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親字第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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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親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二三號
原告丁○○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複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確認原告丁○○與被告丙○○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貳、陳述:
一、原告為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出生時原告之母乙○○與被告 蔡明欽 二人間尚存有婚姻關係。雖原告之母與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離婚,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原告因即將就學,經生母告知,方知非被告所生子女。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茍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按法律關係之存否雖不明確,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者,不得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及二十九年上字第四七三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原告之生父是否係被告,尚不明確,致使原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所負扶養義務及繼承權之有無,因而處於不確定狀態,非賴確認判決無以除去。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旨意,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原告提起確認其與被告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合先敘明。
四、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規定,既有「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此訴本質上即為確認身分之訴,則就親子身分關係,如有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之必要,自亦得隨時提起確人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以救前開規定之窮(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六十二年度第三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八))。況首揭規定,以僅具有「推定為婚生子女」之效力,尚非不得以反證推翻之,即使夫妻之一方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之除斥期間已過,倘子女確有證據證明真實之身分關係,自仍應准許提起確認子女關係不存在之訴為宜(參見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八一)廳民一字第0二六九六號函覆台高院意見),爰特提起本訴。
叁、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子鑑定結果各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健群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按「身分關係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非即法律關係本身,身分之存否乃屬事實問題,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四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以其與被告之親子關係為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提起確認之訴,惟父子關係,僅為單純之事實,尚非法律關係,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親子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一條所規定之「確認生父之訴」係以子女出生在母再婚之後者為限,且該條第二項規定:「由子女或母起訴者,以母之配偶及前配偶為共同被告」,經查,本件原告於000年0月000日出生,其母乙○○係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與訴外人 林建群 再婚,故原告出生於其母乙○○再婚前將近三年與右開規定尚有未合,原告自不得依該規定提起確認之訴,且本件僅將其母之前配偶(即被告丙○○)列為被告,亦有違該條第二項之規定,為當事人不適格。
三、再者,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號判例:「非婚生子女除經生父認領或視同認領外,與其生父在法律上不生父子關係,不得提起確認父子關係成立之訴。」而本件原告業經其母乙○○將其申報戶籍登記為被告丙○○之婚生子,遑論有經訴外人林建群認領之,自不得依該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四、末查,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所規定之否認子女之訴,依該條第二項規定,僅夫或妻方得提起該訴,因此原告所提之訴亦不合上開之規定。添理由
一、按否認子女之訴,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夫縱再受胎期間內未與其妻同居,妻所生子女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亦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在夫妻之一方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自無許與妻通姦之男子出而認領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七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推定其所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受此推定之子女,惟在夫妻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或夫能證明受胎期間內未與妻同居者,得依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以訴否認之,如夫妻均已逾該項所定之法定期間而未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至本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三九七三號判例認所為之判決認得提起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乃係針對對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後,其身分又為生父否認所為之判決,與本件被上訴人 簡世明 係受婚生推定之婚生子,且其婚生子之地位,已因上訴人及簡世明之母 葉春淑 均逾法定得提起否認之訴之期間,而未提起,不容任何人再加以否認,兩者情形迥然不同。上訴人謂依本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三九七三號判例,主張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一般人皆得隨時提起云云,不無誤會。」(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八七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又雖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公布,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新增:「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故如於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之除斥期間經過而不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或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時,是否即得依此條新增之規定提起確認事實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非原告所生之子(女)」或「請求確認被告□□□非原告之父」?:依前開最高法院七十五臺上字二0七一號判例意旨,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僅得依否認子女之訴來救濟,且受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之短期除斥期間之限制,此項短期除斥期間之立法目的,係在於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如認當事人仍得提起此種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事實之確認之訴,無異將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之短期除斥期間之規定成具文。
三、查本件被告丙○○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原為夫妻,二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離婚,原告丁○○於000年00月000日出生,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乙份可憑。準此,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規定原告之受胎期間,係於乙○○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依同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原告自應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
四、雖原告否認其與被告間有親子關係存在,惟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與被告既未提起否認之訴否認之,則依前揭之判例意旨所示,原告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係被告之婚生子女,任何人均不得為反對之主張,原告自亦不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之訴否認之,其仍提起本訴,與上開規定不符,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秋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二百七十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廖錦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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