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36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羚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羚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羚恩雖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或所屬集團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並使該人或所屬集團得將犯罪贓款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4日0時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3年10月3日0時許),在統一超商慶華門市(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樓),將所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LINE告知,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以交貨便之方式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如附表所示之6人,使附表所示之6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羚恩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郭明宗宋少澤楊舒媛陳季遠 、被害人 鄭程容袁偉琪 (下稱告訴人及被害人等6人)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及被害人等6人各自提出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本件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6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6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成立同種及異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雖坦認客觀犯罪事實,惟辯稱不知自己提供的金融帳戶會遭到詐欺犯罪使用,顯未自白犯罪,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並審酌其提供1個金融帳戶,未實際獲有代價或酬勞,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6人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6人達成和解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衡其前已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及其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未扣案,又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

郭明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日某時許,透過網路聯繫郭明宗,佯稱可販賣人參獲利云云,致郭明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0月7日9時40分許

10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2

被害人

鄭程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初,透過網路聯繫鄭程容,佯稱可投資大陸人參獲利云云,致鄭程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0月8日10時50分許

7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通訊軟體對話擷圖

3

告訴人

宋少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日某時許,透過網路聯繫宋少澤,佯稱可投資虛擬通貨獲利云云,致宋少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0月8日14時25分許

2萬元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對話擷圖

4

被害人

袁偉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9日9時11分前,透過網路聯繫袁偉琪,佯稱可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袁偉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0月9日9時11分許

1萬4000元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擷圖

5

告訴人

楊舒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0日9時15分前,透過網路聯繫楊舒媛,佯稱可下注六合彩中獎獲利云云,致楊舒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0月10日9時15分許

6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

113年10月10日9時17分許

5萬元

6

告訴人

陳季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某日,透過網路聯繫陳季遠,佯稱可投資美股獲利云云,致陳季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0月10日10時5分許

1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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