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22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板簡字第222號
原   告  潘誌誠
被   告  李佩茹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板簡字第222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
華民國108年3月1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
23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鄭文姝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壹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壹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24日協
議離婚,其中協議被告名下小客車 納智捷 U7(車牌0000-00)
由原告使用,並由原告代被告繳納汽車貸款30期、每期
新台幣(下同)10,035元、共計301,050元,詎被告於107年
12月間會同警察將系爭車輛取走。原告繳付汽車貸款受有損
害,被告因此受有無須繳付貸款之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301,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離婚協議書
、繳款明細及通訊軟體Line通話紀錄截圖各乙件在卷可稽
,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
301,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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