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46號聲請人 吳建成 聲請人 吳明德 相對人 吳鴻儀 相對人 吳武 殿相對人 吳武亭 相對人 張森 相對人 張森根 相對人 張錫文 相對人 張進 的相對人 張備 相對人張森相對人 林天 祥相對人 張家霖 相對人 張曉芬 相對人 蘇碧 麗相對人 張秀妹 相對人 吳蝙 相對人 戚吳鳳 娥相對人沈 吳彩琴 相對人 吳總錫 相對人劉 吳美彥 相對人 吳昀 蓁相對人 吳麗雪 相對人 吳總明 相對人 陳木 常即 陳世樺 相對人 陳碧娥 相對人 陳木榮 相對人 陳秀端 相對人 陳秀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前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24條第3項、第824條之1第4項、第87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吳建成、吳明德與相對人吳鴻儀等27人為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及同段178地號二筆土地之共有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49號民事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相對人吳鴻儀等27人應金錢補償聲請人吳建成、吳明德新臺幣368,558元,茲於辦理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時,就上開補償金額對於相對人所分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亦已依法辦理普通抵押權登記在案。
因上開應受補償金額迄今仍未獲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49號民事判決影本、更正裁定影本及確定證明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表:土地103年度司拍字第46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所有權人│││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南投縣│名間│ 小崎 ││177-4│旱│330.38│全部│吳鴻儀、吳武│││││││││││殿、吳武亭、│││││││││││張森、張森│││││││││││根、張錫文、│││││││││││ 張進的 、張備│││││││││││、張森、林天│││││││││││祥、張家霖、│││││││││││張曉芬、蘇碧│││││││││││麗、張秀妹、│││││││││││吳蝙、戚吳鳳│││││││││││娥、 沈吳彩琴 │││││││││││、吳總錫、劉│││││││││││吳美彥、吳昀│││││││││││蓁、吳麗雪、│││││││││││吳總明、陳木│││││││││││常即陳世樺、│││││││││││陳碧娥、陳木│││││││││││榮、陳秀端、│││││││││││陳秀慧(權利│││││││││││範圍均為 公同 │││││││││││共有1分之1)│├──┼───┼────┼────┼────┼────────┼─┼─────────┼──────┼──────┤│002│南投縣│名間│小崎││178-3│旱│2829.68│全部│吳鴻儀、吳武│││││││││││殿、吳武亭、│││││││││││張森、張森│││││││││││根、張錫文、│││││││││││張進的、張備│││││││││││、張森、林天│││││││││││祥、張家霖、│││││││││││張曉芬、蘇碧│││││││││││麗、張秀妹、│││││││││││吳蝙、戚吳鳳│││││││││││娥、沈吳彩琴│││││││││││、吳總錫、劉│││││││││││吳美彥、吳昀│││││││││││蓁、吳麗雪、│││││││││││吳總明、陳木│││││││││││常即陳世樺、│││││││││││陳碧娥、陳木│││││││││││榮、陳秀端、│││││││││││陳秀慧(權利│││││││││││範圍均為公同│││││││││││共有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