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訴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緝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14135號),其中關於公共危險部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之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並於92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猶不知警惕,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仍於95年6月4日22時30分至同日23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友人住處飲酒聚餐後,於生理協調失衡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下,猶駕駛其友人 何玉麟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沿臺北縣三重市○○○街往重新路之方向行駛,迨翌(5)日凌晨0時10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因酒後生理協調失衡,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及正確辨識週遭情況,而自後方撞擊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右大腿、右膝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惟甲○○肇事後未下車查看,旋即駕車逃逸離去,嗣經路人 朱柏宇 目睹並沿路追蹤後,通報警方到場,始於同日凌晨0時42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攔獲甲○○,並對甲○○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83毫克,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及路人朱柏宇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悉屬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件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害人之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北醫急診字第9405661號診斷證明書、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臺灣省臺北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
7月28日北縣鑑字第0955181083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各
1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現場道路全景及雙方車損照片合計10幀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月1日起生效施行,其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者,是針對刑法修正變更之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理全部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且一經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後,即需整體適用之,除法有明文外,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次本院綜理被告所涉上揭犯行之一切相關情形,認倘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斷,對其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本件此部分涉及刑法修正之法律變更部分,乃第33條第5款之罰金刑度下限、第47條之累犯、第51條第5款之定應執行刑上限等事項,而修正後刑法關於罰金刑度下限、累犯、定應執行刑上限等部分,對於本件被告並非較有利,據此,自應認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為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且須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
㈡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月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3規定。
四、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所為,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185條之
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先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暨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前科,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顯已對整體交通安全危害甚大,甚且於肇事後不思救助被害人,反逃逸離去,其行為已達於枉顧被害人權益之程度,殊無足取,惟衡諸其坦承犯行暨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公訴人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然本院綜衡被告之全部犯罪情狀後,認稍屬過苛,爰仍妥適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固於96年7月16日施行,明定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另有規定外,得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刑,惟同條例第5條明文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本件被告係於上開條例施行前之95年12月20日經本院通緝,而於該條例施行後之98年9月25日始為警緝獲到案,有本院95年12月20日95年板院輔刑學科緝字第1202號通緝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本院98年9月30日98板院輔刑學銷字第906號撤銷通緝書等在卷可稽,被告既非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揆諸上開規定,即不得依減刑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
185條之4、(修正前)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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