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04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益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益發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NCE-2039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刪除「並將上開機車及上揭竊得車牌交予 邱柏堯 (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證據方面「被告王益發於警詢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王益發於警詢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益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其所竊得之財物迄未返還於被害人 謝佳芸 ,亦未適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車牌號碼NCE-2039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82號

  被   告 王益發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益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7日15時41分許,騎乘向不知情友人 曾文強 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 黃建源 ),前往高雄市○○區○○○000號之停車場,徒手竊取謝佳芸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得手後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騎乘離去,並將上開機車及上揭竊得車牌交予邱柏堯(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謝佳芸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益發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謝佳芸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柏堯、曾文強即出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黃建源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登記名義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0張、現場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檢察官  謝 欣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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