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5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瑞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瑞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在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俟被告因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檢遭查獲上情,當場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2毫克,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但陷自身於危險中,亦使公眾往來之安全遭受嚴重影響,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976號被告劉瑞堂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大城鄉○○村0鄰○○路00
號居臺中市○○區○○路0巷0號3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瑞堂前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民國89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02年8月1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東區建國路「建國市場」旁之路邊攤,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而於翌(2)日凌晨0時30分許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凌晨1時4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瑞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檢察官陳玫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書記官李思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