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5943號
原 告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訴訟代理人 王曦
吳明婕
被 告 卓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零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三六一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
一百零七年三月八日作成之分配表,次序六債權人即被告所列本
金債權新臺幣玖佰萬元及違約金債權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柒萬元
,各於逾新臺幣捌佰肆拾陸萬元部分及新臺幣參佰伍拾肆萬陸仟
貳佰肆拾柒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
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
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
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明定管轄法院為執行
法院,蓋執行卷證在執行法院,民事庭審理分配表異議之訴
亟須調閱相關卷證資料,執行法院與本案訴訟法院同一,不
致延誤訴訟或執行程序之進行,以節省兩造時間。強制執行
法既已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
轄。本件原告創群投資有限公司係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
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616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執
行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8日製作分配表,定於同年3月28
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同年3月27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同年
4月9日(同年4月7日適逢假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
訴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之證明,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
之訴合於規定。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系爭執行
事件,於107年3月8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被告卓榮華
所有之債權原本即次序4及次序6所分配之金額合計新臺幣
(下同)9,080,500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並將上開金額
改分配予原告。」;嗣於107年9月4日行言詞辯論期日時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為:「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7年3
月8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被告卓榮華所有之債權原本即
次序4及次序6所分配之金額合計12,468,509元應予剔除不
列入分配,並將上開金額改分配予原告。」(本院卷第77頁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持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35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
書、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文件,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
即訴外人 陳菁華 (下以姓名稱之)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
○○路○段00巷0弄00號4樓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被告對於系爭不動產固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然被告若
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應由其就該債權發生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被告雖主張與陳菁華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但就金錢交付部分,其中750萬元係由被告配偶即訴外人
陳彩美 (下以姓名稱之)之帳戶匯入訴外人 莊永裕 (下以姓
名稱之)之帳戶,而非由被告匯款,再由莊永裕開立750萬
元支票,受款人記載為訴外人 鄭敏龍 (下以姓名稱之),換
言之,上開金額之交付僅是陳彩美、鄭敏龍及莊永裕三人間
之交易行為,與被告及陳菁華無涉。
㈡退步言之,果認被告與陳菁華間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然二者就該債務並無給付利息之明文約定,僅於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24項約定「每逾一日依每萬元每日新臺
幣20元計算違約金」,且未使用制裁性或懲罰性等文字,應
視為賠償性之違約金。依該約定計算,年利率竟高達73%,
已屬違法高利,顯已違反公序良俗及一般交易習慣以及公平
原則;又系爭契約並無債務遲延後應給付利息之約定,且債
權本金900萬元部分已藉拍賣程序而清償,難認被告因陳菁
華遲延給付後受有債權本金以外之其他損失,是上開違約金
金額實與被告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依法應予以全部減去。另
被告既稱所交付予陳菁華之款項已預先扣除三個月利息27萬
元及介紹費27萬元,自不能認係貸與金額之一部,本件倘須
計算違約金,其據以計算違約金之債權本金應以被告實際交
付陳菁華之金額846萬元為準。綜上所述,被告所分配之金
額12,468,509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並應重新分配與原告
及其他債權人,爰依照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07年3月8日所
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被告卓榮華所有之債權原本即次序4及
次序6所分配之金額合計12,468,509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並將上開金額改分配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陳菁華透過莊永裕介紹向被告借款900萬元,並
於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因系爭不動產尚有抵押權人鄭敏
龍設定第一順位擔保債權1,200萬元,經協商後,約定於10
4年10月19日處理,然因被告臨時有事,乃由被告配偶陳彩
美依約扣除3個月利息27萬元後,將款項873萬元匯予莊永
裕,委託莊永裕代理被告辦理借款、代償前順位、抵押權塗
銷及設定等事務。莊永裕將收到之873萬元扣除3%介紹費
27萬元後,將剩餘之846萬元分別以面額750萬元之台支及
現金96萬元交付予鄭敏龍,鄭敏龍始將其第一順位抵押權塗
銷,莊永裕再辦理被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預告登記,是該
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確屬被告與陳菁華間消費借貸所衍
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與陳菁華間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與
陳菁華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是否存在?㈡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
所載次序4及次序6受分配金額12,468,509元應予剔除,並
將該等金額改分配原告,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被告與陳菁華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是否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
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異議權,若原告係
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
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參與分配之債
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存否
後才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
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是依舉證責任分配
