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9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977號
原   告  林坤樟
       林坤男
      朱 昱蓉
共同訴訟代
理人     黃呈利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怡婷
被   告 林 謝文彥
訴訟代理人  林太英
被   告  林和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
○段○○○○○○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紅線標線所示之地上物
(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拆除」,嗣於本院民國103年2月12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
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台中市中山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
上物(包括烤漆浪板與鐵絲網圍籬等等)拆除」,核屬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林坤樟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下稱原告49-24地號土地)與被告 林謝文彥 所有坐
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相毗
鄰,被告土地面積僅9平方公尺,屬「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
治條例」所規定之畸零地,而無法為建築使用,原告三人於
101年5月間因拆除原告49-24地號土地上老舊建物並重新起
造三人所有之臺中市○○路○○○號建物,曾透過親友與被告
洽詢買受被告系爭土地,未料被告要求高價出售,顯與市價
不相當,原告無奈未予應允,惟此際被告為意圖減損原告三
人所有建築房屋之價值,妨害原告之通行、採光、通風及安
全,於原告49-24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之經界上搭建如臺中
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
土地上之地上物(包括烤漆浪板與鐵絲網圍籬等等,下稱系
爭地上物),而被告二人搭建系爭地上物並未因此創造系爭
土地之經濟價值或為積極利用,反而影響原告通行,使原告
本得享有獲取通行、採光、日照、通風、防火、居住安全、
衛生及舒適之權利或利益受到影響,且系爭地上物未經加工
處理,除不美觀破壞市容外,其四邊尖銳,亦使用路人之人
身安全隨時暴露於危險之中;反之,被告二人主張其設置系
爭地上物之目的主要作為與原告49-24號土地所有權有所區
隔,然欲達成此目的之方式有很多種,例如在被告土地上噴
漆標示其所有權之範圍,或種植花草維護其所有之土地等等
,甚而原告亦相當有誠意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詎被告二人
行使權利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構成權利濫用,違反民法
第148條規定甚明,且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48條及第2
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回復原狀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謝文彥則以:伊有合法繳交被告土地稅金及工程受益
費,伊約於101年3月至4月間為保障土地所有權在自己土地
上做圍籬,係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和容則以:查系爭土地原為完整之方形建地並有建物
坐落其上,與原告49-24地號土地相鄰,雙方曾簽署「使用
共同壁協議書」,嗣於77年2月間新闢十甲路時,系爭土地
上建物因臨十甲路致遭打除,故殘存上開共同壁於原址,系
爭土地始被分割成畸零地,系爭土地因臨十甲路有8.7公尺
,臺中市政府於79年2月間向伊開徵工程受益費,伊已繳納
無訛,亦按年據實繳納地價稅,伊確實擁有系爭土地之權利
,詎原告於101年2月20日以前,在伊不知情之情況下,無端
將上開共同壁敲除,俟原告聲請土地會測完畢後,伊始於
101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圍籬,避免他人進入系爭土地,
以作為與原告49-24地號土地區隔之用途,所設置之地上物
僅坐落於被告林謝文彥土地內,無關其他第三人,沒有越界
,也注意通風,也沒有很高,且不涉及公共安全,況原告土
地上之新建建物本規劃不使用系爭土地,其建築線亦臨十甲
路218巷,有出入口可通行,無需跨越系爭土地,系爭地上
物之設置亦非惡意阻擋。25年來,原告不循正當管道取得系
爭土地,圖謀佔用系爭土地,難道要系爭土地無償供原告使
用始可?本件原告無端提告,違反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林坤樟所有49-24地號土地與被告林謝文彥所有49-23
地號土地相毗鄰,被告於上開土地之經界及系爭土地上搭
建烤漆浪板、鐵絲圍籬之地上物,並未佔用原告林坤樟所
有49-24地號土地或原告三人所有建物,又該烤漆浪板長
675公分、高80公分,鐵絲圍籬長790公分、高145公分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現場照片及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10、24-25、67頁),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搭建系爭地上物,未創造系爭土
地之經濟價值或為積極利用,反而使原告本得享有獲取通
行、採光、日照、通風、防火、居住安全、衛生及舒適之
權利或利益受到影響,且系爭地上物未經加工處理,除不
美觀破壞市容外,其四邊尖銳,亦使用路人之人身安全隨
