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339號
原 告 周靜華
被 告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壽東
訴訟代理人 雷家榮
被 告 禾頡 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純
訴訟代理人 蔡卓群
曾智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民國107年9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10日至被告振興醫療
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探訪親友,離開時於第
二醫療大樓B1藥庫門口之公共走道間,遭被告 禾頡物 流有限
公司(下稱 禾頡物流 )之卸貨人員所擺放之成箱藥品及散落
一地之打包繩及塑膠帶所絆倒,當時未設置任何安全標誌,
導致原告雙膝跪地造成兩側及膝蓋骨嚴重挫傷,當下疼痛無
法站立,當時在場之工作人員均未幫忙協助處理,原告在忍
痛不良於行之情形下,自行走至服務台請求協助,然被告振
興醫院及被告禾頡物流事後均互踢皮球,避不見面且態度惡
劣,原告乃就近至三軍總醫院松山醫院就醫,並依照醫生之
建議回診、複檢及復健,醫生建議不宜走動在家休養,因嚴
重挫傷造成兩膝腫脹導致行動不便且身體疼痛,一切工作損
失及精神賠償全因被告禾頡物流卸貨未設安全標誌,及被告
振興醫院未善盡督導管理責任所造成,原告受有醫療費用、
車資及工作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且原告因被告
上開不法侵權行為,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故一併請求被告
賠償30萬元精神慰撫金,總計原告受有40萬元之損害。為此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振興醫院則以:依照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觀之,並無散落
一地造成原告跌倒之情形,另原告於105年5月10日跌倒後
所出具之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
明書,其上記載原告雙腳腫脹不良於行,惟原告105年5月
30日還可以去爬山,此與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常理不合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禾頡物流則以:否認貨物有散落一地而導致原告跌倒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
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
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就侵權行為言,主
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即應就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就行為
人有故意或過失、有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及有損害之發生、
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又按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
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
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
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
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
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
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73號
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對其構成不法侵權行為,無非係以其
至被告振興醫院探訪親友,遭被告禾頡物流之卸貨人員所擺
放之成箱藥品及散落一地之打包繩及塑膠帶所絆倒,致其受
有前揭損害,被告禾頡物流卸貨未設安全標誌,及被告振興
醫院未善盡督導管理責任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依前述說
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之責。
原告雖提出存證信函、調解通知書、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停車費統一發票、受傷及
現場照片、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醫療
費用明細收據、個人薪資單、請假單、現場圖等為證。然上
開文件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受傷之事實。又證人 王玉吟 即振興
醫院藥學部藥庫事務員於本院結證說其並無親眼看到原告被
手推車拌倒的經過,原告有抱怨被手推車拌倒,也有把褲管
拉起來,但其並未仔細看,原告很生氣還是要拍照,事後原
告拍完照就離開了等語。又依原告提出之請假單,其自所謂
被手推車拌倒的當天即105年5月10日就請病假至同年7月
10日共62天,惟其提出的診斷書中,最早的紀錄是105年5
月20日,已是受傷後10日,而非受傷當天,則原告所受之傷
害是否因被手推車拌倒所致,已非無疑。而且被告振興醫院
提出原告於105年5月30日登山之照片,依照三軍總醫院松
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5年6月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其上記載「嚴重挫傷造成兩膝腫脹」、兩側膝挫傷」、
「105年6月3日至本院骨科門診就醫,宜休養三星期,不
宜走動」等語,若原告於105年5月10日因被告二人之過失
導致其雙膝跪地造成兩側及膝蓋骨嚴重挫傷,依照其傷勢,
短期內實無法從事登山活動,尚無法僅憑原告口述,即認定
被告禾頡物流卸貨未設安全標誌,及被告振興醫院未善盡督
導管理責任等情,與其受傷有因果關係之事實。
㈢依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7年8月9日覆函表示「依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2條規定,醫院歸屬為F1類組,
走廊二側有居室者其走道寬度需大於160公分以上。旨揭建
築物地下1樓走道寬度為300公分,在不妨礙逃生避難之前
提下,維持通行走道寬度大於160公分以上,通道上暫時堆
放物品,尚非法令所不許」,可知被告振興醫院建築物地下
1樓之走道寬度為300公分,被告禾頡物流於被告振興醫院地
下1樓藥品管理組(藥庫)前之通道上暫時堆放物品,並無
違反相關規定;另依原告提出之當時現場照片,未見被告禾
頡物流之卸貨人員將打包繩及塑膠帶散落一地等情,難認被
告禾頡物流於被告振興醫院地下1樓藥品管理組(藥庫)前
之通道上卸貨,有何故意過失,顯見原告跌倒受傷屬偶然事
件,與被告禾頡物流於被告振興醫院地下1樓藥品管理組(
藥庫)前之通道上卸貨或被告振興醫院之管理行為間難認有
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就其卸貨或
管理上有何故意或過失,併與其跌倒受傷間有何因果關係,
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醫療
費用、車資及工作損失共1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
計40萬元之損失,應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4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830元(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證人日旅費530元),應由原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