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274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明錡
被告 蔣冠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374元,及其中新臺幣99,932元自民
國109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4年8月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然應按期向原告清償,倘未按期清償,除應償還消費款項外,應加計自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遲延
利息,嗣被告持卡消費,然未依約還款,迄至109年10月10
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7,394元(包含本金99,932元
、利息7,442元)未清償,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
、持卡人計息查詢單、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單、交易明細單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49頁)。且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11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