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6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聰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聰彬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補充為「以及行動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始得利用,並於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各款情形時,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然楊聰彬竟意圖損害 蔣嫈繡 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證據方面新增「被告楊聰彬與告訴人蔣嫈繡之對話記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聰彬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於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臉書平台上,揭露告訴人蔣嫈繡之個人隱私資訊,而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決定權,所為殊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提供之個人資料性質及多寡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雖有意和解,惟因告訴人聯繫未果,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考,是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陳正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75號
被 告 楊聰彬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聰彬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因送養 貓咪 給蔣嫈繡,而由蔣嫈繡填具「愛心認養切結書」一紙,並由蔣嫈繡填寫其姓名、國民身分證號、住址,以及行動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然楊聰彬竟意圖損害蔣嫈繡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13年7月30日下午某時,將前開記載蔣嫈繡之個人資料的「愛心認養切結書」翻拍後,將照片上傳至楊聰彬所申辦之社群網站FACEBOOK的帳號,致使多數人得以透過該網頁,進而得知蔣嫈繡之個人資料,足以造成蔣嫈繡因個人資料外流進而造成損失。
二、案經蔣嫈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聰彬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蔣嫈繡所述情節相符,且有上開「愛心認養切結書」翻拍照片,及被告上開社群網站FACEBOOK帳號網頁列印資料在卷供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處理個人資料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