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查本件原告
雖求為判決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中之應受分配額應予
剔除,然其主張之事實實為否認被告強制執行之債權存在,
依上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系爭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在乙節
負舉證之責。
2.查本件被告係執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353號民事裁定為執
行名義聲請對陳菁華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
5年度司執字第13616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業
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洵
堪認定。原告既主張被告與陳菁華前揭借款債權係屬虛設,
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先舉證證明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
3.查被告前開抗辯,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謄本、陳彩美之銀
行存摺影本、匯款單據、面額750萬之台支影本、署名為陳
菁華之借據與領款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9-28頁),並經
證人莊永裕到庭證稱:我是從事房屋、土地的仲介買賣,有
仲介跟我說有間房子要借貸,之後被告委託我去辦理。當天
我先去銀行開了750萬元的台支本票,並領取現金,後我跟
李明智 代書去新店地政事務所,就跟陳菁華約定在那邊辦理
抵押設定,當天我有給陳菁華簽本票、無租賃契約及借據,
,這些文件是李明智代書準備的,簽完後就辦設定,我有將
台支本票給陳菁華,第一胎的人當天也有去,我有看到陳菁
華將台支本票給第一胎的人,第一胎的人才開塗銷證明給我
們,現金的部分是扣除三個月的利息、仲介費及相關設定費
用後再交給陳菁華,實際金額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3
-64頁);證人李明智則證述:我記得於104年10月15日以
前,莊永裕打電話給我,說他有一件新店案子要做借款,請
我做代書,應該是10月15日先收到債務人權狀及印鑑證明、
及印鑑章,我記得是債務人的朋友會同莊永裕拿來給我的,
我寫好設定及預告登記之書類,並請債務人簽名後,10月15
日當天就前往新店地政辦理抵押權設定。10月15日好像星期
三、四送件後,我查好可以在19日完成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
記,因此就約本案債務人陳菁華及第一順位抵押權人鄭敏龍
,於當日下午新店地政,在去地政之前,陳菁華就有先跟莊
永裕講好,要開壹張銀行本票面額750萬元禁背,所以我預
先在借據據上打好收件號及面額,並以銀行本票當附件,請
陳菁華親簽。在地政辦理那天鄭敏龍是否本人親自到我不確
定,但當天有檢附塗銷第一順位所需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印
鑑證明並交付印鑑章,並用印於債務清償證明書上,並交付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另一方面,因為支票是抬頭禁背,所以
當場是否為鄭敏龍本人,我們並不追究,當場交付證明文件
後,由本人送件辦理塗銷,經過半小時至一小時時間,確定
地政確認塗銷無誤,才將本票正式交給陳菁華轉交給鄭敏龍
,一般程序也都是這樣辦理。借據是當天陳菁華本人簽的,
當天陳菁華還有簽無租賃切結、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莊永裕
是把750萬元直接交給陳菁華轉交給鄭敏龍,半小時後確定
抵押權已經塗銷,當場就把150萬元現金扣除代辦代書費及
當時約定三個月的利息及必要費用後,將現金餘額一次交給
陳菁華本人親簽,並以借據領款收據為憑等語(見本院卷第
65頁)。衡以上開2位證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與卷內前
開卷證相符,且其等前開證詞均經具結,自無甘冒偽證罪之
風險,故意為不利原告之證詞之必要,堪認其等所言,應屬
實在,是足認被告就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一事,已盡其舉證之
責。而原告針對系爭債權虛偽不實等情,並無法提出其他確
切證據以資證明,所為主張核屬臆測之詞,自難憑採。
㈡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4及次序6受分配金額12,468
,509元應予剔除,並將該等金額改分配原告,有無理由?
1.按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
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
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
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故
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
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於約定依本金之一定比例
支付違約金者,其據以計算違約金之本金額,亦同(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64號裁判要旨
參照)。承前所述,被告與陳菁華之900萬元借款,既預扣
3個月之利息27萬元及佣金費用27萬元,則被告實際交付之
借款金額僅為846萬元,則被告與陳菁華間應僅就實際交付
之846萬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至預扣之54萬元,既未實際
交付陳菁華,自不成之金錢借貸關係。準此,得據以計算此
部分違約金之本金額應為846萬元。
2.依借據與領款收據記載:「借款清償日期:中華民國105年
1月18日」及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記載:「違約金:每一日依每萬元每日二十元整計算違約
金。」,有上開借據與領款收據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卷第28、69頁),是違約金之約定
既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陳菁華給付遲延時,被告
自得依其與陳菁華之約定請求陳菁華給付自105年1月19日
起算之違約金。
3.被告與陳菁華之違約金為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以原告積欠
被告借款本金846萬元計算,每日之違約金為20,801元(計
算式:8,460,000÷10,000×20=16,920,每年為6,175,80
0元(計算式:16,920×365=6,175,800),如以利息之
計算方式,其週年利率高達73%,遠逾民法第205條約定利
率不得超過年息20%之上限。本院審酌借款人逾期還款,貸
與人所受之不利益大抵為無法取回借款本金更為收益之損害
,損害數額約與利息收入相當,如允許被告得以違約金為名
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益,則民法第206條所定禁止債權
人在法定最高利率利息外巧取利益之規範目的,將無以達成
,因認本件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實屬過高,而有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予以酌減之必要,是本院認本件之違約金,應酌減為
以本金846萬元按年息20%計算。查本件約定借款之清償日
為105年1月18日,陳菁華屆期未清償,自翌日即同年月19
日起算違約金,迄執行法院所定計算終止日107年2月21日
止,被告得請求之違約金為3,546,247元(元以下四捨伍入
),亦即被告於系爭分配表主張之違約金債權逾3,546,247
元部分應予剔除。
4.綜上,被告與陳菁華僅就實際交付之846萬元元成立消費借
貸關係,且約定之違約金酌減為年息20%,則被告此部分債
權應得分配受償之金額為本金846萬元,及自105年1月19
日起至107年2月2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3,546,
247元,合計12,006,247元(計算式:8,460,000+3,546,
247=12,006,247)。從而,原告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
第6項逾12,006,247元之分配金額,洵屬有據,至逾上開範
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綜上,被告所貸與之本金應以實際交付陳菁華之846萬元為
準,預扣之54萬元部分,不屬借貸契約之本金,尚非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範圍;又被告得請求之違約金酌減為
以本金846萬元按年息20%計算,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因假執行宣告僅限於
財產權給付判決始得為之,而分配表異議之訴乃就已作成之
分配表中有關各債權人之債權、分配之次序、分配之金額請
求予以變更,其性質屬於形成之訴,不生執行之問題,故本
件未依前開法條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證人旅費1,204元
合計4,62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