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42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華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88號、113年度偵字第12226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華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華純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之人,或有共犯達3人以上),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實行詐欺之他人取得上開臺銀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臺銀帳戶、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甲○○、乙○○、丁○○、己○○、丙○○、壬○○、辛○○、庚○○、癸○○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華純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76、13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或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承認本案臺銀帳戶、郵局帳戶均為其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將臺銀帳戶、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寫在一張紙上,跟提款卡一起置入保護套並夾在錢包夾層裡,我不知道這2張提款卡是於何時、何地遺失,是直到113年8月6日我準備去領錢時才發現錢包內的2張提款卡不見;113年8月1日之前我都是正常上下班,不可能把提款卡交給他人使用,我沒有將臺銀帳戶、郵局帳戶金融卡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等語(警卷一第218-219頁,本院卷第70、142-143頁)。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⒈本案臺銀帳戶、郵局帳戶均為被告申辦且原為其使用乙節,為被告自承不諱(警卷一第1-4、218-221頁,警卷二第7-10頁,113偵字11888號卷第43-44頁,114偵字27號【併】卷第13-16頁,本院卷第142-147頁),並有臺銀帳戶、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一第5-7、8-10頁,114偵字27號【併】卷第17-19頁)可佐,而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遭實行詐欺之人分別以如附表方式詐騙因而將受騙款項匯入臺銀帳戶、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有如附表所示「相關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⒉審酌實行詐欺之人或詐欺集團成員既係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行,躲避查緝,並為順利取得贓款而領取犯罪所得,當知一般人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與其密碼等物遭竊或遺失後,多會有即刻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之應對措施,倘徒以拾獲之不明金融帳戶作為指定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則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遭凍結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或因提領款項遭銀行人員發覺,提升遭查獲之風險,使悉心計畫之詐欺犯罪終致徒勞無功。是以,實行詐欺之人或詐欺集團成員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於渠等實施詐欺犯罪整體計畫之相當期間內,不會前往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而有把握可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功能前,實行詐欺之人或詐欺集團成員斷不至貿然使用該帳戶作為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而實行詐欺之人或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臺銀帳戶、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使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即行以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方式提領,可見該實行詐欺之人均知悉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並確信上開2帳戶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或報警,若非被告事先告以密碼並供其使用,該實行詐欺之人豈有可能以前述方式支配使用上開2帳戶,足認被告確有提供本案臺銀帳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該實行詐欺之人使用之事實。

 ⒊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申請開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詐欺、洗錢犯罪使用,當有合理預見,而以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則依被告教育程度與其社會生活歷程經驗,顯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詐欺他人,然被告竟仍將臺銀帳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雖無確信上開2帳戶必定遭他人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應有縱若有人持以為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幫助他人實行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⒋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於偵查中(偵11888卷第43-44頁)經檢察事務官分別詢問2次,均能連續回答臺銀帳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為「9*********3」,被告於審理時亦自承部分密碼是以自身以及女兒生日數字所組成,顯然臺銀帳戶、郵局帳戶密碼數字之組成對於被告有其特殊意義或依據,堪認被告對於密碼記憶能力甚為清晰而無任何記憶困難或混淆情形,勾稽被告於案發前之113年4月至7月間對於郵局帳戶使用「卡片提款」次數十分頻繁(警卷一第8-10頁),則以被告於偵查均能清楚回憶金融卡密碼,且長期密集大量使用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情形以觀,是否仍須「特意」將密碼記載於金融卡用以幫助記憶,已甚有疑。

 ⑵又被告供稱臺銀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原先是放置在錢包中間夾層內,而錢包內除了上開2帳戶提款卡外,尚有現金、發票、小孩提款卡以及身分證、健保卡等物,然而本案除了上開2帳戶提款卡遺失外,其他物品均未遺失等語。惟既然提款卡、密碼都放在錢包內,而且是放在中間夾層,何以本案其他物品均未遺失,而僅有臺銀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跟密碼遺失,又剛好均遭實行詐欺之人作為詐欺工具使用?如此連續湊巧之情節,發生機率堪認極低,被告為此亦僅答稱:因為中間夾層比較緊,抽拿的時候比較容易掉等語,難認為合理之解釋,其辯稱自難輕信。

