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86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葉麒嚴 被告 劉美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因恐嚇取財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314號),由聲請人即具保人(下稱:聲請人)甲○○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在案,茲因該案業經判決無罪確定,爰聲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而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乃指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41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乙○○因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銀行法、管制外匯條例」等案件,偵查中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以98年度聲羈字第282號一案指定具保金20萬元,由聲請人於民國98年9月24日繳納保證金後具保被告乙○○在案,有本院98年9月24日彰院賢刑聲羈字第282號函、98年刑保字第212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均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確屬被告乙○○上開案件之具保人無訛。
㈡又被告乙○○所涉前揭案件,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等罪名提起公訴後,本院於100年7月28日,以99年度易字第355號一案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上訴後,復經臺中高分院於101年10月24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314號一案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前揭案號之刑事判決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乙○○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乙○○就被訴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嫌部分,已獲判決無罪確定,可以認定。
㈢惟查,檢察官本件聲請羈押被告乙○○之羈押聲請書上記載
之案由,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銀行法、管制外匯條例」,而羈押聲請書上記載之「犯罪嫌疑事實」則為「乙○○、 劉美伶 與 蔡德薰 及 廖偉成 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蔡德薰在中國大陸地區,利用電腦設備連線網際網路,以性交易為由,詐騙被害人 詹東華 等人,使詹東華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進入人頭帳戶,再由廖偉成自人頭帳戶現金取款,廖偉成接著使用自動存款機之功能,於98年7月26日中午12時24分許、中午12時26分許、翌日凌晨3時49分許,存款新臺幣14萬1千元、1萬元、5萬4千元進入劉美伶之彰化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內,劉美伶自該帳戶提領現金,交給地下匯兌業者,由地下匯兌業者在臺灣收取新臺幣,在中國大陸地區給付人民幣給蔡德薰。乙○○協助蔡德薰在臺灣地區,與地下匯兌業者聯繫,在臺灣將新臺幣匯款到中國大陸給蔡德薰」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官羈押聲請書(98年聲羈字第288號)影本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檢察官當時聲請羈押被告乙○○之犯罪嫌疑事實,除詐欺取財等嫌疑外,尚包括違反銀行法、洗錢防制法及管制外匯條例等之嫌疑事實在內甚明。按此,聲請人在偵查中擔任被告乙○○之具保人,其所保證之範圍應及於被告乙○○所涉上開全部嫌疑事實為是,尚非僅僅詐欺取財之嫌疑事實而已。
㈣就被告乙○○所涉上開嫌疑事實,檢察官於偵查後,雖對被
告乙○○以涉犯「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罪嫌起訴,並經臺中高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314號判決無罪確定,固如前述。然臺中高分院在上開刑事判決中,同時於判決理由內以「附此敘明」方式指出:「至於依證人蔡德薰上開證述及被告乙○○所認知者乃同案被告蔡德薰係從事外匯之匯兌,而被告劉美伶則因其姐乙○○之關係,始將帳戶借給蔡德薰並幫他轉帳,並有如附表五所示之轉帳行為,其等2人是否另涉犯有銀行法第125條之罪或其他罪嫌,宜由檢察官依卷內資料,自行審酌,附此敘明。」,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見該判決書理由七),臺中高分院上開判決「附此敘明」所指違反銀行法之嫌疑事實,與前揭檢察官聲請羈押時所指之違反銀行法等之嫌疑事實,因係本於相同之卷證資料,是二者所指涉之嫌疑事實乃屬相同甚明。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因而就此部分立案偵查(102年度偵字第979號違反銀行法案件),目前尚在偵查中等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乙○○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核此情事,足見被告乙○○就上開檢察官當時聲請羈押之嫌疑事實,僅係部分無罪確定(即詐欺取財與恐嚇取財部分),而非全部終結。既然本件聲請人所擔保被告乙○○之嫌疑事實,尚有部分仍在偵查中,則聲請人之具保人責任,尚不得因被告乙○○部分被判決無罪確定而免除,亦即聲請人之具保人責任仍然存在,應俟被告乙○○所涉其餘嫌疑事實,經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或有罪判決確定而無違反具保規定,或有其他合於發還保證金之情形時,始能聲請發還。
四、綜上所述,因聲請人之具保人責任仍然存在,其遽予聲請發還保證金,於法未洽,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銘壎
法官吳永梁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