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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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503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凱國 選任辯護人 曾宿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105年度簡字第178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凱國與 李愛華 係姐弟,2人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8時許,在李凱國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住處內,因故發生爭執,李凱國遂報警處理,警察到場後,於同日8時50分許,欲將李愛華帶離上開處所時,李凱國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處所6樓電梯口前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處,以「人渣,BYEBYE」、「不要臉、賤人」等語辱罵李愛華,足以毀損李愛華之名譽。
二、案經李愛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與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並告以要旨後,迄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凱國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不要臉、賤人」等語辱罵李愛華,惟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於案發當天先挑釁、辱罵伊,並干擾法事的進行,伊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告訴人仍賴著不走,所以最後伊才會說出「不要臉、賤人」等語,伊當時只是情緒的抒發,且係針對告訴人的行為,而不是針對告訴人個人,伊不認為伊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也沒有以「人渣」辱罵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要求告
訴人離開其住處,惟告訴人仍滯留其內,被告乃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欲將告訴人帶離上開處所時,被告以「他以前就不孝順」等語指摘告訴人,告訴人則重複以「他把我趕出去」等語回應,證人 李琬婷 與警員分別以「好了啦,不要再這樣講了」及「李先生,少說兩句啦,不要這樣子」制止被告,於等待電梯期間,突有一人言「嘿,人渣,byebye」等語,嗣被告啟動電梯,轉身離去電梯門時,被告突以「不要臉、賤人」等語辱罵甫進入電梯之告訴人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愛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6頁背面、本院卷第170頁),及證人李琬婷於警詢、偵查時(見偵卷第7頁背面、第32頁)證述明確,並有現場處理警員 游晉魁 、 林永毅 之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
12頁)及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91頁)各1紙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2頁、第159頁背面、第173頁),是此部分事實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均指稱
被告在上開住處內時,即多次以「賤人」、「人渣」等語辱罵告訴人(見偵卷第5頁背面、第28頁背面),於審理時亦證稱:我跟被告在電梯間也發生爭執,當時在電梯間有我、李琬婷、兩位警員及被告,被告一直罵,因為坐電梯需要被告感應磁卡才能運作,被告進來感應的時候也有罵我,都是罵我「人渣」、「不要臉」、「賤人」這幾句話,當時兩位警察都是男生,兩位警察沒有罵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證人李琬婷於偵查時證稱:被告不讓告訴人進到房子裡幫媽媽合爐,被告跟告訴人就爭吵,被告就罵告訴人「人渣」,告訴人還是要進去房子,被告後來就報警等語(見偵卷第32頁);又證人 楊益榮 證稱:當天供品與法器都準備好以後,沒辦法進行法事,因為被告與告訴人進行激烈的爭執,後來警察就敲門進來,警察一開始勸被告與告訴人平靜下來,然後就帶告訴人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而參酌上開錄影光碟,被告與告訴人於警方到場後,仍不顧證人李琬婷及警員之勸阻,不斷有口角爭執,且現場除被告外,並無其他人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當時亦只有告訴人與警員正欲離去現場,是上開「嘿,人渣,byebye」等語,衡情應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無訛,更況乎,被告於偵訊中亦自承:「我在電梯裡有罵『賤人』、『人渣』,但我不是針對告訴人,我在家裡的時候,我沒有罵告訴人,是在電梯的時候罵的。」(見偵卷第28頁背面、第29頁)、「秘錄器的確有錄到『人渣』,但我不是對著他罵。」(見偵卷第32頁)等語,則其事後翻異其詞,洵不足採。從而被告確有以「人渣」、「不要臉,賤人」等語辱罵告訴人一情,足堪認定。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此語來自眾人後方,而當時被告站在眾人左前方,此語應非被告所為,而可能係來自其他非在場人之聲源,也可能是電視的聲音云云,然查,經勘驗結果,並未見錄影過程有受其他聲源干擾之情形,是辯護人辯稱可能係來自非在場人之聲源,亦或是電視的聲音等語,洵不足採;又案發現場為空間狹小、密閉之電梯間,且當時被告是站在眾人左前方,並背對警員,尚非無可能因此導致被告聲音經回音傳送至秘錄器錄音後,其音源聽起來似乎來自眾人後方,是僅因該語似乎來自眾人後方乙節,尚不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再公然侮辱與誹謗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兩者尚
有本質之不同,即公然侮辱係行為人未指摘具體事實而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為謾罵、嘲弄之謂;而誹謗則指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而言。至行為人雖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意見或評論,然其內容如係情緒性或人身攻擊之批評,或屬謾罵性之言詞或用語,則仍非屬誹謗行為,而應論以公然侮辱罪。查就被告辱罵告訴人「人渣,byebye」、「不要臉,賤人」等語之部分,被告雖辯稱其係針對告訴人在母親生前不孝順的言行等語,然此部分僅屬犯罪之動機,無解其言詞內容乃抽象謾罵之性質,亦非指摘、傳述具體之事實。復徵以「人渣」、「不要臉」、「賤人」等語確屬不雅,用於評價他人時,自屬輕蔑、嘲諷使人難堪之言語,足使告訴人名譽因而遭受貶抑。又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進而對告訴人稱以「人渣」、「不要臉」、「賤人」等語,係在上址社區6樓電梯間之公共場所,乃多數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其卻以足使在場之人聽聞之音量,以前開言詞指稱在場之告訴人,自足認被告主觀上有侮辱、貶損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意甚明。
㈣末查,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發表上開言論,應屬刑
法第311條第3款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所為適當之評論,得阻卻違法云云,然查: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09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文以觀,刑法第311條之規定,既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則被告本件公然侮辱犯行,是否有該條第
3款之適用,即非無疑;退步言之,縱認公然侮辱犯行,亦有該條文之適用,然查,細究本件被告所指述之內容,亦僅涉及告訴人是否孝順之私德問題,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被告前揭以言詞指述之內容,依社會一般通念之客觀標準,其用詞並非中肯,顯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言詞,已屬情緒性之詆毀言論,業如前述,是其所為,顯已逾表達意見之合理範圍,而非屬適當之評論,被告所為上開言詞,非屬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稱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之範疇,且已達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程度,是自難爰引該款規定,作為阻卻違法事由,附此敘明。
論罪科刑之部分: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處所,以「人渣」、「不要臉,賤人」等語辱罵告訴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以「不要臉,賤人」等語辱罵告訴人之部分,併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此部分,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即提起告訴,且此部分犯行,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維持原判決及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以粗鄙之穢語辱罵告訴人,其行為可訾,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是被告徒執前詞否認犯罪,洵不足採,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紹省
法官林維斌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上逸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