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8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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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84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被 告 丁云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仟伍佰零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
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四點八二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壹拾柒元,
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四點八三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佰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零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貳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債權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業銀
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北銀行)合併,富邦商業銀行為消滅公司,台北銀行為存
續公司,並於合併後變更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規定,富邦商業銀
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
、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事故
歷史查詢、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等資料為憑。而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