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交上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2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哲選任辯護人林小燕律師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64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53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哲於民國99年6月25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號電線桿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有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靠右行駛,適有被害人 葉錫 進飲酒後騎乘未掛車牌、引擎號碼為ET100498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應注意機車在未劃有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致疏未靠右行駛, 葉錫進 所騎乘之機車車頭遂與陳文哲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頭發生撞擊,葉錫進因之人車倒地,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就醫,診斷其受有顱內受傷、臉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並經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03.27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6毫克),於99年6月26日出院;嗣於99年7月1日22時12分許,因顱骨骨折、硬腦膜下腔與腦內出血及腦挫傷,神經性休克死亡,陳文哲則於肇事後,未被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陳文哲涉有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過失致死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葉錫進、證人 黃光雄 於警詢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改制後併入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同)旗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與車損照片24張、兩車撞擊位置比對照片11張、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吉東派出所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試報告、旗山醫院急診護理紀錄單、急診創傷專用病歷、診斷證明書、救護紀錄表、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相驗照片,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為其論據。
三、證據能力方面:㈠檢察官爭執證人黃志笙於原審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按證人應命具結;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次按,證人有第181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同法第186條第2項亦著有規定。然拒絕證言權,專屬證人之權利,非當事人所得主張,證人拒絕證言權及法院告知義務之規定,皆為保護證人而設,非為保護被告,法院或檢察官違反告知義務所生之法律效果,僅對證人生效,故違反告知義務之證人證詞,對訴訟當事人仍具證據能力,至於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依具體個案判斷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固主張證人黃志笙就本案涉有過失致死嫌疑,其於原審雖經具結作證,然原審未告以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得拒絕證言之情事,且證人黃志笙所述不實,故其於原審所為陳述自無證據能力等語。惟證人黃志笙於原審作證時,業經依法命其具結,有該結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7頁),又拒絕證言權係為保護證人而設,前亦述及,是縱法院違反告知義務,證人黃志笙於原審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對訴訟當事人仍具證據能力。至證人黃志笙於原審所為陳述是否真實,此係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要與證據能力無涉,檢察官執上揭情詞否定證人黃志笙於原審經具結後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尚無可採。㈡被告陳文哲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被害人之弟 葉錫能 於警詢
陳述: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所述傷痕,是葉錫進車禍留下之傷痕等語(見警二卷第9至10頁)無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證人葉錫能此部分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既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列得為證據之情形,自應認其此部分警詢之陳述對被告而言,並無證據能力。
㈢另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
後引之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渠等對於卷附上開爭執部分以外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除上開爭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其他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4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陳文哲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葉錫進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該車禍的發生我並沒有過失,且葉錫進的死亡與車禍也沒有關係等語。經查:
㈠被告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其於99年6月25日16時1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和清分4之1號電線桿附近時,與未考領任何級別駕駛執照,騎乘未懸掛車牌、引擎號碼為ET100498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葉錫進發生車禍,葉錫進因之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經送往旗山醫院就醫,經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03.27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6毫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照片、葉錫進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吉東派出所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葉錫進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0年10月24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警員謝文瑞100年10月18日職務報告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依序見警一卷第19頁、第25至29頁,警二卷第92頁,審交易卷第13頁、第14至15頁,原審卷第42至47頁)在卷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又被害人葉錫進於99年6月26日自旗山醫院出院返家後,嗣
