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28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2890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蕙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被   告 彩虹餘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春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玖仟
參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元部分,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肆仟參
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仟貳佰柒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
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
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玖
拾壹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貳
拾元為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公司)法定代理人林
樂萍於原告起訴後已變更為袁蕙華,袁蕙華並具狀聲明承受
本件訴訟,有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經
濟部107年6月29日經授商字第10701070980號函、公司變
更登記表在卷可按,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彩虹餘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
被告彩虹餘公司)、朱春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
由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開發公司)、震旦
行公司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彩虹餘公司與原告震旦開發公司、震旦行公
司簽訂系爭租約,向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承租SHARP/M-SH-MX2
310U數位彩印機(下稱系爭租賃物),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
106年2月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計36個月/期),
每期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若遲延給付租金或計
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週年
利率8%加計遲延利息。系爭租賃物之耗材及零組件,則由
原告震旦行公司提供,黑白A4一張以上0.4元,彩色A4一張
以上4.5元。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業依約定將系爭租賃物交付
予被告彩虹餘公司,惟被告彩虹餘公司未依約給付自第11期
起之租金及計張費用及購買紙張費用1,575元,迭經催討未
果。而被告朱春蕙為被告彩虹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系爭
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應與被告彩虹餘公司負連帶清償責
任。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並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已到期
未繳租金(第11-16期)12,000元及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
之違約金(第17-36期)40,000元;原告震旦行公司已到期
計張費用5,273元(第11期800元+第12期2,830元+第13
期950元+第15期693元=5,273元)、相當於未到期計張
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7,472元及購買紙張費用1,575元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52,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公
司14,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簡易
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
之規定;又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第436條第
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彩虹餘公司向其承租系爭租賃物,惟未依約給付租金、計
張費用及購買紙張費,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定期給付仍拒
不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
、租賃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電子
發票證明聯、存證信函、出貨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3-28頁、第71-77頁背面),其主張核與上
開證物相符;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
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前開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到
期未付租金12,000元、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40,0
00元暨遲延利息予原告震旦開發公司;給付已到期未繳計張
費5,273元、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7,472元、購
買紙張費1,575元暨遲延利息予原告震旦行公司等節,茲說
明如下:
㈠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到期未繳租金及計張費、購買紙張費部
分:
1.按僅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或各方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約提前
終止:(1)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或壹期(含)以上計張
費用,經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本契約期滿或提前終
止時:(1)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及計張費用,並將
標的物及使用中與備用之耗材返還出租人及供應商,未返還
者供應商得逕行取回,出租人並以本契約授權供應商派員取
回標的物;承租人如為法人、非法人團體、合夥,其依本契
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
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
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
3項第1款、第6條第1項前、中段分別訂有明文。
2.查,被告彩虹餘公司未依約支付租金、計張費及購買紙張費
,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定期給付仍拒不給付等情,已如前
述,原告即得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彩虹餘公司時,
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租約已於107年7月16
日合法終止(見本院卷第5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彩虹餘公
司給付系爭租約終止前已到期之租金,即系爭租約第11-16
期止積欠之租金12,000元(計算式:2,000元×6期=12,0
00元)予原告震旦開發公司;給付未依系爭租約應支付已積
欠計張費5,273元(計算式:第11期800元+第12期2,830
元+第13期950元+第15期693元=5,273元)予原告震旦
行公司,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7年7月17日起
(見本院卷第51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
%計算之利息;就購買紙張費用部分,兩造並未特別約定如
何計算遲延利息,則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按週年利率5
%計付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7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朱春蕙於簽訂系爭租約時既為被
告彩虹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規定
,自應與被告彩虹餘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上開積欠之已到期未繳租金、計張費及購買紙張費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及未到期
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部分:
1.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固明定:「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
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
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
計張費用6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孰高者為準)
之違約金予供應商。」,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
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震旦開
發公司因被告彩虹餘公司遲延支付租金所受損害、所失利益
,通常為該租金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
益,足以減少損失,並斟酌本件租期長達3年,至系爭租約
合法終止時,被告僅履行至第16期,認為原告以相當於未到
期租金(計張費用)計算違約金,顯然過高,殊非公允,爰
參酌財政部網站公布之影印機出租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
率69」、「費用率39」、「淨利率30」,認定每期違約金應
以租金金額2,000元之30/69(即淨利率佔毛利率之百分比
)計算為妥適,則本件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剩餘期數即第17期
至第36期共20期之違約金即應為17,391元(計算式:2,000
元×30/69×20=17,3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震
旦行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
7,47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
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
,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
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
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
,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
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訂約旨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
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
定性之違約金(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90年度
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違約金部分,原
告與被告彩虹餘公司既未約定違約金之性質,觀諸兩造約定
內容並參酌前開條文、判例及判決意旨,該違約金即應視為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是原告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
賠償其損害,該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震旦開發公司29,391元(計算式:12,000元+17,391元=29
,391元),及其中12,000元部分,自107年7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
公司14,320元(計算式:5,273元+1,575元+7,472元=
14,320元),及其中5,273元部分,自107年7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其中1,575元部分
,自107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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