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簡聲字第31號
抗 告 人  臨芷妤
代 理 人  黃柔雯 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黃博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
10日本院108年度雄簡聲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叁萬貳仟元後,本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六
0七二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八年度雄補字第
四八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案件)判
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聲請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497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
(下稱第4970號確定本票裁定)。相對人並以第4970號確定
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伊之財產,前經本
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13531號執行事件(下稱第113531號
執行事件)受理後,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核發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予相對人。嗣相對人再持系爭債權憑證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6072
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伊雖已
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8年度雄補字第486號民事事
件(下稱第486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但已逾第4970號本票
裁定送達20日,爰依法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原裁定認抗告
人有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適用,顯有誤解,爰依
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前以第
4970號確定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抗告人
之財產,經本院以第113531號執行事件受理後,因抗告人無
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於107年12月26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
予相對人,嗣抗告人於108年3月28日方提起第486號民事
事件乙節,業經本院調閱第486號民事事件卷核閱無誤,可
見抗告人所提第486號民事事件,已逾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第1項之20日,已無同法條第2項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規定之適用。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撤銷,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規定,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中,法
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
強制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
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
,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臺簡抗
字第1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
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
,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另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
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之不動
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抗告人已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經本院以第486號民事事件審理中等節,已如前述,則
抗告人聲請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倘抗告人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獲准後,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上開債權未能即時透過執行程序受償
之利息損失,則依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計算至本件抗
告人聲請之日即108年4月8日止,相對人對抗告人可得執
行之債權本息約為新臺幣(下同)209,995元(200,000+
【200,000×6%×(304/365)】=209,995,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而抗告人所提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
,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0元,此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上
訴第三審之最低金額而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司法
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
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以之預估為獲准停
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加上裁判送達、
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宕受償之期間
為3年,則相對人因無法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
利息損失,即應以上開相對人本得執行之債權本息與執行延
宕期間3年,復酌以相對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債權受償風
險等一切情狀,認抗告人應供擔保金額以32,000元為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林家妮
┌──────────────────────────────────────┐
│附表:│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
├──┼───────┼────────┼──────────┼───────┤
│001│107年6月5日│10萬元│107年6月5日│000000│
├──┼───────┼────────┼──────────┼───────┤
│002│107年6月5日│10萬元│107年6月5日│000000│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