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朴小字第224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被告 劉彩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723元,及其中新臺幣33,509元自民國94年10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江靜盈
附註:本件原告起訴事實如附件所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