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婚字第四四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裁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二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一月二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件訴訟繫屬時,原告戶籍雖設於雲林縣虎尾鎮下溪里大庄一三號,惟被告戶籍則設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們七十四年結婚,在雲林縣虎尾鎮下溪里大庄十三號居住半年,後來搬到板橋市○○○街○○○號,住了五年左右,於八十四年時我父親出資,讓我與我弟弟在台北縣樹林市○○街二五、二七號開設工廠,所以我從八十四年開始就居住於東興街二七號,後來因為小孩在台北市就學,所以我就將我的戶籍遷到台北市大同區,但是我人還是居住在樹林市○○街,八十七年因為我跟我弟弟不合,怕我父母親煩惱,於是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我就從台北搬回雲林縣居住,但是被告及子女都沒有跟我搬回雲林。結婚之後我們沒有協議要住在什麼地方,以在什麼地方工作,就在那裡居住」等語,核與被告陳稱:「我們結婚時戶籍設在雲林縣虎尾鎮下溪里大庄十三號,但是結婚後就搬到台北縣樹林市○○街○○號,婚後一直都住在那裡,原告戶籍於八十四年就遷到台北縣其他地方,但是人還是住在東興街二七號。原告於九十年年初離家,就沒有再回來了,原告原本是與他弟弟在台北縣樹林市開工廠,因為與他弟弟發生爭吵,自己就一個人獨自離開。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初就回到雲林,原告並沒有告訴我要與我協調同居的事情。結婚之後我們並沒有協議要住在什麼地方,在什麼地方工作,就住在那裡」等語相符,且證人即兩造之子 蘇健昕 亦到庭證述:「我們原先是住在板橋市○○○街○○○號,後來搬到樹林市○○街○○號,從來都沒有在雲林居住過」等語,足見兩造結婚後係以久住之意思而先後住在臺北縣板橋市及樹林市,臺北縣樹林市○○街○○號才是兩造現在之共同住所。雖原告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因與其弟發生爭吵而搬回雲林居住,並將戶籍遷至雲林縣上址,惟此僅係原告一人之行為,被告及兩造所生之子蘇健昕並未一同搬到雲林縣居住,尚難認兩造間已有廢止上開樹林市住所而改以雲林縣為兩造共同住所之合意。因此,本件履行同居之訴本院並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宏卿~B法官鍾貴堯~B法官蔡碧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張瑛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