶喦( 楊轟嵓 ,應為檢察事務
官)等人,依98年度偵字第I960號不起訴判決書,被告等8
人偽造證據、偽證、故意湮滅證據、背信、詐欺、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
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
者,違反刑法第165條、刑法第213條,幫助毀滅證據、偽
造證據、偽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有共犯湮滅證據妨害司法罪,檢察官故意掩飾犯行者,意圖
掩飾證據,明知為不實之情而登載於職務上等,有違法、違
背法令,有判決錯誤,而請求損害賠償25萬元部分;依原告
提出之資料所示,洪瑞芬為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周章欽亦
為檢察官,楊聶喦(楊轟嵓,應為檢察事務官),依上開說
明,被告三人為職司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原告主張被告洪瑞
芬、周章欽、楊聶喦(楊轟嵓)等三人為行使公權力之職務
上行為,在國家賠償法實施後,國家賠償法於公務員執行公
權力職務有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情事時,相較於民法關於侵
權行為之規定,自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原告應優先依
國家賠償法,而非逕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三人請
求損害賠償。而依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
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
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方適用本
法規定,惟被告三人未因參與追訴犯職務上之罪,而經刑事
判決有罪確定之情事,從而,原告訴請被告三人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況不起訴處分之時間為
98年8月19日,亦已逾10年,原告主張法律上亦顯無理由。
五、次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
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
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
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
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
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
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
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
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
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
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
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
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
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
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民事判決
)參照,是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損害賠償者,須具
備:行為人有不法加害行為、他人權利受侵害、須有損害發
生、該不法行為與損害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故
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之可言。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求權存在之可言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江信賢、蔡麗珠、熊家興三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部分,被告三人依上開98年偵字第1960號不起訴處分
書之記載,均為被告 劉世綿 之選任辯護人律師,其等既受任
而擔任劉世錦之選任辯護人而為劉世綿辯護,並非案件當事
人,顯難認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可能,再
者被告江信賢、蔡麗珠、熊家興等三位律師均非上開刑事偵
查案件之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人員,遑論有何不當限
制實質辯護甚而導致往法裁判而於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不法
侵害原告之司法受益權之情事,依原告所提資料顯然無法證
明被告三人有何違反刑事法規而侵害原告權益之情事;是以
原告主張被告江信賢、蔡麗珠、熊家興律師侵權,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況不起訴處分之時間為98年8月19日,亦已逾10
年,原告主張法律上亦顯無理由。
六、至劉世錦為上開98年偵字第1960號偵查案件之被告,既經檢
察官於上開案件經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主張有何故意
偽造證據、偽證、湮滅證據或背信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
罪嫌,亦均為法律上顯無理由。林天得、劉力元則在上開偵
查案件均為證人身分,既經檢察官偵查結果及參酌卷內相關
資料證據,認定原告在上開刑事偵查所為告訴無理由及證人
所為證詞並無故意虛偽陳述之犯行,均有不起訴處分書可參
;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在法
律上亦為顯無理由。
七、原告併請求董芳君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原告並未說明
及提出資料證明董芳君有何故意侵權行為,或有何行為造成
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此部分主張在法律上亦顯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均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原告所
提行政法院判決,係針對林天得持有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
公司股份得否變更股東名簿所為請求,與原告本件主張無涉
,併為說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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