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9年度斗簡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簡字第347號
原   告  顏圻鎮
訴訟代理人  莊家亨 律師
被   告  林豊美
被   告  林圳元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豊美、林圳元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
國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林豊美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包含蛋雞場)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林豊美應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一起至履行第二項義務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
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
原為:㈠被告林豊美、林圳元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2萬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豊美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林
豊美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號
土地及其上蛋雞場等地上物(以下合稱系爭租賃物)遷讓返
還原告;㈣被告林豊美應自109年10月1日起至履行前項義務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嗣於本院110年1月5日言詞辯
論期日,撤回上開㈡之請求,核其所為訴之撤回,與前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林豊美前訂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原告將系爭租賃物出租給被告林豊美,租賃期間自107年8
月1日起至115年7月30日止,租金為每月3萬元,於每月5日
前繳納,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被告林圳元並就契約之履
行負連帶責任。
(二)被告林豊美遲付租金,原告與被告林豊美於108年8月9日簽
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林豊美應於108年
10月31日前付清租金,倘逾期未履行,即終止租約,被告林
豊美應將系爭租賃物返還原告。詎屆期被告林豊美仍未給付
,故被告 林美豊 應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42萬元(自108年8月
起至109年9月,共14個月),兩造租賃契約業已終止,被告
林豊美除應返還系爭租賃物外,原告併請求自109年10月1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止,按月給付3萬元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被告林圳元並應就上開積欠之租金42萬元負連帶
給付責任。
(三)被告林豊美遲未給付租金,依系爭協議書,原告即得終止租
賃契約,請求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倘被告對此有所爭執,
被告林豊美積欠租金已達14個月,屢經催討,均未給付,原
告並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
表示。
(四)爰依租賃契約書、協議書、民法第179條、第440條第1項、
第2項、第455條前段、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協議書、郵政存
簿儲金簿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
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
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未清償以前,債權人得向連帶債
務人之一人或同時或依次,訴請清償其全部;又連帶保證人
,即屬民法第273條所稱之連帶債務人,債權人自得直接對
之為履行債務之請求。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林豊美間之租賃契
約既經終止,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及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
告2人連依租賃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
付所積欠租金42萬元,另被告林豊美返還系爭租賃物,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
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承上所述,被告
林豊美自108年11月1日(即依協議書約定契約終止翌日)起
即屬無權占有系爭租賃物,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林豊
美返還無權占有期間自109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租賃
物之日止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連帶保證、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林豊美、林圳元應連帶給付原告42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豊美應將系爭租賃物遷讓返還
原告;被告林豊美應自109年10月1日起至履行第二項義務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駁
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
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北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書記官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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