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204號原告 榮珮琳 被告 張勻九 被告 梁文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梁文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梁文萍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元為被告梁文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梁文萍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梁文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張勻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因共同經營九宸裝潢有限公司(下稱
九宸公司)需週轉金為由,及投資喜苑旅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苑公司)為藉口,由訴外人 游惠珠 經手,共同向原告借款2次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50萬元。經原告透過游惠珠依序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交付借款200萬元,102年10月15日交付借款150萬元,予被告梁文萍。被告梁文萍則於收到借款同時,交付經被告梁文萍、游惠珠(借款保證人)簽署之借據及被告梁文萍開立同額本票予原告。嗣因屆期未獲清償,再由被告梁文萍於104年6月18日重新書立借據,並游惠珠於保證人欄簽名。詎被告迄未依約清償,經屢催均未置理,爰本於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借款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本院105年10
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被告張勻九為105年10月25日、被告梁文萍為105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張勻九抗辯:㈠系爭借款與被告張勻九無關,被告張勻九並不認識原告,亦
未曾同意承擔被告梁文萍向原告借貸系爭350萬元債務,或與被告梁文萍就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是以本件原告提出借據、本票等相關借款書證上,均無被告張勻九之簽名,被告張勻九自無庸就系爭350萬元借款負清償之義務。
㈡實則,被告2人長期以來,經濟各自獨立,並無同經營之實
,被告梁文萍對外舉債之事,被告張勻九並未參與,僅知其需要資金週轉,故亦曾借款予被告梁文萍應急。且被告2人早於103年12月31日已經離婚,並直迄債主找上門,被告張勻九才知道被告梁文萍負債狀況,此由原告提出光碟內容可知。另系爭借款乃由訴外人游惠珠居中牽線及擔任保證人為被告梁文萍具保而為。游惠珠為求自保,咬定被告張勻九與系爭借款有關,並不合理。游惠珠除為系爭借款具保外,亦媒介其餘朋友(即光碟內被告梁文萍之債權人 簡岑亦 )借錢給被告梁文萍,所以其等才會透過游惠珠聯合起來討債。
㈢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執有被告梁文萍簽發面額200萬元本票(發票日101年11
月20日、到期日103年11月20日)、面額150萬元本票(發票日102年10月15日,到期日103年10月)共2紙;及訴外人游惠珠簽署面額200萬元本票(發票日101年11月20日、到期日102年5月20日)1紙。
㈡原告提出104年6月18日借據2紙,借款金額各為200萬元、15
0萬元,立據借款人均為被告梁文萍、保證人則為游惠珠等情,並有借據2紙在卷可佐。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350萬元乃由被告2人共同向原告借貸而為,其等表明願就系爭借款負連帶給付之責一節,既為被告張勻九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張勻九間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之交付負舉證之責。查:
㈠觀諸原告提出借據影本2份及庭提本票原本3紙(已經當庭發
還),均係由被告梁文萍簽署或經保證人游惠珠簽署,其上均無被告張勻九簽名、蓋章,或提及被告張勻九為借款人之字樣,是單由前開書證提出,固能證明被告梁文萍確曾邀同游惠珠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50萬元,然並無足為被告張勻九亦係共同借款人之推斷。
