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0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勝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0號、第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勝雄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柒包(驗餘淨重共計柒點捌參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及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個、殘渣袋柒個、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㈡倒數第4行「由莊勝雄主動交付」之記載
應更正為「莊勝雄乃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以前,主動坦承本案犯行,並交付」。
㈡應適用法條欄應補充「又被告於犯罪事實㈡103年8月29日
14時許為警查獲時,其在警方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扣案之毒品,並坦承供稱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103年毒偵字第6091號偵卷第4頁背面),是此部分犯行,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勝雄前因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被告應自民國104年3月25日至105年8月24日完成戒癮治療及應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緩起訴期間為104年3月25日至105年9月24日,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4年10月27日,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81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5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故經檢察官於105年5月11日撤銷緩起訴(同年6月3日公告)確定,此有105年度撤緩字第287號案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
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7包(淨重共計7.834公克、驗餘淨重共計7.8333公克),係第二級毒品,另毒品外包裝袋7個基於執行之效益,併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殘渣袋7個、電子磅秤1個,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據被告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0號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1號被告莊勝雄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勝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一)於民國103年7月25日凌晨1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02室承租之套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經警獲報前往其上開出租套房內查緝,經莊勝雄同意自願受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編號1號:含1袋2標籤毛重0.658公克,淨重0.222公克,驗餘淨重0.2218公克;編號2至
6號:含5袋10標籤毛重4.05公克,淨重2.786公克,驗餘淨重2.785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殘渣袋7個、電子磅秤1個等物,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3年8月29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號3樓天台廣場某網咖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由莊勝雄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1袋1標籤毛重5.1950公克,淨重4.8260公克,驗餘淨重4.8257公克),復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勝雄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其2次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7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號)、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8月19日毒品鑑定書及查獲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復有甲基安非他命吸6包、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殘渣袋7個、電子磅秤1個扣案可佐;(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1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號)、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9月16日毒品鑑定書及查獲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復有甲基安非他命吸1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莊勝雄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揭所犯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再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殘渣袋7個、電子磅秤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電子磅秤1個,為一般常見之用品,尚非不可移供他項用途,有照片4張附卷可佐,自難認為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稱「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則被告縱有持有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個之行為,所為仍與該條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自難以該罪相繩,併此敘明。又被告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K他命1包(淨重0.56公克)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之規定,因僅有行政罰鍰及講習之行政處分,爰另移請查獲機關依法裁罰,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檢察官徐世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