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7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762號
原  告  曾貴鴻
被  告  王莉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支付被告定金新臺幣
(下同)5000元,約定於同年12月14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嗣原告於同年12月14日到場欲與被告簽約時,被告表示簽約
後如果原告要報稅,就要自行負擔稅金,原告認為不合理,
所以雙方沒有簽約,原告當場請求被告返還定金遭拒,被告
迄今未將定金5000元返還原告,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定金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契約
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二、契約因可歸責
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
。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
,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四、契約因不可歸責
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
第249條定有明文。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足見被告收受原告定金5000
元後,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契約不能履行,則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5000元,應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定金未約定確定給付期限,原告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前揭規定,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108年3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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