 ⑶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在113年7月20幾日時還有去郵局領錢,當時臺銀帳戶、郵局帳戶都還在錢包皮夾裡等語(本院卷第147頁)。惟經本院比對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臺銀帳戶於113年6月20日,存在現代財富公司匯入1筆1元之交易紀錄,據此可知被告之臺銀帳戶於當日綁定現代財富公司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之事實,因而有1元交易之測試紀錄。為此被告辯稱:該筆測試交易與其無關,亦非其前往操作綁定,也不知道是誰操作等語,然被告既自承於同年7月間尚持有臺銀帳戶提款卡並支配該帳戶如前,則上開同年6月間之虛擬貨幣平台綁定測試紀錄,倘非被告自行操作,是由何人操作?被告亦無法合理說明,可認定應是被告配合交付帳戶而由他人為之,否則詐欺集團成員或實行詐欺之他人在尚未拾獲被告之臺銀帳戶提款卡前,將如何事先知悉或鎖定被告之臺銀帳戶帳號以進行綁定作業,甚者更進一步精準預測被告於綁定後必將同時遺失臺銀提款卡及密碼,且確保詐欺集團成員或實行詐欺之他人能實際拾獲,從而「提前」事先綁定臺銀帳戶?被告對此先後時序關係僅泛泛辯稱:我不知道怎麼回答,我怎麼知道詐欺集團怎麼會鎖定我等語,要難採信。

 ⑷再以現今金融卡密碼為6至12位數,排列組合甚多,而使用人以金融卡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若連續3次輸入密碼錯誤即會遭鎖卡而無法使用,故單純持有金融卡而不知密碼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密碼成功提領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而趨近於零,而詐騙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犯罪集團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是以,果若被告上開辯稱遺失等情為真,則持有金融帳戶資料之他人根本無法知悉帳戶所有人何時將辦理掛失止付,而被害人所匯入款項是否可以順利提領即處於不確定狀態,又豈需大費周章向他人詐欺取財後,要求被害人匯款至其等無法擔保確可領用之金融帳戶內,更益證係被告將臺銀帳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實行詐欺之他人使用而非遺失無疑。

 ⑸至被告雖於113年8月6日至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報案臺銀帳戶、郵局帳戶遺失等節,且稱:「僅記得於今年7月底時於家中整理皮夾時還有看到」,除了凸顯上開綁定時序之疑問外,因報案時間點已在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上開2帳戶而遭轉匯提領一空後所為,實無法排除被告係出於自保或避免刑事責任所為,尚難僅憑被告事後蛇足之舉,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另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交付本案臺銀帳戶、郵局帳戶而由本案實行詐欺之正犯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⒋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否認犯行而均不符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必減)規定。是經綜合比較,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所犯幫助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以及幫助犯減輕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而框架上限係5年);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以及幫助犯減輕之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實行詐欺犯罪之他人使用,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於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9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⒈被告固幫助他人為詐欺之犯行,但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或詐欺集團成員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載之方式為詐欺犯行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尚難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

 ⒉被告以一提供臺銀帳戶、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實行詐欺者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76、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1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後,被告不服提出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974、497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12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3年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亦為詐欺犯罪之案件,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減輕部分:

 ⒈被告幫助洗錢行為程度顯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後減輕之。

 ⒉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而作為量刑從輕審酌因子。

 ㈦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他人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臺銀、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該他人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其等尋求救濟困難,所生危害非淺;參以被告提供帳戶之數量,詐欺犯罪者利用上開2帳戶洗錢之金額等犯罪所生之危害,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另參酌被告所犯幫助詐欺之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末兼衡被告罹患憂鬱症,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以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臺銀帳戶、郵局帳戶實際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移送併辦,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領時間

匯入帳戶

相關卷證出處

1

甲○○

(提告)

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 陳嘉輝 」結識甲○○,並以LINE暱稱「太陽」向其佯稱:至博弈網站投注可獲利云云。

①113年8月1日11時3分許匯款8萬元

②113年8月1日11時8分許轉帳2萬元

①113年8月1日11時29分許

②113年8月1日13時3分許

臺銀帳戶

(1)帳戶個資檢視(警卷一24-25)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白河 分局後壁分駐所陳報單(警卷一26)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一28-29)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後壁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一30-31、37)

(5)彰銀金融卡、陽信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一00-00)

(0)ATM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警卷一44-46)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後壁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一47)

2

乙○○

(提告)

以LINEID「ff990000」向乙○○佯稱:至「shopify」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3年8月1日11時8分許轉帳3萬5,000元

