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7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778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九日所為北監蘆字第裁四六-C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裁處甲○○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其餘部分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車輛、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下午十時二十一分許,駕駛車號000—四○九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口前,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攔停舉發,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三三毫克,認受處分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而製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繳納罰鍰或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八年十月九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萬五千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且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聲明異議狀中就其有於上揭時地,於酒後駕車,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三三毫克,已逾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酒測值標準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違規駕車事實,均自承不諱,惟不服裁決書處罰,提出異議稱:伊是騎輕型機車酒駕,因伊無輕型機車駕照,故原處分機關要吊扣伊全家賴以維生之職業聯結車駕照,請念及伊為初犯,再給伊一次自新的機會,伊僅願受輕機車無照駕駛之裁罰云云。經查: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
四日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三字刪除,查其立法過程,該條文修正前之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交通部於委員審查會時表達反對意見,認為此修正結果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而有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等情時,將無法吊扣或吊銷其所持駕駛執照,以達有效處罰與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目的。然立法者考量因違規而吊扣駕照,不宜連其他如職業上、生活上所需之駕照一併吊扣,否則恐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有失之過酷等情,最終協商通過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係將「吊扣或」三字刪除,以上立法過程,有立法院公報九十四卷四十八期三四三○號二冊頁一○七至一三六、九十四卷七十期三四五二號頁一三五至一四一可考。顯見立法者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能再擴大適用、「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為顯明。況此修正並未剝奪各交通執法單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時之裁量權,各交通執法單位仍可依駕駛人不同違規情狀依法為輕重不同之裁量,僅就擴大吊扣駕照之處分,為限縮之修正。且酒醉駕車行為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交抗字第五八四號、第一九○號、九十七年度交抗字第一八三六號裁判意旨參照)㈡查本件確定之異議人酒駕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月0
0日,依首揭規定,依法須吊扣其駕駛執照,而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定,既將「吊扣」部分刪除,依上開說明,異議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僅能吊扣異議人違法或違規當時駕駛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不得再吊扣行為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次查,本件異議人違規當時持有之駕駛執照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一紙在卷可按。而原處分機關於本件無異議人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代之,雖可達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輕型機車之目的,惟亦同時限制駕駛人駕駛職業聯結車之權利,使用之手段顯逾其所欲達到之目的,已欠缺比例性。又異議人雖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資格,惟其於酒後駕駛輕型機車時,所造成用路安全之危險性,與僅擁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者所造成之危險性,並無不同,卻受到吊扣其職業駕駛資格之處分,相較一般擁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僅吊扣其輕型機車駕駛資格,顯係就相同案件為不同之處理。是原處分機關逕行吊扣異議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且對其工作權造成極大之損害,故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理由,應屬可採。
四、綜上,本件異議人駕駛輕型機車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屬實,原處分機關就此認定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據上,此欲吊扣者應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裁罰部分,依上說明,因有違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應非適法。是以原處分關於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既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並應由原裁處機關另行依法處理。又異議人駕駛汽車經檢測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違反上開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依法即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處以罰鍰,原處分機關據此對異議人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裁處罰鍰一萬五千元,於法並無不合之處,是異議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