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12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1238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蕙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被   告 嘉盛肉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政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嘉盛肉品企業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租賃標
的物返還予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萬肆仟
柒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柒拾伍元部分,
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貳仟柒
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仟零柒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
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
仟零貳拾壹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零
玖元為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第6
條第1項,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開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公司)法定代理人林
樂萍於原告起訴後已變更為袁蕙華,袁蕙華並具狀聲明承受
本件訴訟,有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經
濟部107年6月29日經授商字第10701070980號函、公司變
更登記表在卷可按,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嘉盛肉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嘉盛公司)、莊政吉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震旦開發公司)、震旦行公司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嘉盛公司分別於民國104年8月13日、105
年12月15日與原告震旦開發公司、震旦行公司簽訂營業型租
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1、系爭租約2),向原告震旦開
發公司承租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機器(下稱系爭租賃物),
約定租賃期間分別為自104年11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
止(計60個月/期)、106年3月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
止(計60個月/期),每期租金為新臺幣(下同)945元、
2,010元,若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次日
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週年利率8%加計遲延利息。系
爭租賃物之耗材及零組件,則由原告震旦行公司提供,每期
計張基本費(黑)分別為315元(黑白A4一張以上0.315元
)、300元(黑白A4一張以上0.3元)。原告震旦開發公司
業依約定將系爭租賃物交付予被告嘉盛公司,惟被告嘉盛公
司未依約給付自第28期、12期起之租金及計張費用,迭經催
討未果。而被告莊政吉為被告嘉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系
爭租約1、2第6條第1項約定,應與被告嘉盛公司負連帶
清償責任。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1、
2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租約1、2請求被告嘉盛公司返還
系爭租賃物並與被告莊政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已到
期未繳租金(第28-32期)4,725元、(第12-16期)10,0
50元;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第33-60期)26,4
60元、(第17-60期)88,440元;原告震旦行公司已到期計
張費用(28-32期)1,575元、(12-16期)1,500元;相
當於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第33-60期)8,820
元、(17-60期)13,200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嘉盛公司
應將系爭租賃物返還原告震旦開發公司;2.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震旦開發公司129,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25,09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又簡
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
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嘉盛公司向其承租系爭租賃物,惟未依約返還系爭
租賃物、給付租金及計張費用,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定期
給付仍拒不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營業型租
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
細表、存證信函、出貨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5-38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嘉盛公司返還系爭租賃物,並與被告莊政吉連
帶給付已到期未繳租金、計張費部分:
1.按僅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或各方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約提前
終止:(1)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或壹期(含)以上計
張費用,經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本契約期滿或提前
終止時:(1)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及計張費用,
並將標的物及使用中與備用之耗材返還出租人及供應商,未
返還者供應商得逕行取回;出租人並以本契約授權供應商派
員取回標的物;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
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
;承租人如為法人,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
帶負責,系爭租約1、2第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
款、第6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
2.查,被告嘉盛公司未依約給付租金及計張費用,經原告以存
證信函催告定期給付仍拒不給付等情,已如前述,原告即得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嘉盛公司時,為終止系爭租約
之意思表示,則系爭租約1、2已於107年7月12日合法終
止(見本院卷第51頁),是被告嘉盛公司自應返還系爭租賃
物,而原告震旦開發公司請求被告嘉盛公司給付系爭租約1
、2終止前已到期之租金,即系爭租約1第28-32期止積欠
之租金4,725元(計算式:945元×5期=4,725元)、系
爭租約2第12-16期積欠之租金10,050元(計算試:2,010
元×5期=10,050元);給付未依系爭租約1應支付第28-3
2期積欠計張費1,575元(計算式:315元×5期=1,575
元)、系爭租約2第12-16期積欠計張費1,500元(計算式
:300元×5期=1,500元)予原告震旦行公司,暨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7年7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51
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
另被告莊政吉於簽訂系爭租約1、2時既為被告嘉盛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依系爭租約1、2第6條第1項規定,自應與
被告嘉盛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
積欠之已到期未繳租金14,775元及計張費3,075元,核屬有
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部分:
1.系爭租約1、2第5條第2項固明定:「本契約因可歸責於
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
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
平均計張費用六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孰高者
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
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
震旦開發公司因被告嘉盛公司遲延支付租金所受損害、所失
利益,並斟酌本件租期長達5年,至本件租約合法終止時,
被告僅履行至第32期、第16期,認為原告以相當於未到期租
金(計張費用)計算違約金,顯然過高,殊非公允,爰參酌
財政部網站公布之影印機出租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69
」、「費用率39」、「淨利率30」,認定每期違約金應以租
金金額之30/69(即淨利率佔毛利率之百分比)計算為妥適
,則本件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就系爭租約1剩餘期數即第33期
至第60期(共28期)之違約金即應為11,504元(計算式:94
5元×30/69×28=11,5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就系爭
租約2剩餘期數即第17期至第60期(共44期)之違約金即應
為38,452元(計算式:2,010元×30/69×44=38,45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震旦行公司部分則參酌財政部網
站公布之紙張(板)批發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6」、「
費用率9」、「淨利率7」,認定每期違約金應以租金金額
之7/16(即淨利率佔毛利率之百分比)計算為妥適,則本件
就系爭租約1剩餘期數即第33期至第60期(共28期)之違約
金即應為3,859元(計算式:315元×7/16×28=3,85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租約2剩餘期數即第17期至第60
期(共44期)之違約金即應為5,775元(計算式:300元×
7/16×44=5,775元)。
2.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
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
,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
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
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
,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
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訂約旨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
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
定性之違約金(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90年度
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違約金部分,原
告震旦開發公司及震旦行公司與被告嘉盛公司既未約定違約
金之性質,觀諸兩造約定內容並參酌前開條文、判例及判決
意旨,該違約金即應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是
原告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其損害,該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嘉盛公司返還
系爭租賃物,並與被告莊政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64
,731元(計算式:4,725元+10,050元+11,504元+38,452
元=64,731元),及其中14,775元部分,自107年7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連帶給付原告
震旦行公司12,709元(計算式:1,575元+1,500元+3,85
9元+5,775元=12,709元),及其中3,075元部分,自10
7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金
額。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
附表一:
┌────────────┬──────────────┬──┐
│品名│廠牌/機型/機號│數量│
├────────────┼──────────────┼──┤
│26CPM數位影印機│SHARPM-SH-MXM260N│1│
││00000000││
├────────────┼──────────────┼──┤
│M260N/310N雙面自動送稿機│SHARPS-SH-RP10│1│
├────────────┼──────────────┼──┤
│500張紙匣│SHARPS-SH-DE10│1│
└────────────┴──────────────┴──┘
附表二:
┌─────────────┬──────────────┬──┐
│品名│廠牌/機型/機號│數量│
├─────────────┼──────────────┼──┤
│26CPM數位影印機│SHARPM-SH-MXM266N│1│
││00000000││
├─────────────┼──────────────┼──┤
│M266N/316N/356N鐵桌│MANTAS-SH-356TAB│1│
├─────────────┼──────────────┼──┤
│2010U/2314N傳真套件│SHARPS-SH-FX11│1│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