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89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894號
原   告  紀盈
       紀富順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 律師
被   告  陳李春子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
       陳碧嬌   住同上
       陳碧菊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
       陳進坪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
       陳碧惠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之
           1
       陳建智   住住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
被   告 幸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
           樓
法定代理人  闕圭裕 (即公司清算人)
           住臺北市○○區○○路○○○號9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業經民國107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李春子、陳碧嬌、陳碧菊、陳進坪、陳碧惠、陳建智應將
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均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以新
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淡地登字第三八0一號所設定擔
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債權額比例五
分之三,存續期間自民國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七十七
年五月二十八日止,清償日期民國七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之抵押
權設定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被告幸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均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以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
淡地登字第三八0一號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
臺幣貳拾肆萬元,債權額比例五分之二,存續期間自民國七十四
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七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止,清償日期民
國七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請
求被告等塗銷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
屬本院轄區,依上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二人於民國100年3月11日因分割繼承登
記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
產於74年6月3日以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淡地登
字第3801號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24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陳李
春子、陳碧嬌、陳碧菊、陳進坪、陳碧惠、陳建智等之被繼
承人 陳田明 及被告幸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田建設公
司),債權額比例分別為五分之三、五分之二,存續期間自
74年5月29日起至77年5月28日止,清償日期為77年5月28日
,惟實際上並未發生系爭抵押權應擔保之債權。本件系爭抵
押權存續期間於77年5月28日屆滿,斯時其所擔保之債權即
告確定,並約定清償日期為77年5月28日,依民法第125條15
年消滅時效及同法第880條抵押權除斥期間之規定,系爭抵
押權至遲於92年5月28日即因罹於除斥期間而告消滅,又系
爭抵押權妨礙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行使,為此,乃依所有權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陳李春子
、陳碧嬌、陳碧菊、陳進坪、陳碧惠、陳建智等人應將系爭
不動產上之系爭抵押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二)
被告幸田建設公司應將系爭不動產上之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

四、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
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
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880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系爭抵押權約定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為77年5月2
8日,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稽,是其請求權時效應自77年5月28日開始起算,經15年
至92年5月28日罹於時效,再經過5年至97年5月28日,因被
告幸田建設公司及訴外人陳田明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李春子、
陳碧嬌、陳碧菊、陳進坪、陳碧惠、陳建智等人未實行抵押
權,則依上開規定,系爭抵押權已因期間經過而消滅。則原
告二人本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陳李春子
、陳碧嬌、陳碧菊、陳進坪、陳碧惠、陳建智等於辦理繼承
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被告幸田建設公司塗銷系爭抵
押權登記,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陳李春子、陳碧
嬌、陳碧菊、陳進坪、陳碧惠、陳建智等人應將系爭不動產
上之系爭抵押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及被告幸田建
設公司應將系爭不動產上之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表:
┌──┬──────────┬──────────┬───────┐
│編號│不動產坐落地號/建號│面積│權利範圍│
├──┼──────────┼──────────┼───────┤
│1│地號:新北市淡水區學│面積:142.69平方公尺│ 紀盈芝 :1/10│
││府段0000-0000號││紀富順:1/10│
├──┼──────────┼──────────┼───────┤
│2│建號:新北市淡水區學│層數:5層│紀盈芝:1/2│
││府段00000-000號│層次:5層│紀富順:1/2│
││門牌號:學府路51巷14│總面積:96.63平方公││
││之4號│尺││
│││附屬建物用途:陽台││
│││面積:12.54平方公尺││
│││(共有部分:學府段││
│││00000-000建號,面積││
│││:1109.5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50分之1)││
│││(共有部分:學府段││
│││00000-000建號,面積││
│││:298.29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150分之1)││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