113年8月1日11時22分許

郵局帳戶

(1)帳戶個資檢視(警卷一51-53)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陳報單(警卷一54)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一55-56)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一57)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一58)

(6)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警卷一83-91)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一92)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一93)

3

丁○○

(提告)

以LINEID「md3662」向丁○○佯稱:看房需先預付訂金云云。

①113年8月4日11時33分許轉帳4萬9,986元

②113年8月4日11時36分許轉帳4萬2,989元

113年8月4日11時53分許

郵局帳戶

(1)帳戶個資檢視(警卷一97-98)

(2)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陳報單(警卷一99)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000-000)

(0)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000-000)

(0)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一109)

(6)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警卷○000-000)

(0)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一121)

(8)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一122)

4

己○○

(提告)

以IG帳號「chen-chen1107」偽裝為己○○之朋友,並向其佯稱:需借款3萬元云云。

113年8月4日11時35分許轉帳2萬元

113年8月4日11時53分許

郵局帳戶

(1)帳戶個資檢視(警卷一127)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陳報單(警卷一128)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000-000)

(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一131)

(5)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警卷一132、000-000)

(0)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一133)

(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一136)

(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一137)

5

丙○○

(提告)

以IG帳號「xx-lin0103」向丙○○佯稱:至「智能家居」網站販賣商品,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3年8月4日12時26分許轉帳5萬元

113年8月4日16時38分許

臺銀帳戶

(1)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陳報單(警卷一141)

(2)帳戶個資檢視(警卷○000-000)

(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000-000)

(0)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一148、166)

(5)彰銀、永豐銀、台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000-000)

(0)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警卷○000-000)

(0)與智能家居在線客服的聊天記錄(警卷○000-000)

(0)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一184)

(9)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一185)

6

壬○○

(未提告)

以LINE暱稱「Lucky 王沁 」向壬○○自稱為其好友,並以各種理由要求壬○○匯款。

113年8月5日13時14分匯款12萬元

113年8月5日13時34分許

臺銀帳戶

(1)帳戶個資檢視(警卷○000-000)

(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000-000)

(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一195)

(4)交易明細表、彰銀匯款回條聯截圖(警卷○000-000)

(0)與幸運Lucky王沁的聊天記錄(警卷○000-000)

(0)彰銀匯款回條聯(警卷一212)

(7)壬○○提供之彰銀存摺封面(警卷一213)

(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一215)

(9)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一216)

7

辛○○

(提告)

以LINE暱稱「eToroVIP客服」、「兆品營業員」向辛○○佯稱:至指定之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3年8月2日10時44分許匯款7萬6,740元

113年8月2日11時5分許

臺銀帳戶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二27-28)

(2)帳戶個資檢視(警卷二29)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二31)

(4)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二32)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陳報單(警卷二33)

(6)渣打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二38-39)

(7)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警卷二40-50)

(8)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二51)

(9)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二52)

8

庚○○

(提告)

以LINE暱稱「畫中煙雨」,向告訴人庚○○佯稱:要與其交往,復由LINE暱稱「珍珍」推薦其購買普洱茶,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8月2日9時37分許匯款5萬9,000元

113年8月2日9時59分許

郵局帳戶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4偵字27號【併】47-48)

(2)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六腳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4偵字27號【併】53)

(3)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114偵字27號【併】60)

(4)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截圖(114偵字27號【併】63-70)

(5)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六腳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4偵字27號【併】71)

(6)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六腳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4偵字27號【併】72)

(7)嘉義縣○○○○○○○○○○○○○○○0○○鎮00000○○00號【併】39)

(8)帳戶個資檢視(114偵字27號【併】49-51)

(9)郵局存摺封面影本(114偵字27號【併】62)

9

癸○○

(提告)

以LINE暱稱「 黃維雄 」、「KT.u」、立泰專員,接續向告訴人癸○○佯稱:推薦加入投資群組,並可下載投資股票「立泰」app進行投資,嗣提領獲利時入帳失敗,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風控云云。

113年8月2日11時55分許匯款2萬5,532元

113年8月2日12時22分許

郵局帳戶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4偵字27號【併】31-32)

(2)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4偵字27號【併】33)

(3)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4偵字27號【併】37)

(4)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4偵字27號【併】38)

(5)帳戶個資檢視(114偵字27號【併】23)

(6)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陳報單(114偵字27號【併】25)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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