因顱骨骨折導致硬腦膜下腔、腦內出血及腦挫傷,進而引發神經性休克,於99年7月1日12時5分前之某時許死亡,經其弟葉錫能於99年7月1日22時12許發現報警處理之情,亦經證人葉錫能 陳明 在卷(見警一卷第3頁),並有99年7月
2日勘(相)驗筆錄、99年7月7日解剖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9月29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法醫研究所(99)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及(99)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0月7日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3月23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可稽(依次見相驗卷第10頁、第20頁、第126至136頁、第137頁,原審卷第114至115頁),故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依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本件車禍
現場係未劃有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車道寬4.6公尺,呈東西向。車禍發生後,被告駕駛之小貨車停放在道路中,右前輪距往吉東方向(即右側)道路邊線2.3公尺、右後輪距往吉東方向道路邊線1.8公尺,2車撞擊碎片及掉落物散落在小貨車右前方,距往吉東方向道路邊線1.9公尺,被害人葉錫進之機車則車頭朝西北方,倒置在前開碎片前方,機車後輪距往吉東方向道路邊線1.5公尺,被告駕駛之小貨車右前方保險桿有遭摩擦痕跡、右前擋風玻璃破裂,機車則擋風板前端碎裂、置物籃凹陷,葉錫進所戴之安全帽掉落在小貨車右側乘客座前置物櫃上。則依此現場跡證顯示,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於車禍發生前,應係沿和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葉錫進所騎乘之機車則係反方向由東往西方向駛來,2車於和興路和清分4之1號電線桿附近發生撞擊時,均未緊靠其各自之右側道路行駛,又葉錫進因其機車車頭附近與小貨車之右前保險桿發生撞擊,其身體往前撞及小貨車右前方擋風玻璃,其所戴之安全帽乃掉落在小貨車右側乘客座前之置物櫃上;另由被告之小貨車於車禍後呈現略為西南往東北方斜停之狀態以觀,酌以2車撞擊碎片及掉落物散落在小貨車右前方乙節,亦可見被告於車禍發生之時,應有往左閃避葉錫進之舉動,該車始會呈現斜停而散落物在小貨車右前方之情狀。
㈣就本件車禍發生過程為何,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開
車沿和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時,看到葉錫進騎乘機車在我前方蛇行,當時我看到就先減速,有按喇叭,但葉錫進置之不理,葉錫進原本是騎在對向,突然往我右前方偏過來,我見狀就往左邊偏,而且馬上把車停下來,是葉錫進騎車撞我車頭的右角,我的擋風玻璃有破裂,應該是葉錫進頭戴安全帽撞到擋風玻璃等語(見偵卷第7至8頁),核與前開所述客觀事證相符。佐以葉錫進當日受傷送醫診治時,經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103.27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6毫克),有如前述,而此程度之酒精濃度遠已超過法定不得駕車之每公升0.25毫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再依葉錫進於99年6月25日下午4時10分許發生車禍約18小時後之99年6月26日上午9時55分於警詢自陳:我騎乘機車前有喝酒,肇事前我沒有看到對方,我不知道第一次撞擊部位、車輛損壞情形等語(見警二卷第15至16頁),則顯然葉錫進於肇事當時,已因飲酒致其精神狀態不佳,以致對於有關肇事當時之事,完全不知。再佐以證人即被告斯時搭載之乘客(亦即被告之子)陳○○於原審證述:99年6月間父親陳文哲有開車載我回家,在路上有發生車禍,這件事情我還有印象。當時看到對方彎來彎去,我爸爸按喇叭,然後我們停下來,對方來撞我們,對方有搖來晃去,爸爸看到對方時,當時先按喇叭,閃避他,然後停下來,然後對方就來撞我們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反面),足徵被害人葉錫進當時確有因飲酒而無法正常且安全地操控所騎乘之機車之情。再由被告及證人陳○○前揭所述,參以前述2車撞擊後之現場跡證,足見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葉錫進騎乘機車至肇事地點時,因酒後無法正常操控機車,乃至有蛇行之情事,被告見狀為閃避斯時未靠其行向右側行駛之葉錫進,其所駕駛之小貨車乃向左閃避,惟仍有不及,致與葉錫進發生車禍,茲可認定。
㈤本件車禍現場之車道既寬4.6公尺,車禍發生後,被告駕駛
之小貨車右前輪距往吉東方向(即右側)道路邊線2.3公尺、右後輪距往吉東方向道路邊線1.8公尺,有如前述,可見被告於肇事前,其車輛並未完全偏越道路中線(按如將車道
4.6公尺分為2車道,則每車道至少2.3公尺),再參以其有向左閃避斯時有蛇行情狀之葉錫進之舉,則被告辯稱其當時並無未靠右行駛等語,自非不能採信。又由被告於2車撞擊前即已發現葉錫進,並將小貨車往左駛以求閃避以觀,亦可證被告斯時並無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
㈥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法條規定,雖科以駕駛人行駛於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應靠右行駛之義務,然酌以該條但書之規定,亦可知於遇有特殊情況時,駕駛人並非完全不得利用左側道路。查本件車禍現場係未劃有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前已述及,依前揭規定,被告及被害人葉錫進行經該路段,自均應靠右行駛,惟因葉錫進酒後騎乘機車蛇行,且未靠右,被告發現該狀況並因見葉錫進之機車朝其所駕駛之小貨車逼近,為求閃避乃將小貨車向左移動,顯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非無故不靠右行駛,其所為,尚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肇事因素。
㈦本件車禍經檢察官及原審分別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雖均認:陳文哲駕車未靠右行駛,為肇事次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3月18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0年10月31日高市府四維交運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3頁、原審卷第48至49頁),惟核之該2份鑑定報告並未考量被告當時面對酒駕蛇行而未靠右行駛之葉錫進,其立即駕車往左閃避之原因及必要性,自難遽認該2份鑑定結果為可憑採,並進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㈧至被害人葉錫進於99年6月26日自旗山醫院出院返家後,雖
因上開顱骨骨折導致硬腦膜下腔、腦內出血及腦挫傷,進而引發神經性休克,於99年7月1日12時5分前之某時許死亡,有如上述,惟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既無可歸責之事由,則葉錫進之死亡與本件車禍是否有因果關係,自無再行論究之必要。
㈨綜上,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無可歸責之過失,則自難繩
之以刑法過失致死罪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過失致死之犯行,犯罪核屬不能證明,依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檢察官固聲請再傳訊證人即旗山醫院急診室主任醫師黃志笙,以證明被害人葉錫進於旗山醫院之病歷是否有部分遭竄改,惟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前已述及,則葉錫進之病歷是否有遭竄改,與被告是否涉犯本件過失致死犯行並無直接關聯,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自無再傳訊證人黃志笙以查明前情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代昌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書記官楊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