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75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世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所為之105年度交簡字第43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速偵字第45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世勳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原審判決引用之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予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世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1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先否認其有酒後騎乘機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然嗣後已對本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簡上卷第24頁、第30頁),僅以其並非在騎乘機車時被警方當場查獲,且無前科,日後不會在酒駕,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以被告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行事證明確,並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3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無前科,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原審判決綜合考量前述各情,於實體法授權之刑度、刑罰種類範圍內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已顯無理由。
㈡次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必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克相當。又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屬有權自由斟酌決定,縱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被告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酒後駕車極易造成注意、知覺、反應、協調、操控能力減低,重大提高違反交通規則事件之可能,況邇來酒後駕車肇事案件頻傳,動輒造成人命傷亡、家庭破碎,政府亦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告廣為宣傳切勿酒後駕車,並責由執法機關嚴加查緝取締,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為期有效遏阻酒後駕車行為,俾以維護公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乃迭經修正,此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歷次修法理由,灼然自明。本件被告所為酒後駕車犯行乃係因其個人因素所導致,被告身為駕駛人,對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自應有所認識,詎猶心存僥倖,輕忽酒後駕車可能造成嚴重死傷結果,執意為危險駕駛行為,所為實有危及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虞,顯然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是苟未執行本件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難期得收警惕之效,是本院綜合衡酌各情,認本件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或為緩刑宣告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黃佳彥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藍海凝
法官黃乃瑩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但育緗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3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世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倒數第2行「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23時05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及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辯稱:被告當日於醒吾商專內之餐廳用餐,在停車場欲騎車離開,因有飲酒,所以熄火改牽著機車離開,牽到查獲地點時,累了才在該處休息,被告若有騎車,20分鐘不會只騎乘約短短500公尺,被告並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有間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有○○○區○○○路的餐廳騎到粉寮路的加油站,之後用騎的等語(見速偵卷第6頁背面、第7頁);偵訊時供認:在車上休息時被查獲,停車前有騎一小段,後來用牽的;喝完就騎車要回家,騎了幾分鐘覺得狀態無法騎車,就停在路邊休息等語(見速偵卷第22頁),且據卷內職務報告記載「職遂動手摸機車引擎發現機車尚有餘溫」,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事證明確,依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犯有本案犯行,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被告上開辯解,顯難採信,聲請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3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無前科,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6頁調查筆錄及第17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574號被告黃世勳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勳於民國105年10月4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某餐廳內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5年10月4日22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00號351693號燈桿旁時,因不勝酒力而在該處停車休息,並閃爍警示燈,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警員職務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檢察官連思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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