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28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288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被   告 福盈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夫盛
被   告  李鐋鑀 (原姓名 李文玲
       卓柏志
       李文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陸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
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陸仟柒佰玖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福盈生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
邀同被告李鐋鑀、卓柏志、李文麗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1,500,000元,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
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往來簽章約定書
、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放款帳卡明細等資料為憑。而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合計3,6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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