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301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盈盈
被 告 林佳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伍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現金卡信用貸款
約定書第25條及專案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項在卷可稽,是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5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
帳號: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又被告於92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5萬元,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
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表、交易記錄查詢表、專案
貸款申請書、專案貸款約定書、帳務值查詢表、信用紀錄查
詢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合計3,09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