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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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4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國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771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國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温國華(起訴書誤載為 溫國華 )前於民國(下同)99年間,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交簡201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並於100年11月3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温國華仍不知警惕,自102年7月20日23時30分許起至同日23時4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某處,飲用保力達B加維他露P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翌日(21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45分許,温國華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近樹孝路67巷口時,因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停,遂於同日凌晨1時52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為每公升1.2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28頁反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刑案現場測繪圖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17至20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業經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係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查本件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飲用保力達B加維他露P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嗣因其騎乘上開機車時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停,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為每公升1.21毫克,且於查獲時亦呈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狀態,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頁)。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醉駕車之前科,素行非佳,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嗣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車,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可,暨其係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偵卷第12頁、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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