時暴露於危險之中,爰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184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排除侵害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權
利濫用,認被告設置系爭地上物影響原告通行、採光、日
照、通風、防火、居住安全、衛生及舒適之權利或利益,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有無理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
明文。然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稱「權利」係指支配權
而言,且「權利」指私權而言,私權指法律所賦予享受一
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而既存法律體系中所明認之權利,
主要為絕對權,包括物權、準物權、智慧財產權、人格權
及身分權等,此類權利均以內容可得明確界限為前提,其
性質上屬絕對權。原告主張被告設置系爭地上物,侵害通
行、採光、日照、通風、防火、居住安全、衛生及舒適之
權利或利益受到影響云云,惟查:
1被告所設置之系爭地上物係設置於被告林謝文彥所有之系
爭土地上,並未占用到原告49-24地號土地,亦有中山地
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復被告設置之地上物係以
烤漆浪板及鐵絲圍籬作為與原告49-24地號土地之區隔,
衡情縱原告認該地上物之設置,外觀並非美觀,且破壞市
容,復四邊尖銳云云,系爭地上物之設置仍無背於善良風
俗可言,即難認被告設置該地上物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再被告設置系爭地上物後,原告林
坤樟所有之原告49-24地號土地及座落於該土地上之原告
三人所有之建物,除與被告林謝文彥之系爭土地相鄰部分
外,尚直接面臨大甲路218巷及大甲路,且出入處面寬甚
大,該面寬大到可供數部小客車車身連接停放均無問題,
亦有現場相片可佐(本院卷第9、24頁),是被告所設置
之系爭地上物之最長之寬度即鐵絲圍籬雖達790公分,既
未使原告49-24地號土地形成袋地,惟實無礙原告49-24地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通行出入亦明。此於兩造間之相鄰土
地間係存在共用壁或系爭土地其上設置有物品時,原告亦
無法任意自被告林謝文彥之系爭土地通行之情形相同,是
原告主張被告設置系爭地上物致其通行受影響,係不法侵
害權利云云,尚非可採。
2再被告所設置之系爭地上物,其中鐵絲圍籬係網狀高145
公分,緊靠原告49-24地號土地,而烤漆浪板高80公分,
則緊靠大甲路,則以網狀鐵絲圍離及烤漆浪板之高度、材
質、形狀觀之,並未將原告所有座落於原告49-24地號土
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路○○○號房屋完全阻擋
、封閉,而致無日照、光線可進入,或影響空氣流通,即
使有火災發生,由系爭地上物僅係烤漆浪板及鐵絲圍籬組
成,亦難認對原告房屋之防火有何妨礙,本件實難認系爭
地上物有何影響原告之採光、日照、通風、防火、居住安
全、衛生之權利或利益可言,縱令原告主觀感受認該系爭
地上物使其居住之舒適受影響,仍係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
合理權利,遑論原告所稱之防火、居住安全、衛生及舒適
等權利或利益之內容均無明確界線,非屬絕對權或支配權
客體。原告尚不能僅因被告設置系爭地上物,主觀認為影
響其通行、採光、日照、通風、防火、居住安全、衛生及
舒適,即謂受有損害,而逕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地上物。
3至原告如認被告所設置之系爭地上物邊緣尖銳,對其居住
安全有影響,原告非不得於49-24地號土地上自行設置防
護措施,並無限制相鄰土地所有權之必要,亦難僅以被告
所設置之系爭地上物邊緣有尖銳突出,遽即認被告係以背
於善良風俗方法,侵害其居住安全之權利。
4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
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
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
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非不
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
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可
資參照。查被告設置系爭地上物係為與相鄰之原告49-24
地號土地釐清地界、區分內外、防止踰越,係經被告即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林謝文彥同意而設置,屬所有權人自由
使用、收益、處分所有物,並排除他人干涉之行為,復其
所設置之鐵絲圍籬及烤漆浪板,一般亦常見於設為圍籬之
用,從而,被告設置系爭地上物,難認有使原告通行、採
光、日照、通風、防火、居住安全、衛生及舒適之權利或
利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尚難認被告設置系爭地上物,
係屬權利濫用。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地上物,
客觀上具有與相鄰之49-24地號土地釐清地界、區分內外
、防止踰越等功能,為所有權人自由使用、收益、處分所
有物並排除他人干涉之行為,且該項地上物之設置,係被
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合法之行使,難認係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加損害於他人,亦難認有何權利濫用,原告本於侵權
行為、權利濫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
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