㈡經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游惠珠,到庭證稱:((提示本院卷
第45頁)證明書是你所出具?)是。(依照借款證明書之記載,被告2人是在104年6月18日共同向原告借款350萬元,由你親自交付?)是。(借款的時間、金額都沒有錯?)其實102年被告2人說要經營飯店與裝潢公司,需要資金周轉,叫我幫他找金主,被告2人是我的客人,我是經營美容護膚。因為我與梁文萍是朋友,梁說需要資金週轉,請我幫他找金主,我就找原告,一次借200萬元,一次150萬元,正確時間原告有本票及借據。((提示原證2借據)你說的借據是這個?)是,還有別的借據。因為這個債務在之前就發生,是後來沒有償還。我說的借據,是借款當時有簽借據,所以借據的時間就是借款的時間,也有簽本票,本票開發的時間,也是借款的時間。(證人的意思是指借款的同時有簽借據也有簽同額的本票?)是。(借據是什麼人簽的?本票是什麼人簽的?)當時借據只有被告梁文萍簽,本票也是只有被告梁文萍簽。但是當時梁文萍有跟我說張勻九也會簽名。(借款如何交付?)我拿錢到被告的家,剛好只有梁文萍在家,二次都是現金交付給梁文萍。(原告如何將錢交給你?)我去向原告拿現金,當天就交給被告梁文萍。(104年6月18日簽的借據是之後簽的?為何要重新簽發?)因為本金及利息都沒有辦法繳。利息給的時間為102到104年。(證人說借款是分一次200萬,一次150萬,距離多久?)沒有很久,都是102年的時候。(利息如何計算?)月息2分。(利息如何支付?)梁文萍拿現金給我,1個月的利息是350萬乘以0.02,利息梁文萍給我,有時候被告張勻九也會拿給我。(你為何認為是被告張勻九與梁文萍共同借款?)因為當時2位被告都有跟我說需要資金週轉等語。經本院調查結果,認由證人游惠珠之證詞可悉,當事人間確定借貸金額及借款交付時,被告張勻九均未在現場,故而借貸契約乃係由被告梁文萍簽署,借款金錢亦係交付被告梁文萍收執。則單執被告張勻九曾於借款前階段委託游惠珠找金主之討論(尚未確認貸款人及金額等借貸契約必要之點),及於借貸契約成立後曾為利息之交付;甚或被告梁文萍於簽署借款契約及收取借款同時曾向原告之代理人游惠珠表明被告張勻九嗣後會補簽名等情,並無足推認被告張勻九已同意擔任系爭350萬元借款之共同(或連帶)借款人。遑論,被告張勻九否認於事前參與或知悉被告梁文萍與游惠珠間關於系爭借款之情事,亦否認曾代為系爭借款利息之交付。然此部分除證人游惠珠之證詞外,原告並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則經審酌證人游惠珠擔任系爭借款保證人,本具相當利害關係等情,其證詞是否無偏頗之虞而可逕為採信,亦非無疑。
㈢再觀諸原告提出錄影光碟及譯文,其中第一、二檔乃被告張
勻九與自稱被告梁文萍債權人者之對談(此部分為原告與被告張勻九所未爭執),本難認與系爭350萬元借款契約有何直接關聯。況由前述對談之內容可悉,被告張勻九乃稱:其事前並不清楚被告梁文萍對外舉債之情形,事後知悉被告梁文萍甚至向地下錢莊借款,因被告梁文萍無法清償,被告梁文萍之債主不止一人找上門催討等情。至被告張勻九於對談中提及「我就跟我老哥說,你跟媽說,那些錢她擺爛,就是我背…你我時間,我背,就是這樣,我跟我哥這樣說。」,該意思表示之對象既為「張勻九之哥哥、媽媽」,自與系爭350萬元借款當事人之更迭無涉。即被告張勻九既未曾對「原告」為系爭350萬元借款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至多僅能認被告張勻九基於與梁文萍間夫妻關係,或願以「第3人」身分為清償(即民法第311條以下規定),而與債務承擔(即民法第300條以下規定)有間。基此,經本院審酌結果,認由原告提出錄影光碟及譯文非但無足佐被告張勻九為系爭借款之連帶債務人,反足認原告及證人游惠珠僅以被告張勻九於借款時為被告梁文萍之夫,故認被告張勻九當然應就系爭借款連帶清償之責。
㈣至系爭借款實際之用途,究否供被告2人共同經營或投資之
事業所用,與被告張勻九究否同意擔任共同或連帶借款人,2者間,並無必然之關聯,併此敘明。
㈤基上,原告本於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梁文萍給付350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本於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張勻九與被告梁文萍負連帶清償之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梁文萍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105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梁文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書記官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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