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235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游智泉
簡旻毅
被 告 名益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丕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起訴原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於民國103年10月3日、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以言詞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對訴外人即債務人 柯志明 之債權為321,25
0元,及自民國(下同)96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0.47計算之利息,截至103年8月20日總計約為575,2
16元,原告並就此債權取得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
年度執如字第98150號債權憑證,並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執行訴外人柯志明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
102年8月5日核發102年度司執字第76915號扣押命令,被告
於102年8月12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陳報稱:「債務人現為第
三人員工,依執行命令自102年8月起扣薪,自102年9月15日
匯款每個月扣薪6,000元」等語後,鈞院再於102年8月19日
分別核發102年度司執字第76915號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命
被告應將訴外人柯志明每月得支領之薪資報酬3分之1移轉予
原告,故上開執行命令送達被告後,訴外人柯志明對被告每
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3分之1,依法已移轉予原告,於原
告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數額範圍內,被告自負給付義務,詎被
告拒不給付,其後經原告向被告起訴,原告業已於103年7月
22日收取柯志明於102年9月至12月期間任職於被告公司而可
支領之薪資3分之1暨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共計25,66
7元,經受償執行費及部分利息。因被告陳報按月扣押訴外
人柯志明薪資為6,000元,現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關於
柯志明自103年1月至3月底止任職被告公司,得支領之每月
薪資債權3分之1共計18,000元。爰依鈞院核發之移轉命令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執
如字第98150號債權憑證、本院102年8月19日及102年8月5日
102年度司執字第76915號移轉命令及扣押命令各1件、101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證信函、訴外人之債權
計算書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上開102年度司執字第76915號強制執行卷宗及訴外人柯
志明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明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2年8月間持上開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訴外人柯志
明任職在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8
月5日核發102年度司執字第76915號扣押命令,被告於收受
該扣押命令後,既於102年8月12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
報稱:「債務人現為第三人員工,依執行命令自102年8月起
扣薪,自102年9月15日匯款每個月扣薪6,000元,請債權人
檢附匯款帳號」等語,既經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核閱無
訛,可見被告已承認訴外人柯志明對被告確有薪資債權存在
,且已同意自102年9月15日起按月匯款扣押款6,000元,俟
本院於102年8月19日再核發102年度司執字第76915號移轉命
令,命被告應將訴外人柯志明每月得支領薪資債權3分之1數
額移轉予原告,並於102年8月27日合法送達被告,是被告即
負有依上開移轉命令按月將訴外人柯志明在該公司薪資債權
3分之1即6,000元交付原告之法律上義務。詎被告拒不依上
開移轉命令履行其義務,原告自得訴請被告給付扣押款甚明
。
㈢被告公司既已承認訴外人柯志明在該公司任職,且已同意自
102年9月15日起按月匯款6,000元予原告之情事,則原告請
求被告應給付其收受上開移轉命令後之103年1月份起至103
年3月份止,共3個月,每月6,000元,合計18,000元之扣押
款,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本院核發之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扣押
款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