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168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1686號
原   告 櫻城菊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媜惠
訴訟代理人  謝馨慧
       劉瑩玲 律師
被   告  蔡瑞娟
訴訟代理人  洪主雯 律師
複代理人  張伶榕 律師
       陳瑾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304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40元;嗣於民國107年7月11日具
狀變更聲明為被告給付原告22,304元,及自107年7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
4樓之9、4樓之10房屋(下稱系爭4樓之9、4樓之10房屋)之
所有權人,即櫻城菊園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4樓
之9、4樓之10房屋之面積均約為6.2坪,每月管理費以每坪
60元計算,另每戶每月應收取第4台收視及線路維護費325
元,管理費每2個月為1期,即每期1,394元〈計算式:【(
60元×6.2坪)+第4台收視及線路維護費325元】=1,394
元〉。詎被告積欠自106年3月起至107年6月共8期之管理費
共計22,304元(計算式:1,394元×8期×2戶=22,304元)
,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
戶規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給付
原告22,304元,及自107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居住使用系爭4樓之9、4樓之10房屋,
故無使用第四台之需求,原告應將管理費及第四台費用分離
計算,俾利被告繳費。而第4台費用乃各住戶之專用部分使
用收益範圍,並非公寓大廈之共同事務,應不得由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以決議方式來強加拘束各區權人均須繳納第4台收
視費,且由106年10月21日召開之106年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可知,經過2/3多數住戶均認無使用第4台之需求,
而決定與群健公司解約,足徵第4台收視費顯非公寓大廈全
體住戶必要、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公共事務,本應係屬於
各區分所有權人於其專有部分內之使用權限。而99年度第二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僅由63戶之出席人數,即決定全
體161戶之專有部分內第四台費用之繳納義務,已違反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1款之規定,更有以少數決定多數權
義之權利濫用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係系爭4樓之9、4樓之10房屋之所有權人,
即櫻城菊園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櫻城菊園99年度第
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交管理費用再增加第四台
費用,而被告並未依住戶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向
原告繳納系爭4樓之9、4樓之10房屋自106年3月起至107年6
月止之管理費及第四台費用合計22,304元,原告曾向被告催
告,惟未獲置理之事實,有臺中市西屯公所函、住戶規約、
報備證明、106年度12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106年度11
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105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106年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99年度第二次臨時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管理費欠繳公告、存證信函、建物登記
謄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
信為真實。
(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
一、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
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二、區分
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
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
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四
、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
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五、約定專用部分:公
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六、約
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七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
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
八、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
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
建築物所有權者。九、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
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十、管理負責人:
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一人或依第
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第六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
廈事務者。十一、管理服務人: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或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僱傭或委任而執行建築物管理維
護事務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或管理維護公司。十二、規
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
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復按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
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
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
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1條亦有明定。足見區分所有權人依法負有遵守
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而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三)被告抗辯其未使用收看第四台,原告請求之管理費自應扣除
該第四台收視費用等語。惟按公共基金之運用,屬管理委員
會之職務事項,既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7款所明定
,則依櫻城菊園99年度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記
載「提案一:追認群健衍生相關問題暨管理費調整案。說明
明:有關於第四台群健股份有限公司於今年四、五月份經常
性派員前來本社區查察住戶私接情形,進而無故斷訊導致正
常簽約繳費住戶無法收看。群健公司又於查察期間於客服人
員一再把問題導向本社區委員會不予協助處裡進而導致社區
現有住戶與合法收視戶與管委員會關係緊張。為避免事端擴
大渲染管理委員會於99年05月10日會同社區所有權人諸位與
群健公司人員協商決議並予簽約。又,本社區因正常繳費收
視戶僅34名,此次群健大規模查線時,發現社區私接情形非
常嚴重,經由管理委員會會同管理公司與群健有線電視協調
後,本社區採統包方式,以每月$47,200元計算,每半年繳
費一次達成協議,並提請本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追認。
決議:(1)經區權人出席者,超過4/5多數通過本案管委會前
與群健公司簽約議決事項。(2)此次管委會先行向群健公司
簽約議決事項不免有行政瑕疵之憾,全體委員會於本臨時會
中鄭重向與會者及全體區權人表達真摯之歉意。提案二:管
理費調整討論。說明:因提案一已通過,每月社區固定支出
增加$47,200元。如何達成現行收支穩定平衡之財務狀況,
請與會區權人及各住戶提出研商方案提請討論。決議:經區
權人出席者以超過4/5多數協商討論通過並達成決議。決議
內容如下:(1)本次區權人提出可行性方案逐項試算後並經
表決後以原需繳交管理費用再增加第四台費用後按繳納期程
之不同予以優惠折扣。說明(1)社區以戶(門牌)為單位,
大坪數(20坪以上與一門牌內部多間套房者)原須繳納之管
理費再增收$400元,小坪數(20坪以下)原管理費再增收$3
25元;並更改每二個月為一期,每期第一個月15日前繳交管
理費可享9折優惠、一次繳交半年可享85折優惠。說明(2)每
戶按新制試算後由管理委員會統一將各戶實際繳納方式以表
列方式通知區權人及現有住戶。(2)此次調整為減緩爭端,
99年06月01日起至99年08月31日三個月內第四台費用由社區
管理基金支應付費。(3)前合法收視戶已先行繳納第四台費
用者群健公司已製作名冊並將99/06月份以後溢繳費用統一
退還本區管理委員代收。(4)管理費用調整案將於99年9月1
日起依新制收費。(5)社區管理費用由每期繳納三個月修正
為每一期繳納為二個月(一、二月為第一期;二、三月為第
2期、…)。(6)並請各位區權人與住戶配合調整測試收視線
路品質如有收訊不良者逕行通知管理是統一招商處裡。」等
語(見本院卷第52頁正反面),是以,原告所管理之公寓大
廈係由原告與有線電視系統商簽約,收視費係採統收方式,
並由每戶住戶分為大坪數(20坪以上與一門牌內部多間套房
者)原須繳納之管理費再增收第四台收視費用400元,小坪
數(20坪以下)原管理費再增收第四台收視費用325元,則
99年度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共基金收取方式
以原須繳納之管理費再增收第四台收視費用,既未逾上開管
理委員會得自由運用公共基金之範圍,是尚難認被告得執此
拒付自己應負擔之管理費。遑論被告如認該決議有違公平,
既得提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變更該公共基金收取方式,
持交管理委員會執行該決議方是。從而,被告辯稱其未使用
收看第四台,原告請求之管理費自應扣除該第四台收視費用
,委無足採。
(四)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被告為系爭4樓之9、4樓
之10房屋之所有權人,核屬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法
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
提起訴訟,且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狀㈠繕本業於107年7月12
日合法送達被告,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
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狀㈠繕本
送達後之107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06年3月起至107年6月止積欠之管理費
及第四台費用合計22,304元,及自107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書記官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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