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交簡字第1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0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明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
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後仍駕車上路,危害行
車安全,且其先前已有多次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科
,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4170
號為緩起訴處分,及經本院以100年度士交簡字第173號判
決處拘役40日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判決附卷可參,竟
不知悔悟,再犯本件之罪,暨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書記官羅以佳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