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朴簡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274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明錡

被告 蔣冠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374元,及其中新臺幣99,932元自民

國109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4年8月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然應按期向原告清償,倘未按期清償,除應償還消費款項外,應加計自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遲延

  利息,嗣被告持卡消費,然未依約還款,迄至109年10月10

 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7,394元(包含本金99,932元

  、利息7,442元)未清償,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

、持卡人計息查詢單、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單、交易明細單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49頁)。且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11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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