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5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如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2年度偵字第9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如發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對被害人施以救護,置被害人之傷害於不顧,即逕行駕駛汽車駛離現場而逃逸,所為殊值非難;兼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罪,及其已就過失傷害部分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見警卷第11頁)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思股
102年度偵字第9124號被告曾如發男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如發於民國102年1月14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由河南路往至善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7分許,行經西屯區西屯路2段279之4號前時,適 黎玉蓮 亦於上址橫越道路,曾如發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擦撞黎玉蓮,致黎玉蓮摔倒而受有左髖擦傷、右側第1趾骨閉鎖性骨折、左肘挫傷、右大腿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料曾如發明知已駕車肇事,黎玉蓮極可能因而受傷,竟另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確認黎玉蓮之受傷狀況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逃逸。嗣經路旁民眾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如發於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且經證人黎玉蓮於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02年1月14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綜上事證所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修正後法定本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檢察官陳忠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書記官陳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